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217号
原告:***,男,1959年1月6日生,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装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书林、被告同和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5283元。(77635.39元÷12个月×7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份到被告处上班,职位为生产车间的除锈,基本工资为180元/天,另有加班费,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工作到2019年10月份,被告让原告暂时回家休息,等通知上班,但等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9年1月6日达到退休年龄,因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即77635.39元÷12个月×7个月,计45283元。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但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和装备公司辩称,***为公司临时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1959年1月6日出生,2013年4月至被告同和装备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同和装备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工作期间,被告同和装备公司对员工考勤,考勤时间为早上8:00-11:00,下午13:00-17:00。
2020年9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姓名:***,身份证号码.截止目前未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社保中心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于2015.01-2017.02在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未享受养老金待遇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特此证明。盐城市亭湖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养老保险待遇结付科二0二0年九月三十日
2020年***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同和装备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5283元。盐城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20)第423号裁决书,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申请人在知晓被申请人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维护自身权利,但申请人未依法维权、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是否可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情况;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故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还查明下列事项:
1、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以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28日同和装备公司转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
2、2021年1月5日,***向亭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信内容为:我本人***,身份证号码,系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到公司上班,公司从来没有为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本人在2019年1月6日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待遇,故我本人依法实名投诉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请依法查处。
3、2021年1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款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文件精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办理养老保险新开户。特此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存在差距,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同和装备公司的要求在指定的工作时间提供喷砂、油漆组除锈工作,被告固定考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且原告接受被告的考勤,劳动者已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原告提供了从2013年至2019年的长期且固定的劳务,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提出的原告为临时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从2013年5月开始领取工资,2019年11月28日止收到标准工资,原告主张2019年9月离开公司,工资以银行流水为准,故可以认定***从2013年4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于2019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应当发给5个月的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盐城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45元,故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5845×5=2922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9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卓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磊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