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2民初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653089506。
法定代表人:葛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4274681P。
法定代表人:张全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豪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元月17日,根据江苏信国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对安徽永豪公司价值12300000元财产进行了保全。2018年8月10日和2018年12月21日由审判员阮法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信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张涛,安徽永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江苏信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永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信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永豪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l2243422元,并以l22434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安徽永豪公司与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环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含山县的商贸城、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南京环茂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南京环茂公司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开工,2015年5月18日竣工,2015年7月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工程造价审计,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5960627.77元(不含附属工程款204392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南京环茂公司工程款13243422.77元。
2017年6月15日,经原告、被告及南京环茂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南京环茂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及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欠工程款12243422.77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工程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安徽永豪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应该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是以所施工的工程合格并经过竣工验收后支付的工程款,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短期之内就出现了外墙保温层大面积脱落、屋顶防水起翘渗水,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绝履行质量保修及质量担保义务,现经被告申请鉴定,原告的外墙保温系统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重做。屋顶渗水显而易见应当由原告承担维修义务,但原告拒不承担上述义务,因重做保温系统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防水维修和由此导致的被告整个市场不能如期开业的损失,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余款,在上述问题未解决之前,被告可以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安徽永豪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延误损失26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重做外墙保温层工程损失355032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重做外墙保温层导致反诉原告延期开业的损失308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防水工程保修款1555650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施工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183756元;6、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造价咨询费23600元;7、本案诉讼费(包括本诉及反诉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I0日,反诉原告与南京环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由反诉原告投资的含山新城市广场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南京环茂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60天,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开工,因南京环茂公司无足够能力组织施工,导致工期一再延误,直至2015年7月9日才竣工。2017年至2018年期间,案涉工程多次渗漏,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履行。经第三方核实,维修上述防水工程需200万元,按合同合同约定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
2018年5月至6月间,经贵院委托,鉴定报告指出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系统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需进行返修。因玉龙湖城市体属于大型商业项目,人流量巨大,该外墙保温系统的保修导致综合体延期开业,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整个综合体有8.5万平方米,平均租金为1.2元每平米每天,返修暂需90天,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2017年6月l5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环茂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由反诉被告取得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共产生了水、电费183755.89元及审计过程中约定应当由南京环茂公司承担的审计费23600元,均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另根据施工合同32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交付的图纸、资料也未向反诉原告交付。
在各方未就工期延误损失和外墙保温层工程返修或重做损失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8年1月8日,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江苏信国公司针对安徽永豪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反诉不能成立,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本案是一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该权利义务的转让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且三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债务的转移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如在履行该转让协议时可享有针对南京环茂公司的抗辩权,但本案反诉原告提出的工程延误工期、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向南京环茂公司主张,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对其反诉应当驳回;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身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涉案工程延期完工一个月零一天,导致延期完工的原因不在南京环茂公司而在反诉原告,是因反诉原告多次变更施工方案以及存在不可归咎于南京环茂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南京环茂公司无需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恰恰相反,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给南京环茂公司造成人财物的损失,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3、本案不存在如反诉原告说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果说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那应该是如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说的外墙表皮存在脱落现象,不存在南京环茂公司施工的保温层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应检测单位对涉案工程及其他案外工程的保温层施工质量所做的检测结论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据应有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支持反诉原告诉请的依据,该部分的具体意见已在本诉部分具体阐述。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江苏信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6、双方对账说明一份;7、转让协议一份,三方为原被告及南京环茂公司;8、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9、完工报告一份;10、建设工程监督整改验收记录一份,盖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单位的章;11、增值税发票一张。
