江苏侨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侨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侨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佘双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锦,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侨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8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江苏侨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页无人签字的事实致使第二页内容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亦无法证明签约人李武知晓并认可第二页内容。格式条款的性质导致《设备租赁合同》第一页部分内容及第二页所有内容不能成为合同一部分,即使构成合同相关内容,双方有关约定管辖的条款也无效。故本案约定管辖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无上诉人盖章,但第一页有合同执行人李武签字,原审法院关于第二页的标准条款亦属于案涉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李武是否实质上拥有代理权限代表上诉人签署合同,需待实体审理后方有结论,本院仅作证据形式审查。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的同时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应视为其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珏






书 记 员


郭宁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