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联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南三里庄村(兴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宪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岳,江苏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郭墅镇向阳路10号(F)。
法定代表人:陈登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联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联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联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履行遇到障碍是由金达市政公司造成的,即使工期延误,造成所谓损失也与上诉人无关。金达市政公司支付预付款拖延,为保证产品质量,双方协商推迟了几天发货时间。另金达市政公司提出变更设计方案,需要追加合同金额,双方就此一直在反复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这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继续生产的进度。上诉人交付货值20多万元,不知一审认定的货值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上诉人现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希望与金达市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
金达市政公司对潍坊联诚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协商约定变更设计方案以及追加合同金额,而且认为经过反复协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为了设备采购建立的工作群记录,在微信工作群里仅催促上诉人及时供货,但没有涉及到变更设计方案以及追加合同金额的任何内容。另上诉人上诉称所送货物金额为20多万元,也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方需随车附供货清单,双方进行交接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只是将所送货物通过物流配送,并没有附所送货物清单,也没有和被上诉人进行货物交接清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达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达市政公司与潍坊联诚公司签订的《阜宁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采购合同》;2.潍坊联诚公司退还金达市政公司预付款269675元(扣除已到位的送货款);3.潍坊联诚公司承担因违约给金达市政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230元;4.案件诉讼费由潍坊联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2日,金达市政公司与潍坊联诚公司签订一份《阜宁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采购合同》,约定:1.潍坊联诚公司向金达市政公司出售污水处理厂所应安装使用的生物除臭系统材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消耗品、各种物品及相关资料,包括为确保合同货物达到设计能力而应包含在采购设备中的任何部件;2.合同总价为2680000元,按批次分别执行,分别付款,其中第一批次价格为1120000元,第一次预付款为第一次价格的30%,付款前卖方需开具本次付款金额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每一区的供货进度,以该区预付款支付后的15天为到货时间期限,卖方在收到买方的本区域采购通知后即刻组织生产加工,并积极配合买方提供相关票据,如因卖方相关票据提供迟延而影响付款,相关到货进度的迟延责任和现场误工费用由卖方负责。到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田为国、罗宝记;4.卖方逾期交付合同设备或随机技术资料,按合同通用条款14.1执行,即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0.5%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5.卖方逾期交付合同设备超过15日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因此解除的,卖方应当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按通用条款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6.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买方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遭受的因减少或迟延运营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以及买方因卖方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调查费和差旅费。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潍坊联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雪亦签字确认。2018年7月23日,金达市政公司依约向潍坊联诚公司支付了336000元预付款,并于2018年8月17日、8月29日分别收到潍坊联诚公司交付的价值14929.95和51395.52元的格栅机密封材料、玻璃钢盖等。2018年9月14日,金达市政公司向潍坊联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一审另查明,为保证合同履行和便于沟通交流,金达市政公司与潍坊联诚公司曾建立过一个微信群,群中金达市政公司安排的人员有田为国、罗宝记即合同约定的到货联系人,以及阜宁县水厂代表朱广虎等,潍坊联诚公司安排的人员有李瑞雪即合同的委托签订人,以及齐世贤即潍坊联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8日,金达市政公司人员在该微信群中一直在催促潍坊联诚公司尽快交货并反复提醒潍坊联诚公司违约的法律后果,潍坊联诚公司人员未提任何异议。为此,金达市政公司还安排专人到潍坊联诚公司生产基地督工,其中2018年9月8日,潍坊联诚公司齐世贤通知金达市政公司相关人员到潍坊联诚公司落实有关事宜,厂里却无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金达市政公司与潍坊联诚公司签订的《阜宁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潍坊联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现根据金达市政公司的诉称以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经综合权衡,可以确认潍坊联诚公司不诚信,存在违约情形,因为:1.在案涉微信记录中,潍坊联诚公司对金达市政公司的催促发货请求并未提出过异议,而且潍坊联诚公司人员就在该群中,还不时的与金达市政公司人员进行互动;2.从微信聊天的互动内容看,面对金达市政公司人员的反复催促和提醒,潍坊联诚公司人员明显处于被动状态,要么不回复,要么简短地回复一句话;3.从潍坊联诚公司齐世贤的微信回复看,先是约金达市政公司人员10:30到公司落实有关生产事宜,厂里却没人,后解释是因为“环保抽查”才没人,这着实令人生疑;4.金达市政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潍坊联诚公司支付了336000元的预付款,潍坊联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15日内却未依约向金达市政公司交付价值1120000的货物确是事实,且在金达市政公司一再催促下,仍然未见采取实质性的履约措施,明显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对于金达市政公司要求依约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潍坊联诚公司退还未发货的预付款269675元(336000元-14929.95-51395.52元,四舍五入取整)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责任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包括迟延交付违约金,即从应交付之日2018年8月8日起至金达市政公司向潍坊联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日2018年9月14日止,按照迟延交付的交货价的0.5%乘以迟延交付周数计算,为26342元[(1120000元-14929.95元-51395.52元)×0.5%×5周,四舍五入取整],还包括金达市政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现金达市政公司支付的8000元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式税票在卷为凭,且不违反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故应当予以支持。两项违约损失合计34342元。对于金达市政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项损失及具体大小,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联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阜宁污水处理厂除臭系统采购合同》;二、潍坊联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69675元以及赔偿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4342元;三、驳回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潍坊联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5622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采购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达市政公司与上诉人潍坊联诚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即于同年7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336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时间拖延才导致其交货推迟,因合同并未对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作出约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时间拖延无合同依据;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10余天内即向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显属合理期限范围内。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在15天内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应货物,但上诉人仅在同年8月17日及29日通过物流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部分货物,对剩余部分货物一直未能交付。上诉人认为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及追加合同金额才导致其生产方案不确定,从而影响了其生产进度,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双方建立的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再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并未作出实质性的积极措施,而是处于被动应付状态,故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所造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逾期交付合同设备超过15天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因此解除的,卖方应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故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因其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另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价值为20余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又陈述两次供货的价值为99256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4929.95元和51395.52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作为卖方应在每批货物备妥及装运发出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买方该批货物的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重量、件数、体积等相关事项,以便计算货物的价款,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已交付货物的上述相关信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交付货物的价值,故一审以被上诉人自认的价值认定已交付货款的价款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上诉人潍坊联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