安徽永豪公司对江苏信国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6月9日,完工报告不是法定的竣工时间,竣工时间应该是2015年6月9日;4、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工程是一个承揽工程,价款的确定是以合格作为前提的,现在工程防水及外墙保温都不合格,所以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5、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6、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让协议不是债权债务转让而是施工合同的概括转让,不能简单作为工程债权的转让;7、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8、对第九组证据,只是由施工方即南京环茂公司单方作出的,不能作为确定完工时间的依据;9、对第十组证据,可以清楚表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即使在2015年6月9日后有小的整改,也不影响;10、对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保全按照规定是需要原告自行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安徽永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检测鉴定报告一份,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2、通知单一组。
江苏信国公司对安徽永豪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不具有证据该有的三性特征,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为:1)检测单位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是一家民营的检测单位,该检测意见并非司法鉴定结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检测单位是由被告单方选定,而非原被告共同选定,该选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性;3)检测对象有误,该检测报告反映的检测对象包括购物中心,商贸城、超市、餐饮酒店四个部分,但其中只有商贸城及餐饮酒店是南京环茂公司施工的,购物中心及超市是由其他承揽单位建筑施工,该检测报告将上述四部分所谓存在的质量问题罗列在一起,且数据之间有所谓的关联,据此得出案涉工程保温层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是没有弄清楚基本的案件事实。该检测报告将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可能存在的问题让南京环茂公司承担,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4)检测方式不可取,根据外墙保温层的特点及被告在反诉状中及庭审中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果要进行相应的检测,应当采取统一性鉴定,而非单一性鉴定,因为本案被告所陈述的房屋质量问题其主要的外在表现是房屋外墙的脱皮脱落现象,而这显然与外墙真石漆的施工质量有关,应该对外墙饰面和保温层一并进行鉴定,其采取单一性鉴定既不科学也不客观,同时也不能解决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只能成为申请方拖延诉讼的手段;5)案涉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质检合格,且被告对此认可,监理方也认同,同时被告申请的鉴定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被告任性选择一家民营检测单位对涉案保温层进行单一性鉴定,无论检测结果如何均不能推翻或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的质检部门的质检意见;6)检测单位测点取样时原告未到场,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性;7)该检测单位的检测不顾事实,且明显不按规范检测,比方说检测项目的第二项,该检测内容不应被列入检测范围,根据安徽省地方标准,DB34/T1503—2011墙体保温系统的要求及本工程建设方对工程实际变更的要求,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用锚栓固定法,检测单位不顾该事实进行检测显然是不负责任的;8)该检测报告本身没有反映案涉工程保温层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据此不能达到其证明案涉工程保温层质量不合格的目。
2、对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通函是被告自己发的函,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虽然函后附有快递单,但该快递单没有反映物品和名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也没有得到原告确认,没有效力。
安徽永豪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成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让协议》各一份;2、检测(鉴定)报告一份,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3、修复方案、通知函、回函、专家论证书、招投标成交确认书、原设计单位的校核说明;4、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2017)皖0522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5、通知函、招投标成交确认书;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各一份;7、水电表抄表记录、审计费结算表,是南京环茂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
江苏信国公司对安徽永豪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转让协议》第3条“甲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及义务均由乙方负责”,事实上,不可能存在也不应该发生甲丙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均由乙方负责的情形。因此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明显存在错误,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反诉原告据此认为是合同转让而不是债权转让显然与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符。
2、对第二组证据,在本诉部分对检测报告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几点:1)该检测报告适用的检测依据有误,其一检测报告中检测依据第二项即4.2《外墙外保温技术规范》JGJ144-2004,该规范早在2008年就被修订,早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是2008版的技术规范,后来又有了新的2017版的技术规范,无论是依据施工时还是检测时的技术规范,均不能适用早已作废的2008版的技术规范;其二检测报告中检测依据第三项即4.3《无机保温沙浆墙体保温系统应用技术规程》DB34T1503-2001,该技术规程的5.2.9条,明确规定无机保温沙浆墙体保温系统高度大于40米的保温系统才应当用锚栓固定,而本案建筑物的高度仅有20米,无需采用锚栓固定,该检测报告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该技术规程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其三窗台、阳角、女儿墙构造、保温细部构造未见加强处理以及保温系统未设置系统变形缝,是因为设计图纸中未有此项设计要求,结合前面本诉部分的质证意见,反诉被告认为该检测报告缺乏证据应有的三性特征,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因而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3、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建立在检测报告基础上的,因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上的修复方案是站不住脚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如要启动对维修方案的招投标程序依法应当委托法院进行,而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完全是反诉原告的单方行为。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校核说明当中明确将案涉工程的外墙饰面由真石漆漆面改成保温装饰板,这显然超出了原合同的范围,另外该校核说明中明确原主体结构满足装饰板更换对荷载的要求,这也说明原主体结构质量符合相关规定,是合格的,能承载装饰板对荷载的要求,自然更能承载真石漆饰面对荷载的要求,从外墙饰面的安全性看,装饰板饰面显然不及真石漆饰面。
4、对第四组证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显示的工程完工日期2015年9月26日,这一时间是涂改后的日期,事实上反诉被告施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整体工程完工的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整体工程验收时间是2015年6月9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5年7月9日,由此不难看出该验收记录中记录的完工日期显然不是真实的。对租赁合同及调解书没有原件,无法做到准确有效的质证,若反诉原告要证明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以便反诉被告进一步质证。从复印件看,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内容真实,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南京环茂公司施工延迟10个月完工,事实上南京环茂公司施工时不存在自己延误工期的问题,另外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3210000元的证据支撑,因为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5、对第五组证据,通知函没有证据原件,反诉被告无法进行有效质证。招投标确认书,这一系列的招投标行为都是反诉原告的单方行为,上述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施,若反诉原告想通过相关招投标行为来证明其实施维修应发生的费用或其遭受的损失,应当通过法院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对上述反诉原告的单方行为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反诉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客观上遭受损失,且其所说的外墙保温施工需要延期开业70天,这一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述证据显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7、对第七组证据,反诉原告水电费主张没有相关依据,反诉被告对此不认可,审计费同此前庭审中阐述的观点。
