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6028号 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路9号20幢(常州市武进绿色建筑产业集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5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5120210623955212113,金额为3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所有,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多次提示付款,均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兑付到钱款。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负有证明责任,持票人应提供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或其他合同履行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说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或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供交易发票等相关凭证,应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若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贴现融资业务,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3日,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5120210623955212113,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收款人为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5万元,承兑人为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4日”;涉案汇票可转让。该票据先后经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背书转让,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经常州序进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上述票据。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向出票人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涉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其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出票人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享有仅向出票人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与其直接前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原告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万元; 二、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向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