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347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传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5347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98号第一层1050室。

法定代表人:郑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传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南名居苑5幢第七层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5538323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传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套管等租金951499元;2、判令被告归还钢管194418.9米,扣件2319只,套管1357只;如不能归还,应赔偿钢管194418.9米/300×2300元=1490544.9元,扣件2319只×2.8元/只=6493.2元,套管1357只×2元=2714元。合计:149975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镇江轩宇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与被告传威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轩宇公司将钢管、扣件、套管租赁给该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合同对租赁的费用及缺失的赔偿等均作出了约定。2015年7月10日,轩宇公司向被告传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该被告已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后被告传威公司于2015年10月及2016年9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限等作了调整。自租赁开始起,被告传威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租金,至2018年7月共欠原告租金951499元。现被告消失无法联系。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不知去向。另查,被告***是被告传威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嫌疑,故应对被告传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1日轩宇公司与被告传威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

2、2015年7月10日的权利义务转让通知及EMS特快专递存根联;

3、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传威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补充合同一份;

4、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传威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补充合同一份;

5、从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2日放发明细表一组;

6、从2015年元月16日至2016年8月11日回收明细表一组;

7、原告的配件租金结算单一组;

8、被告传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

被告传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轩宇公司与被告传威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传威公司因承接了朱方路润康城的工程,向轩宇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套管每天每支0.005元,如需代办装车,则每吨8元,卸车每吨5元,被告传威公司通知发货的,则每车不低于15吨。同时合同指定被告传威公司的收货人为张友兵、陆玉伟。

2015年7月10日,轩宇公司及原告向被告传威公司发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传威公司就上述合同中所欠轩宇公司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本案的原告鑫春公司,租赁期满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传威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进行了调整,其中钢管为每天每米0.006元,扣件每天每只0.004元,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执行,租赁期限调整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传威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2,又对租赁价格进行了调整,其中钢管为每天每米0.005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35元,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执行,租赁期限调整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共计欠租金951499元。另有194418.9米的钢管、2319只扣件、1357只套管未能归还。

另查明,被告传威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设立,原注册资金为200000元。2016年5月增加注册资金为5100000元,增加的注册资金4900000元均由被告***出资。原告因为工商登记的档案中没有验资报告等材料,且被告传威公司和***对外欠债较多,故怀疑此次增资,被告***存在虚假出资的嫌疑,故要求被告***对被告传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就其上述意见,除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传威公司与轩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后轩宇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与被告传威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也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合法有效的。从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被告传威公司共计欠原告租金951499元。另有194418.9米的钢管、2319只扣件、1357只套管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传威公司偿还租金,归还上述租赁物,逾期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传威公司的股东,原告应怀疑其在公司增资时存在虚假出资的嫌疑,故要求***对公司的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出资,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传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51499元。

二、被告镇江市传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194418.9米、扣件2319只、套管1357只。如该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则由该被告作价赔偿,其中钢管按照7.66元/米、扣件按照2.8元/只、套管按照2元/只赔偿。

三、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12元,由被告镇江市传威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戴 倩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