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23民初1829号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宁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钮彬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军,市民。
被告赵学干(系许建军妻子),市民。
被告许艾丰,市民。
被告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黄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建明,市民。
被告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国华,市民。
被告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郭墅镇西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曹祥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德云,该公司厂部负责人。
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其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邹其见,市民。
被告邹其兵,市民。
被告阙金鼎,市民。
被告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条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阙金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公司、阜宁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许建军、赵学干、许艾丰、阜宁县交通桥梁板梁预制有限公司、许建明、盐城九易机械有限公司、唐国华、盐城翔以化学有限公司、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其见、邹其兵、阙金鼎、江苏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依据四份借款合同及各自的担保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其中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循借字[2015]第020939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两份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5]第02093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一组合同;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循借字[2015]第080339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阜农商银(公司)高抵字[2015]第08033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5]第08033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二组合同;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循借字[2015]第090739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阜农商银(公司)高抵字[2015]第09073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5]第09073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称为第三组合同;编号为阜农商银(公司)循借字[2015]第122239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三份阜农商银(公司)高保字[2015]第12223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称为第四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多笔数额不同的数份借款合同,各份借款合同中,虽然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但是各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保证又有抵押,各份借款合同及与其对应的担保合同相对独立,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按照每份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案独立审理。故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不同的情况下,将多份借款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益武
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娅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到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