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实,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劲松,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五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劲松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实,被告江苏五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被告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吊装机械费用5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江苏五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的辽宁宝来轻烃项目中吊装机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在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吊装机械费最终结算价格为52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我公司因施工辽宁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轻烃项目自2019年3月-11月使用日昇吊装机械费52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据以证明案涉吊装机械费的签证单载明的公司名称为盘锦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易昌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及盘锦泰安吊运集团,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盛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