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栖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18号-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边。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被告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南组。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后收取15400元,由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宇
人民陪审员高益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顾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