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益丰村*组。
负责人:***,该安装队经营者。
上诉人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有营业执照,是合法成立,上诉人将工程包给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建的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要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才可以施工的工程,所以承包给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并不违法。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所雇佣的人员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是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这个跟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833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月起在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烟台经济开发区东岳通用汽车总厂油漆车间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做工,2014年2月21日***在工地上被车间内的不锈钢板砸伤,后***分别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滨海康达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内踝骨折不构成人体损伤等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
另查明: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综合认定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诉称其受雇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予以否认,***与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也均陈述***系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的员工,而且***在庭审中回答其在工地上受谁指挥的提问时,也陈述“***、***指挥。没有***,我说错了”,而***正是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的经营者,综上,***受雇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系***的雇主,***、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但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故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就***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称的***系其雇主,无证据证实,故***不承担责任。
三、对于***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83元,***主张3383元,经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合计185.7元,康达医院发票1张计2997.3元),一审法院支持3183元。
2.营养费1800元。***主张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院支持20元/天×9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主张550元,***共住院治疗22天,一审法院支持25元/天×22天=550元。
4.误工费12000元。***主张误工费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减少为标准,***在工地做工,确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酌情支持80元/天×150天=12000元。
5.护理费4800元。***主张6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80元/天×60天=4800元。
6.交通费500元。***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2833元,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2833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赔偿***22833元,该款项由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另查明,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系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一区油漆车间水性漆改造项目喷漆设备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喷漆设备的采购、制造、安装、调适、验收、交付和售后服务。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2013年12月11日,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机械安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由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案中,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分包给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的工程为汽车车间水性漆改造项目喷漆设备部分工程,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证书,并且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虽主张承揽案涉工程不需要具备施工资质,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亦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作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的雇员,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做工时受伤,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明知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没有承揽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时仍违法分包,理应与雇主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同力安装队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江苏同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长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