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522执保31号

申请保全人: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保全人: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

法定代表人:张全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保全人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元月17日作出的(2018)皖0522民初10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00000元。

二、查封被保全人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2300000元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一八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玲玲

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