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53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李建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715020094,住所地阜宁县陈集镇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廖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湖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65850162X,住所地建湖县草堰口镇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龚文平,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建湖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于颂,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胜权,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建湖县。
被告:顾旭初,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伍,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湖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龚文平、吴胜权、顾旭初、张素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东升公司、龚文平、吴胜权、顾旭初为本案被告,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被告金达公司、东升公司、龚文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于颂及被告龚文平、被告吴胜权、被告顾旭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张素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3622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157547.84元,扣减被告金达公司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12754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达公司于2015年1月份承建了阜宁县工业污水处理厂,该公司让被告张素伍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搭建的竹笆掉下受伤,被告仅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予赔偿。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不是我公司雇员,我公司承建相关工程后,将相应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东升公司,至于被告东升公司有无雇请原告,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在工地做工,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分包被告金达公司的劳务工程后,由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龚文平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其他人,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文平辩称,我是被告东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份,我以被告东升公司的名义将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水池、单体基础、二次结构插筋、现场材料倒运等部分,发包给被告吴胜权,被告吴胜权找被告张素伍,被告张素伍又叫来原告***,原告***在工地做工受伤。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吴胜权辩称,我与被告顾旭初合伙承包工程,因为工地缺人,由被告顾旭初叫来了以被告张素伍为首的10余人,其中包括原告***。被告张素伍等人将我们的点工劳务包过去,至于他们究竟是多少人在做工,我们不过问,只按所点的工作量计算报酬给他们,我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顾旭初辩称,与被告吴胜权合伙分包部分劳务工程是事实,但我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张素伍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0余人,原告直接受被告张素伍的管理、指挥,工资也由被告张素伍结算,被告张素伍以点工包工的形式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另原告***本人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张素伍辩称,我与原告的共同雇主是被告吴胜权、顾旭初,当时因为工地上缺人,被告顾旭初叫我找人去工地做工,我不是雇主,是与原告一起做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吴胜权、顾旭初所说的点工包工,就是他们每天指出一块工作量,要求我们完成,这不是转包或分包,仍是雇佣我们完成工作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达公司承建了阜宁县澳洋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2014年7月8日,被告金达公司将该污水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含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东升公司,双方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劳动用工、工程价款等内容,由被告东升公司负责施工人员的聘用、安全。2014年7月26日,被告东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龚文平作为甲方,与被告吴胜权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水池、单体基础、主体、二次结构插筋、现场材料倒运分包给被告吴胜权,并约定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
被告吴胜权与被告顾旭初系合伙关系,均不具备相关工程作业资质,因工地缺少人手,被告吴胜权、顾旭初雇请被告张素伍等人到工地做工,并根据被告张素伍等人的人数的确定点工工作量,每人每天150元,由被告张素伍统一结算。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工地做工第5天时,不慎从搭建的竹笆上掉下造成腰部受伤,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12个月,护理期间为4个月(首次住院2人护理),营养期间4个月。治疗期间,被告东升公司垫付医疗费35777.8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谁形成劳务关系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2.涉案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随被告张素伍到施工现场做工,接受被告顾旭初的安排,提供劳务,并以实际点工的工作量,按每天150元计算报酬,可以认定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顾旭初是接受劳务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顾旭初、吴胜权二人合伙分包工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顾旭初、吴胜权辩称其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素伍的辩解意见,从双方对点工包工情况的解释,能够看出被告张素伍与被告顾旭初、吴胜权之间不属于工程分包关系,仍应属于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素伍作为与原告一同提供劳务的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文平是被告东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被告东升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吴胜权、顾旭初不具备相关工程作业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吴胜权施工,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达公司在承建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中,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东升公司,双方约定劳动用工、安全等方面由被告东升公司负责,且被告东升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时间极短,仅为5天,且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失。依据相关的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根据核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1959.65元(含被告东升公司垫付的35777.8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营养费:1800元;
护理费:9600元;
误工费:19158元;
残疾赔偿金:3831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交通费:8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5983.65元,由被告顾旭初、吴胜权赔偿927元,被告东升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东升公司垫付的35777.81元医疗费,被告顾旭初、吴胜权尚应赔偿5700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顾旭初、吴胜权赔偿57009.11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建湖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旭初、吴胜权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464元,由原告***负担893元,由被告顾旭初、吴胜权、建湖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坤
审 判 员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建恩
书 记 员 程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