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7557号
原告:江苏泰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翟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琅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泰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琅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琅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江苏琅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态农业(曹营)基地项目工程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招投标,原告收到邀请函后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并参加了招标活动,后原告未能中标。招投标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琅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江苏琅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态农业(曹营)基地项目工程招标邀请函。邀请函第二条第5项载明:“参加开标会签到前24小时内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基本账户转账),未交者视为自动放弃。……未中标单位的保证金于招标结束后退还。”原告收到邀请函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保证金,原告参加招标活动但未能中标。招标活动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保证金,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邀请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招标活动,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按照邀请函要求交纳保证金并参加招标活动,系原告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原、被告双方就招标合同达成合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招标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发出的邀请函的内容视为招标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纳保证金20000元,但未中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琅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江苏琅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债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小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人民陪审员 朱龙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王鑫鑫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