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2执1164号
申请执行人: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464008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22)鲁0112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17942692.4元;
二、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79426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12元,减半收取计76556元[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1756元,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800元(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316.84元,均由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因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3年3月2日、3月3日、5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保64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北路支行(账户为6328********)的银行存款18316849.08元,因系监管账户,本院暂不予扣划。
3.本院经过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3年5月2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其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8566790.39元及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