江苏信国公司为支持其对安徽永豪公司反诉的抗辩成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变更单、签证单共55页;3、照片72张,选择打印了若干张;4、检测报告9份;5、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
安徽永豪公司对江苏信国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真石漆与外墙保温层的施工质量没有直接关联,外墙涂料只在外墙保温层外0.2毫米范围内,不会影响外墙保温层的施工质量。即使证据真实性得到确认,也达不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施工合同35.2.1的约定,除不可抗力之外,导致的工期延误均由南京环茂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工程签证变更在施工中是常见现象,与工期并无直接关联,施工人如需工期延长应当另行签证。
3、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外墙涂料的施工与外墙保温层的质量施工没有直接关联。
4、对第四组证据,检测报告给出的数据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完全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该案检测机构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职责都是经过批准的,对外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
经审查,江苏信国公司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安徽永豪公司质证意见与该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及双方对账说明相矛盾,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安徽永豪公司质证认为“该转让协议不是债权债务转让而是施工合同的概括转让”,与协议内容不符,施工合同转让不得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虽是南京环茂公司单方面制作,但由安徽永豪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能够反映当时实际情况,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十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安徽永豪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系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进行检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检测结论,只是不符合规范、设计要求,难以达到“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事项均不合格”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安徽永豪公司反诉所举第一组证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依据该协议内容和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该责任系法定责任,不能进行转移,江苏信国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不应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另安徽永豪公司将南京环茂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层外,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第三方南京市江宁区水兴龙涂料厂施工,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的化学成分对“外墙保温层大面积脱落”的影响,检测结论未进行分析,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第三、五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应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费用应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定,两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鉴于《转让协议》的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定。房屋位置不同,租金存在较大差异,施工面积44000平方米是否全部出租,无证据证明,两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造价咨询费(审计费)中的23600元,依据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涉案工程造价内含施工水电费,该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江苏信国公司为支持其对安徽永豪公司反诉的抗辩成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根据2018年3月22日询问笔录,安徽永豪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外墙保温层真石漆饰面是交由第三方承揽施工,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安徽永豪公司委托,检测时间在2014年10月至12月南京环茂公司施工期间,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现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安徽永豪公司(甲方)与南京环茂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永豪公司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含山县,建筑面积44000平方米的商贸城、酒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南京环茂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的组成、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范围不包含甲方另行发包的分项分部工程,具体为土建方面:土方工程、进门户、人防门、铝合金窗、防盗门、室内外精装修;安装方面:消防、弱电、智能化、暖通、电梯、配电房及设备安装。合同工期中,开工日期以甲方和监理方共同签发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开工时间,竣工日期为在开工报告签发后的360个日历天内竣工交付。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详见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为50354570元。中标通知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等为组成合同的文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分六次,其中第五次为:“甲方在工程竣工完成并乙方提供工程决算资料齐全时起120天内完成审计;剩余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一年内分批支付”;第六次为“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4日内付清”。乙方违约责任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除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按2000元/天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500000元。2013年9月11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供热及供冷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2年。
合同签订后,南京环茂公司组织并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施工期间安徽永豪公司委托江苏科瑞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外墙外保温系统拉伸粘结强度、外墙节能构造等进行检测,结论为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由于安徽永豪公司另行发包的分项分部工程未能与南京环茂公司施工的工程同步完成,以及多次要求南京环茂公司对部分施工方案进行变更等原因,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安徽永豪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概况对开工、竣工、工程量的完成情况表述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5月18日。根据现场查验,除建设单位要求不予施工的工程量外,其余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建设工程监督整改验收记录显示,2015年6月9日,商贸城工程存在并发现七个方面问题,酒店工程存在并发现十个方面问题,2015年7月8日,施工单位南京环茂公司报告整改到位,符合要求。2015年7月9日,监理单位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意见为“已整改到位”,当日建设单位安徽永豪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10月10日,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确认审定价为45960622.77元,并备注该工程造价内含施工水电费。安徽永豪公司、南京环茂公司均盖章认可。2016年11月14日,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安徽永豪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进一步确定该工程审核结果为核定造价为45960622.77元。同时,该咨询公司确定造价咨询费(审计费)中的23600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2017年4月12日,安徽永豪公司、南京环茂公司进行了对账,包含南京环茂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款204392元,以及之前汇给安徽永豪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在内,安徽永豪公司共计欠南京环茂公司47165014.77元,安徽永豪公司包括供应给南京环茂公司钢材折算款项2074200元在内,已经支付33921592元,尚欠南京环茂公司工程款13243422.77元。
