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

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与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大坝桥太平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住所地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孤山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宝钢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宝钢厂和林海公司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按合同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林海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仅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常熟市,故本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宝钢厂、林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管辖权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是明确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宝钢厂依据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熟市林海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林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仅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海公司住所地在常熟市,故本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明确的,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宝钢厂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