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高和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和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南洋经济区迎宾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陈雨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亮,该公司车间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宏,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高和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但未确定收入与被上诉人***、同和公司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责上货,案涉货物摆放高度明显超过货车挡板许多,无事实依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健康权纠纷,***的受伤是多因一果行为,上诉人高和公司在明知货物包装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超高、超宽装载货物,且明知组装货物钢板是容易滑落的物品,仍重叠堆放,有明显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影响,于法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同和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是一个专业的驾驶员,如果货物的包装或者堆放有安全隐患,他应当拒绝运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和公司、同和公司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0713元【医药费93476.71元、误工费51298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日×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日×45天)、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52460.16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次取钢板)12000元、辅助器具费430270元,共计人民币1043875.7元,按70%主张】。2.判令高和公司、同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受案外人蒋立国的指派驾驶卡车至高和公司将同和公司购买的安全网、侧板及三类底盘版链坑盖板等货物运送至同和公司。同和公司负责货物的包装,高和公司负责货物的上货,卸货由同和公司负责。在货物装上卡车后,因卡车左前侧挡板插销无法插上去,为确保货物在运送过程中不脱落,***用绳子将货物予以固定。货物运至同和公司后,***在车厢左前侧将绳子解开后,车厢左前侧挡板在绳子解开后打开(此时卡车其他挡板均未放下),因放置在左侧挡板处的钢板上捆绑的纤维打包带断裂,钢板失去挡板及打包带的约束瞬间滑落至地面,砸向站在车厢旁的***,致其受伤。同日,***入住盐城同洲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高空坠落物砸伤伴失血性休克1.左小腿毁损伤2.左胫腓骨残端骨折3.左锁骨骨折……。同日,***行左小腿高位截肢术。同年6月8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小腿残端清创缝合+皮瓣修整+胫骨骨折内固定+腓骨截骨+VSD引流术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8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3476.71元(23542.1+69934.61)。后***与同和公司、高和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2月16日,***在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安装假肢,共花费39800元。同日,博尔特公司出具《关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患者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提高患者生活质量。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39800.00)。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约为4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在同和公司做叉车工。事故发生当日,***替我公司运货过磅回来后,他喊我叫我卸货,他说上面托盘已经歪掉了,叫我用叉车把托盘顶一下。我开车过来看是歪了,不好铲,我就用叉车把它叉在里面了,我问他行不行,他说行了,我就熄火了。熄火之后,我就坐在车上,他就解绳了,他要开车厢挡板,我就听到“哎哟”,看到挡板里的板子全部窜下来了。当时货还没有卸,要把绳子和车厢挡板全部打开后才能卸货。庭审过程中,***关于其受伤的经过陈述如下:我12点就去高和那准备装货,现场是由同和公司的人去打包的,通过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货装上去之后,我的车厢挡板已经关不起来,插销插不上去了,所以我用绳子固定一下。正常装货的时候第二层是不放的,因为他是成品不能压,相当的滑,但这个货是厂里在那边等着把它带回来发货。当时到现场过磅后,着急卸钢板,因为厂里要重新打包后发货。事故发生在卸货的过程中,当时准备卸货钢板,铲车已顶着货了,让我把车厢板打开,他可以把货铲下来。我解绳子之前,发现钢板有点倾斜,为了保险,铲车把上面一层压着,然后让我把车厢板打开,打开以后,有一部分铁板窜下来砸到我的腿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预缴鉴定费用2350元。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盐阜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小腿毁损伤致左小腿高位截肢术后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其后期医疗费,若同时去两处内固定物,其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若分期取两处内固定物,则约需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接受案外人蒋立国的指派为同和公司运送货物,导致受伤。关于***受伤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陈述系帮同和公司卸货时受伤,同和公司陈述系在***自行解开固定货物的绳子和所有车厢挡板时即卸货之前受伤。按照日常经验来看,卸货的前期准备应当是车厢挡板全部打开后,货物上的固定绳索全部解开后,由卸货叉车卸货,现根据现场照片来看,货物的其他挡板均没有放下来,仅左前侧的一块挡板已打开,叉车的停放的位置一半挡板已放下来,还有一半挡板未放下来,叉车的钢叉正托住放置第二层货物的木质托盘,再结合***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受伤系在卸货的前期准备阶段,即驾驶人员将卡车停置后,将固定货物的绳子从卡车上解开、打开车厢挡板阶段,并未至卸货实施阶段,叉车顶住托盘的行为仅为固定住上层货物,以防滑落,而非进行卸货的行为。(一)***与同和公司、高和公司对***受伤的过错承担问题。***作为驾驶货车运输货物的司机,在左前侧挡板插销未插好的情况下,以绳子固定货物,应当预见钢板在经过公路运输后,车内钢板存在倾斜、滑落的可能性。而且,在***到达卸货地点时已发现钢板歪斜,有滑落的风险的情况下,仅是要求叉车顶住二层货物托盘,固定上层货物,并未上车查看车上其他货物的基本情况,以排除其他钢板滑落的安全风险,亦未采取合理措施来自我防范,仍站立在货车下方解开固定的绳子,从而导致钢板失去绳子和货车挡板的约束后滑落砸伤原告的事故发生。因此,***作为送货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虽意识到存在潜在危险但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伤害形成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的责任。同和公司负责对案涉货物进行包装,运送的货物系钢板,该类货物质量较大,且钢板之间直接接触、摩擦力较小,运送过程中容易倾斜滑落,基于运输安全考虑,此类货物的固定及包装亦应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同和公司仅以纤维打包带予以捆装,捆绑结束后亦未利用其他措施对货物进行固定以减少倾斜的位移,致使捆扎钢板的包装带在运输过程中断裂,在货车挡板卸下时钢板瞬间滑落,导致***受伤,故同和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高和公司负责案涉货物的上货,案涉运输货物为大量钢板,此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摆放、固定应严格按照货车载物的高度摆放钢板,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到,货车上钢板的摆放高度明显超过货车挡板许多,在装车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进而钢板在运输过程中增加了钢板倾斜、滑动及捆绑带断裂的风险,故高和公司对***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同和公司、高和公司对***的损失分别承担40%、20%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9347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的记载,***住院天数为45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确定为30元/天×45天=13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根据15元/天的标准计算,15元/天×120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在事故前从事运输工作,结合***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8年度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7893元/年÷365天)×210天=3330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一审法院结合***年龄及伤情,酌情确定标准为80元/天的标准,确定80元/天×120天=960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19681.28元【(23836+5636)×1.78×0.4×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中费用金额并不唯一,暂取数额较低的1000元予以计取,如实际发生的金额高于10000元,***可另行主张;10.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参照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暂按使用20年计算,确定一审法院已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装配相关费用共计244400元(39800元/次×5次+39800元/年×5%×20年+40天×60元/人+40天×80元/人),20年之后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各项损失合计835615.99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同和公司应赔偿***的损失334246.4元,高和公司赔偿***167123.2元。判决:一、同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4246.4元;二、高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7123.2元。案件受理费11107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人民币13457元,由***负担4224元,由同和公司负担6155元,由高和公司负担30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高和公司对***受伤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驾驶货车运输的货物由高和公司负责装载。***运输的货物系大量钢板,表面光滑,易产生滑动、倾斜,在运输过程及装卸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高和公司作为负责装载的一方,理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装载过程中摆放高度、固定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增加了钢板在运输过程中倾斜、滑动及捆绑带断裂的风险,高和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卸货时钢板滑落致***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高和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高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江苏高和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权
审 判 员 俞静云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