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57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757号
原告: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6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24933760。
法定代表人:王树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马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590号泰豪信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4717T。
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分包合同。现该分包项目已完工交付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9日,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2893326.01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043011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43011元及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64500元。
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775000元。江苏中网通信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28869.14元。目前尚欠被告工程款400000余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因其所述事实本身存在问题,所以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签订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建筑智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将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合同价款为60361988元等内容。
2011年3月26日,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及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将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专业扩声工程)发包给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1088365.59元等内容。
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依据为主合同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合同书,凡本分包合同之条款不明确或与主合同不符均以主合同为准,除非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凡主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工程名称为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9979529元;原告按业主付款额向被告交纳10%的管理费;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前提下,按主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推迟一天罚款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累计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额的0.5%等内容。
2012年12月10日,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作为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的实施、投融资主体,乙方作为代建单位,丙方作为中标单位;为保证工程的按期交付和工程款的及时支付,甲方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体育会展中心智能化工程项目弱电工程合同,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设备租赁融资的方式介入此工程;乙方将工程中45000000元工程设备款的支付职能交给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负责,由其及下属分包商江苏中网通信有限公司以工程分包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本协议未涉及事项按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体育会展中心项目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等内容。
2016年12月30日,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专业扩声工程)经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价为12893326.01元(其中合同价的审核造价为10894063元、增加部分审核造价为1987632.36元)。
201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3011元;退还原告多支付的管理费198763元;支付违约金620887元(以12417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每日标准从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204127元(以1241774元为基数,按央行贷款利率6%年利率从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审理中,被告表示已付原告工程款4775000元、江苏中网通信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28869.14元,尚欠被告工程款400000余元。同时表示未支付原因为业主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5818011元(即工程总价款12893326.01元减去江苏中网通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28869.14元的余额乘以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775000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4301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为646446元(即工程总价款12893326.01元减去江苏中网通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28869.14元的余额乘以10%);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987632.36元双方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对应的管理费198763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公司就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专业扩声系统工程项目与被告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三方合同,为了更好的完成项目,现授权我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等。被告以此证明广州市锐丰建声灯光音响器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原告以系复印件为由,未予质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建筑智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一份、三方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镇江市体育会展中心建设项目智能建筑专业扩声分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扩声分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按工程款的10%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原告分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2893326.01元。则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603993.41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75000元、江苏中网通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28869.14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124.2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5818011元(即工程总价款12893326.01元减去江苏中网通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428869.14元的余额乘以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775000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43011元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既对江苏中网通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6428869.1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已实际收取,承认该款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又不按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结算其应得的工程价款,即按工程总价款的90%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43011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支付的管理费198763元的问题。原告以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987632.36元双方未约定是否应交纳管理费,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被告应退还原告对应的管理费198763元的意见,没有依据。被告分包的工程中存在增项,工程价款相应增加。增加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887元(以12417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每日标准从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推迟一天罚款应付款的万分之五,累计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额的0.5%;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前提下,按主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需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本案的工程款后应该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204127元(以1241774元为基数,按央行贷款利率6%年利率从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问题。因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需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计算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124.27元并承担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锐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4元,由原告负担18800元、被告4534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金之祥
人民陪审员  蒋金福
人民陪审员  沈网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仲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