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五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82民初5557号
原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长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
被告:镇江悦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郭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明公司)、江苏五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泉公司)、镇江悦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被告力博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被告悦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票号为314000512576230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所有人,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2.依法判令票号为3140005125762300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失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通达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母公司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5762300,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出票人为福建省航信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福建省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峰支行,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不见,后了解到被告悦盛公司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申报权益,票据原件现在福建省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峰支行,票据复印件的票面显示:原告的后手依次为力博明公司、五泉公司、悦盛公司、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但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亦未向其背书该银行承兑汇票。
力博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的汇票“不见”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案外人处通过支付对价,善意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答辩人于2017年5月2日向唐山市开平区顺久发贸易有限公司转款54万元用于转让包括票号为3140005125762300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其它汇票,双方转让票据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经答辩人了解,该承兑汇票是李国利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赵丽娟向原告业务人员陈光明的银行账户支付合理对价195200元后从原告处取得,后李国利将涉案承兑汇票转让给其弟弟开设的唐山市开平区顺久发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涉案承兑汇票提交案外人李国利、唐山市开平区顺久发贸易有限公司时没有经过背书,但案外人均有理由相信陈光明的行为就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因为答辩人取得票据时,票据“被背书人”处签写了答辩人的公司名称“北京力博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亦在票据的背书人处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即答辩人取得票据时不存在有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情形,所有签章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具有票据法规定所应有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及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的规定,答辩人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享有涉案票据的相应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票据具有无因性,即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答辩人通过合法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完全符合取得汇票的法定要件,而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况。答辩人是善意第三人,在取得汇票时应当依法享有该汇票权利。三、原告以票据“不见”为由提起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见”并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的合法理由和法律概念。原告称票据“不见”,但涉案汇票上面已盖有其背书章,并确定被背书人。证明原告在已知答辩人等被诉人获取相关票据合法的情况下,使用“不见”的理由编造虚构事实,以虚假理由对涉案票据申请止付和保全,对被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属恶意诉讼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票据的核心价值在于其流通性,本案原告已背书转让其票据权利,且答辩人善意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原告再主张涉案票据权利归其所有,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泉公司未作答辩。
悦盛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汇票的背书栏一栏签章,现以不见票据为由诉至法院,明显是恶意诉讼。本案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各背书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有效要件。我司是基于与前手五泉公司的工程施工关系善意有偿取得该汇票,是该汇票合法的最后持有人,依法对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通达公司从其母公司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母公司)处背书受让一张票号为31400051/25762300,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出票人为福建省航信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峰支行(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金峰支行),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前手背书人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通达母公司。通达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在背书栏进行了签章背书,对应的被背书栏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同日,通达公司的采购员陈光明将该汇票让与案外人李国利,李国利向陈光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对价195200元;后李国利将该汇票转让给了案外人唐山市开平区顺久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久发公司)。2017年5月2日,力博明公司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从顺久发公司取得了上述汇票,并在通达公司签章背书栏对应的被背书栏填写了其公司名称。之后,力博明公司因支付工程款项,于2017年7月17日将该汇票背书给五泉公司,五泉公司亦因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7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交付悦盛公司。2017年9月28日,悦盛公司委托其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向该汇票的付款行长乐农商行金峰支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付款行长乐农商行金峰支行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为:通达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冻结该汇票。
另查,2017年7月14日,通达母公司以其于2017年6月15日发现其收到前手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背书给付的上述票号为31400051/25762300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7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该案公示催告期间,悦盛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因汇票原件已在付款行长乐农商行金峰支行,通达母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故于2017年11月7日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并告知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本案前,本院根据申请人通达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1月13日裁定付款行长乐农商行金峰支行停止对票号为31400051/25762300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提交和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汇票复印件、相关证明、证明函、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托收凭证、拒付理由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讼争汇票公示催告案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持票人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亦即,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法定的票据无因性原则。本案中,通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受让通达母公司给付的涉案汇票后,在背书栏进行了签章背书,而未记载对应被背书栏的被背书人名称(俗称“空白被书”),及其采购员陈光明以195200元对价将该汇票让与李国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和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该汇票上记载的自通达公司之后的任一后手只要能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即在取得该汇票时享有票据权利。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通达公司对涉案汇票空白背书后,其采购员陈光明将该汇票有偿让与了李国利,之后该汇票又发生多次相应对价的流转。力博明公司从顺久发公司受让涉案汇票,并在通达公司签章背书栏对应的被背书栏填写自己公司的名称,与通达公司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因支付工程款项,力博明公司将该汇票给付五泉公司,五泉公司也将该汇票用于支付悦盛公司工程款,均有背书流转。至于通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涉案汇票在通达母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背书流转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通达母公司虽在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汇票的公示催告,但该案于2017年7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即该案的公示催告期间应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而最后持票人悦盛公司在此前的2017年7月28日就从五泉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汇票,其背书转让行为是发生在该汇票登报公示催告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次,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新民诉法为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不能认定为无效。再者,因票据记载内容具有文义性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分离,票据基础关系的欠缺,除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产生抗辩权之外,并不影响间接后手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背书的连续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后手及其责任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汇票虽曾由通达公司持有,但该汇票后经多手有偿对价转让,其已不是票据持有人。上述通达公司的采购员陈光明将空白背书的涉案汇票让与李国利的行为即便涉嫌犯罪,也不能排除此后其他主体善意取得票据的权利。通达公司对悦盛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向付款行长乐农商行金峰支行提示付款的涉案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悦盛公司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该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票据。通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悦盛公司取得该汇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最后持票的悦盛公司应为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享有所有权。通达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所有人,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泉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北京通达耐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坤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