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1280号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澳门路511号。
负责人:沈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建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228号(C)。
法定代表人:阙金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北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怀标,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阙金鼎,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训浪,男,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飞,男,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与被告江苏富建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金达公司)、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建金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147500元,从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富建金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按季结息,贷款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原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富建金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单位和个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47500元。
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共同辩称,四被告承认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及被告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利息计算请法庭予以审核。
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共同辩称,原告暂不具备诉讼条件,根据原告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曾经签订的联合授信协议,富建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贷款由盐阜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暂不对盐阜集团起诉、冻结、查封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阜宁县协助富建集团债务处置及企业重组工作办公室的会办纪要,原告涉及富建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债务4100万元由盐阜集团担保的,由阜宁县处置办协调平台公司收购该债权统一处置,本案所涉金额在该债权范围内,请法院依法采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建金达公司签订了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月利率为7‰,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贷款的支付形式是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可以将贷款支付给交易对手。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于2015年1月5日为被告富建金达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了5000000元本金的给付义务。
4、被告富建金达公司账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富建金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利息9383.84元,于2017年3月31日被扣划利息2.71元。
5、利息金额计算表。证明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尚欠利息1147500元的计算方式。
6、被告富建金达公司、中科建工公司、富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告刘训浪、姜怀标、阙金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差欠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差欠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诉状主张的月7‰计算。
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差欠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差欠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诉状主张的月7‰计算。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金额中的罚息利率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富建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罚息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对该罚息的金额和利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2015年5月盐阜集团授信联合管理协议复印件、2016年10月26日阜宁县处置办会办纪要复印件、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盐阜集团关于本案所涉贷款,待富建集团处置方案最终出台统一处置,妥善解决。盐阜集团为富建集团担保及下属公司贷款担保的问题,原告与盐阜集团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条件未能成就。县长会办纪要以及阜宁县处置办对本案所涉贷款是属于富建集团在常熟农商行债务处置范围内的,由县处置办统一处置。
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处置方案是富建集团处置办公室对富建的债务的处置,关于金融借款所拟定的处置意见尚未达成合意,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
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5日,被告富建金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签订编号为常商银阜宁借字xxx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逾期在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若约定提款存入约定账户的,受托支付通过该账户办理。同日,盐阜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阜宁保字XX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人为富建金达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整,被担保主债权合同编号为常商银阜宁借字XXX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富建金达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收款人为富建金达公司(开户银行: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账号:10×××37),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同《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借款后,被告富建金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利息9383.84元,于2017年3月31日被扣划2.71元,此后未有还款。盐阜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盐阜集团变更登记为中科建工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富建金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作为富建金达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建金达公司、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均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异议,辩称应按原告初始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7‰计算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固定月利率7‰,逾期利率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由按月息7‰计算变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共同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授信联合管理协议,约定在被告富建集团最终处置方案出台前暂缓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条件未成就,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原告行使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要求被告富建金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中科建工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阙金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建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减已付利息938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阙金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富建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富建金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忠勇
审 判 员 吴金洲
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