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023号
原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28074849,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装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和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和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043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43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入职,单位根据要求对被告参保,但因被告在上个工作单位欠费,故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对其参加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在2017年12月2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保险公司根据团体意外伤害险中工伤保险条款已理赔支付120000元。同时,原告认为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是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认为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事实陈述不正确,真实情况是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获得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待遇给予被告赔偿。2、原告给被告缴纳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作为单位给员工的一种福利,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被告***至原告同和装备公司任电焊工,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劳动报酬约定,甲方同和装备公司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7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同和装备公司从***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如乙方超龄(被甲方录用时已超45周岁),应由乙方补交社会保险金部分,甲方方可为其办理,若乙方不同意补交,视为放弃社会保险,并要写放弃社会保险证明,签字确认,甲方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2月,同和装备公司为***补交社会保险费。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被告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12月30日行“L3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皮钉)”2018年1月13日出院。2018年9月8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9月10日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9月15日出院。第一次2018年1月13日做手术后要求休息3个月,第二次2018年9月15日休息1个月,双方对诊断要求休息4个月时间无异议。
2018年2月12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鉴定为八级工伤。***在同和装备公司参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已收到12万元的商业险。同和装备公司发放***2017年12月工资为3807.49元。
2019年6月1日,双方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达成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公司保险待遇合计269618.5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医疗费16118.5元;3、交通费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20)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7983.85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65043元(5913元/月×11个月)。2、医疗费6388.8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43元(5913元/月×11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0元×90%)。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一、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主体。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8】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同和装备公司且其受伤为工伤,行政部门意见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同和装备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同和装备公司承担。
关于同和装备公司提出的是劳动者原因导致其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的辩解意见。同和装备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其有义务审查新录用的员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录用条件。即便其陈述的该事实存在,录用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员工的责任也在于同和装备公司,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同和公司主张从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保险获得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工资标准。本案中,甲方同和装备公司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7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加以证明。因此,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我院按2017年度亭湖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为5913元/月。
三、***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43元。因***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依法应发放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核算为65043元(5913×11)。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2019年6月1日,双方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达成一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35478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因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3日和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15日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6天,及双方认可4个月的休息期。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和住院时间,综合认定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时间为6个月,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478(5913×6)元。
以上1-3项合计1320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2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卓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