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9432号 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路9号20幢(常州市武进绿色建筑产业集聚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5006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保安路一号聚***A座7号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840343XM。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3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8749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明月社区***3013号南方国际广场C、D、B、A、E座A座3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2XFN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深圳市***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盈富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2)粤0606民初1943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盈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盈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民辖终9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富公司、融兴公司、***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利息损失为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被告盈富公司向被告融兴公司开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05620201225806312105,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所有,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起多次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兑付到钱款。 被告盈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23号第八条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故原告应对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其前手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但原告与其前手为关联公司,原告也未起诉其前手,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涉案商票的关联性存疑,该故意避开起诉其前手的行为明显也与情理及正常商业逻辑不符。另外,原告与其前手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且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涉及票据追索纠纷高达上百起,与我司及我司关联公司的票据追索纠纷也存在几十起。原告明显存在非法贴现的重大嫌疑,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鉴于票据民间贴现存在隐蔽性,除票据贴现的直接双方之外,其他人基本很难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票据贴现关系,法院应按照合理怀疑的标准去审查相关事实,而不能仅凭票据无因性或“表面合法”就认定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二、如法院认为原告可行使票据权利,涉案票据逾期兑付利息也应该自2022年2月26日计算。原告与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常州**建材有限公司、常州玉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约谈纪要,2022年1月份兑付5张商票,剩余5张商票无息展期至2022年2月25日,约谈纪要中第1、4、6、7、9共5张商票均已于2022年1月份兑付,剩余5张商票(含本案涉案商票)展期至2022年2月25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已就剩余5张商票提起诉讼并委托了同一诉讼代理人,本案涉案商票为约谈纪要对应的第5张商票。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可行驶票据权利,本案案涉商票利息也应自2022年2月26日开始起算。 被告融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23号第八条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对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被答辩人不能举证,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前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非法贴现行为为无效行为,被答辩人与前手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若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支撑,则构成非法贴现,应当责令相互返还票据款及票据。二、即使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为合法持票人,被答辩人亦无法向答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被拒付的,丧失对前手的追偿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被答辩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票据状态并非显示为拒付状态,而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已经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因此被执行人应当承兑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被答辩人已经在超过提示付款期的时间提示付款,丧失对答辩人的追偿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驶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在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存在法定的追索程序,但是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答辩人发起追索从而行使其追索权,而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追索,并不属于法定的追索程序,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答辩人不产生追索效力。三、本案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对拒付事由的通知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通知其再前手,未按规定期限通知造成出票人及相应汇票当事人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对其书面通知前手的证据予以提交,方可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义务,进而免除其责任,若被答辩人无法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未接收到来自于被答辩人或任意后手的关于案涉票据的拒付事由的书面通知,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答辩人的被答辩人或答辩人的任意后手应承担本案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答辩人并未对书面通知前手的义务履行进行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认为假若被答辩人及时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可能具有清偿能力,而此之后的利息责任以及诉讼费用则不会再产生,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本案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告***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盈富公司、融兴公司、***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钢结构工程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盈富公司提供的《约谈纪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盈富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报告、案件信息,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5日,被告盈富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858803705620201225806312105,票据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收款人为被告融兴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盈富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26日,被告融兴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路公司;2021年1月27日,被告***路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28日,常州**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进区湖塘玉能五金店;2021年3月1日,武进区湖塘玉能五金店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15日,常州廷韬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进区湖塘敏利五金店;2021年12月16日,武进区湖塘敏利五金店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2日,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从2021年12月24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4日,原告分别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拒付日期分别为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10日,拒付理由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2月28日,原告等与被告盈富公司签订《约谈记录》,约定被告盈富公司向原告等开具的包括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10笔商票,经双方友好协商,均同意在1月份完成其中5张的付款,同时各方均同意将以上其中5张商票同意展期2个月,即展期至2022年2月25日,无息。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申请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11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发票为证,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被告盈富公司、融兴公司称原告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构成非法贴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盈富公司、融兴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2月24日到期,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被告盈富公司、融兴公司、***路公司行使追索权,其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立案,未超过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进行规定,被告以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为由提出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盈富公司、融兴公司、***路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1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愿与被告盈富公司签订《约谈记录》,同意将案涉票据款无息展期至2022年2月25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受上述约定的约束,原告请求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从展期期满次日即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2年2月26日起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票据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966.5元,由被告佛山市盈富投资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路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