2017年6月15日,南京环茂公司(甲方)、江苏信国公司(乙方)、安徽永豪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与丙方签订含山县的商贸城、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全部施工工程已交付丙方,结算发票(税票)已开给丙方,现就该工程债权、债务转让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工程款(以已经审计的报告为准)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工程款;2、甲方在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3、甲、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及义务均由乙方负责;4、丙方同意需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由丙方向乙方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安徽永豪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江苏信国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此后余款12243422.77元一直未付,江苏信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江苏信国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担保费12300元。
江苏信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2018年2月26日,安徽永豪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南京环茂公司无足够的组织施工能力,工期一再延误,直至2015年9月26日才竣工,外墙保温层的施工质量也达不到合同约定,仅竣工后一年不到的时间,就出现了外墙保温层大面积脱落。为此申请对外墙保温层工程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及国家规定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进行检测,2018年6月13日,该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得出的检测结论为:1、购物中心、超市、商贸城、餐饮酒店的保温系统抽样检测抗拉强度在0.03—0.11MPa之间,不符合规范要求;2、购物中心、超市、商贸城、餐饮酒店的建筑节能构造均不满足设计要求;3、购物中心、超市、商贸城、餐饮酒店的窗四角、女儿墙、阳角保温细部构造均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加强处理;4、购物中心、超市、商贸城、餐饮酒店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系统变形缝;5、建议原设计单位提出具体措施进行处理。
本院将《检测(鉴定)报告》送达给江苏信国公司和安徽永豪公司后,安徽永豪公司自行委托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出具了外墙保温层系统修复方案,并将该修复方案提交给江苏信国公司,要求江苏信国公司接函后三日书面答复按此方案进行维修,并于七日内进场施工,逾期将就此方案公开招标施工单位。江苏信国公司没有给予维修后,安徽永豪公司自行进行招标,2018年12月3日和4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永豪公司各签订一份《成交通知书》,确定商贸城屋顶防水整改工程成交价为1083999.60元,酒店屋顶防水整改工程成交价为471650.50元,共计为1555650元;确定商贸城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整改工程成交价为1678890.52元,酒店外墙膨胀珍珠岩保温整改工程成交价为1871429.80元,共计为3550320元。
另查明:在南京环茂公司施工期间,2014年12月1日,安徽永豪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水兴龙涂料厂签订一份《玉龙湖新城市广场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南京环茂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层外,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该厂施工,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南京环茂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费21108元、电费162648元,共计183756元。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安徽永豪公司与南京环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6月15日,南京环茂公司(甲方)、江苏信国公司(乙方)、安徽永豪公司(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从协议首部看,该工程承包方南京环茂公司已经全部交付给建设方安徽永豪公司,仅是该工程后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从协议内容及法律规定看,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工程款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工程款”,该条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列的三方面除外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应当理解为南京环茂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诸如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拖欠水电费、工伤事故赔偿、审计费用等与发包方无关的第三方债务,由江苏信国公司承担,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南京环茂公司应承担的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所有合同义务。即使南京环茂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产生质量问题,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系专属于施工单位的从义务,南京环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该义务不能转移给江苏信国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甲、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及义务均由乙方负责”,显属约定不明,对各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转让协议》整体看,应认定为该工程后续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南京环茂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江苏信国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部分应认定无效。江苏信国公司依据该《转让协议》第一条,向安徽永豪公司主张工程款l2243422.77元,以及要求其从2016年11月14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期限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偿付担保费123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安徽永豪公司第一、三项反诉请求,对建设工程工期延期时间、外墙保温层重做时间确认并不准确,损失的计算也是自己估计得出的,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即使按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也只是建议原设计单位提出具体措施进行处理,并未要求进行重做。防水工程是否需要保修,以及损失的计算均未经本院委托鉴定,且已超过保修期限,不符合《转让协议》约定,两项诉请均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第五、六项诉讼请求,符合《转让协议》第二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八十六条、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l2243422.7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l2243422.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水电费共计18375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审计费)236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3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永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70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信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法明
二O一九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