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482号
原告: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三官塘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镇润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镇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344282.14元及利息(利息以2344282.14元为基数按照LPR报价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导致的修理、返工费用等损失暂计15178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被告签订了《1#、2#楼、车库及商业内装工程和全标段的瓷砖镶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潍坊中海大观天下项目四期E1一1地块一标段1#楼、2#楼(地下室顶棚岩棉施工除外)、附属商业及车库a库ZV1轴以北含梁底(详见附件一《界面划分》)的全部装饰工程;3#和5#楼三小间和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全标段的墙地砖镶贴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分包范围、工期、计价标准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7月26日,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的前述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标准,原告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产生的各项费用制作工程结算书于2021年8月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至今仍有超50%的工程款未付,还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青岛建安公司辩称,***挂靠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合同内容,被告与建设单位未结算,建设单位也未付款至70%,原告与被告也未结算,并没有达到付款70%的条件。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18日,工期88天,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完工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因此拖延工期282天,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仅应给付70%工程款,即1951635.23元,被告现已付款2733882元,实际超付当期工程款786246.77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不但拒不提交结算文件配合被告结算,而且单方要求提高合同清单单价,并多次到有关部门xx,迫使被告超付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2#楼、车库及商业内装工程和全标段的瓷砖镶贴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复印件、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海大观天下项目工程结算书、2021年6月12日工作联系函、2021年6月13日工作回复函、2021年8月3日联系单及地下储藏室照片一宗、2021年8月2日联系单及楼梯照片一宗、2021年11月3日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质证后提出,1、对《1#、2#楼、车库及商业内装工程和全标段的瓷砖镶贴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建筑业企业资质复印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事项的公告复印件、2021年6月12日工作联系函、2021年6月13日工作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中海大观天下项目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且原告已对工程造价申请评估,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2021年8月3日联系单及地下储藏室照片一宗、2021年8月2日联系单及楼梯照片一宗、2021年11月3日联系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或拍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4、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录屏,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认为,**为***现场管理人员且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两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该二人均系***工作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2021年3月16日工作联系单、2021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单、照片打印件、《1#、2#楼、车库及商业内装工程和全标段的瓷砖镶贴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工人工资表、人员工资结算表、***录音、结算单。原告质证后提出,1、对2021年3月16日工作联系单、2021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单、照片打印件、《1#、2#楼、车库及商业内装工程和全标段的瓷砖镶贴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付款明细表、工人工资表、人员工资结算表需庭后核实,庭后原告对被告已付款2736882元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对上述证据提交核实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人员工资结算表有原告**或***、**等人签字,且与付款明细表相互印证,原告对已付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听清,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清晰,***亦是本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江苏镇润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1#、2#楼、车库及商业内装工程和全标段的瓷砖镶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中海大观天下项目四期E1-1地块一标段1#楼、2#楼(地下室顶棚岩棉板施工除外)、附属商业及车库a库zv1轴以北含梁底的全部装饰工程,3#楼和5#楼三小间和地下车库设备间等全标段的墙地砖箱贴装饰工程分包给江苏镇润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18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005313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且业主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分项工程节点进度款后付至乙方结算金额为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为在质保期满2年后60日以内甲方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原、被告均在合同中**。
庭审中,江苏镇润公司与***均主张二者是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3#楼和5#楼的三小间、地下车库设备间墙地砖镶贴装饰工程未施工。原告自认其于2021年7月26日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是在2021年7月31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原告要求提高单价,因此未进行后续的结算审核。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641006元。
经江苏镇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楼梯空鼓导致的返工维修、地下室泡水导致的额外施工等进行鉴定,江苏镇润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5000元。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管鉴字[2022]第5-10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合同内及追加项无争议部分金额为4454992.68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358738.41元,包括:1、合同内部分,水泥砂浆收口37913元、水泥砂浆楼梯踏步和平台198**.6元;2、工程洽商部分,小三间墙地面防水保护层62641.75元,涂料踢脚71204.76元;3、设计变更部分4960.9元;4、现场签证部分,2#窗户改小19000元,1#窗台板封堵砌墙15500元,3#5#窗台板砌砖及施工洞材料运输54400元,公共防护门破坏墙面修补3000元;5、索赔部分,地下室储藏间泡水修补42345元,2020年冬季施工楼梯踏步空鼓修补70920元,现场工人讨要工资休息补工14766元。
本院认为,***借用江苏镇润公司资质和名义与青岛建安公司签订的《1#、2#楼、车库及商业内装工程和全标段的瓷砖镶贴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内容,对已完成的工程亦已于2021年7月份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参照工程量支付给***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因原告要求提高单价因此没有进行后续的结算审核,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4454992.6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主张需核对工程量,该主张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当庭陈述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2号楼地上部分石膏找平70458.32元未计算在内,鉴定人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施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号楼1、2层实际施工有变更,系按32元/平方米施工,差价为91573.68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1号楼入户门左右上水泥砂浆收口、1#、2#、3#、5#楼自行车坡道和2#、3#、5#楼北侧车库入地下室的楼梯水泥砂浆楼梯踏步和平台,在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由原告施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施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部分的工程洽商部分、设计变更部分、现场签证部分、索赔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项的存在,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江苏镇润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5000元,系因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鉴定结果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青岛建安公司各承担50%,即各承担375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641006.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813986.68元,对此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返修费用151785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所造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案涉合同系因***借用资质导致无效,原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282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且案涉合同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因此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代工及处罚农民工恶意讨薪等扣款约计19614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折价款813986.68元;
二、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37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1769元,由原告***负担20932元,由被告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3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