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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516号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路9号2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长岛国际度假区鲜花小镇C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二段6668号附186号(欧洲产业城蓉欧智谷大楼)。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融中军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标一分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融中军公司、高标一分公司、高标公司、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环融中军公司、高标一分公司、融创公司连带向江***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高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融中军公司、高标一分公司、高标公司、融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公司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65100010820210707969441977,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环融中军公司,收款人为高标一分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江***公司于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融创公司为高标一分公司保证人,江***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可依法对上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另,高标一分公司为高标公司的分公司,因此高标公司应对高标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公司作为持票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环融中军公司、高标一分公司、高标公司、融创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演示光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环融中军公司、高标一分公司、高标公司、融创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环融中军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签发票号为2305651000108202107079694419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记载的主要事项为:出票日期2021年7月7日,到期日2022年7月6日,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环融中军公司,收款人高标一分公司,可再转让。该汇票于2021年7月7日由融创公司为环融中军公司担任保证人。 案涉汇票的背书情况为:2021年7月9日,高标一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成***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1年7月12日,成***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7月22日,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6日,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爱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月21日,常州市爱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常州杜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飞特轴承有限公司;2022年6月22日,常州市飞特轴承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6月24日,常州火九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6月25日,江苏佳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公司,江***公司于2022年7月6日、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8日三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截至庭审时,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持票人江***公司以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涉案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江***公司已证明其汇票权利。江***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绝,致持票人江***公司无法获得票据载明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江***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环融中军公司、收款人高标一分公司进行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和汇票金额自2022年7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之规定,融创公司在汇票上记载作为环融中军公司的保证人,其保证合法有效,融创公司应对环融中军公司所负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高标一分公司系高标公司的分公司,高标公司依法应对高标一分公司以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对江***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环融中军公司、高标一分公司、高标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的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 二、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四川省环融中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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