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70号宝钢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镇南村。
负责人夏晓宏。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冶青,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靖江空调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一舟、戚啸贤,被上诉人靖江空调厂委托代理人毛依星、顾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钢集团公司和宝钢股份公司一审诉称,宝钢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国现代化大型钢铁联合企业,前身是于1978年筹建并于1983年成立的上海宝山钢铁总厂。1993年7月15日,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更名为宝山钢铁(集团)公司。1998年11月7日,重组并更名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2005年10月,改制并更名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是宝钢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3日。宝钢集团公司的”宝钢”字号因前身”上海宝山钢铁总厂”的企业名称而得名。从筹建至今,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一直在经营、对外宣传中将”宝钢”作为企业的名称或简称。1978年,宝钢出版的《宝钢战报》就开始使用”宝钢”,此后中央、地方各级部门发布的文件,各级领导讲话、批示、题词,各类媒体报道中都将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称为”宝钢”。此外,我公司投资设立的众多子公司均冠以”宝钢”的字号或在经营中使用”宝钢”作为名称。其中,宝钢股份公司的股票就命名为”宝钢股份”。可见,宝钢集团公司的字号来源于自身的历史,宝钢集团公司对”宝钢”享有企业字号权,而且是最早使用”宝钢”字号的企业;”宝钢”作为宝钢股份公司的简称也已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成为公众对宝钢股份约定俗成的称呼。宝钢项目自1985年正式投产以来,形成普碳钢、不锈钢、特钢三大产品系列,钢铁精品广泛应用于汽车、家电、石油、化工、机械制造、能源交通、建筑装潢、金属制品等众多行业。宝钢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多年来,我公司各项经济指标名列前茅,获得了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也得到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指导。可见,”宝钢”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宝钢”不仅是宝钢集团公司的字号、宝钢股份公司的简称,而且已经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作用,是我公司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长期以来,各地部分不法企业为获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将”宝钢”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公司采取了积极的维权措施,获得了各地司法部门的支持,获得良好的维权记录。
除企业名称外,我公司还将”宝钢”注册为商标。1997年4月14日,宝钢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宝钢”商标,199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71126,商品类别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普通金属;半加工的普通金属;铸钢;钢板;钢条;钢管;金属建筑材料”,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2003年,宝钢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宝钢股份公司。2003年11月,宝钢股份公司与宝钢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包括该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许可宝钢集团公司继续使用。2004年1月,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宝钢股份公司,而宝钢集团公司则作为被许可人继续使用该商标。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又先后在36个类别上注册了64个”宝钢”商标,并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澳大利亚、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和地区注册”宝钢”商标。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是前述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我公司通过遍布全球的销售网络,畅销国内外市场,不仅保持国内钢材市场的主导地位,而且钢铁精品出口至日本、韩国、欧美、非洲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宝钢产品上大量使用了”宝钢”商标。宝钢的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90年代中期以来,宝钢的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名列前茅。1994年冶金行业指标排序中,宝钢吨钢综合能耗排名第一;2004年至2009年,宝钢连续六年进入《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2009年,国际钢铁协会排名第二。多年来,”宝钢”商标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获得了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如,1992年,宝钢二号高炉工程项目被评为一九九二年全国十大科技成就;1994年,宝钢”造船用热连轧结构钢钢板”获得第五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1999年,宝钢商标荣获上海著名商标;2006年”宝钢”品牌荣登”2006中国十大世界影响力品牌”、”2006世界市场中国(钢铁)十大年度品牌”榜首;2006年宝钢汽车板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为推广和宣传”宝钢”品牌及其产品,每年投入几千万的宣传资金,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各大城市的机场、大楼、电视、报纸杂志刊登广告。
综上,经过多年奋斗,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已成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曾被中国商标局、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基于上述事实,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据调查发现,靖江空调厂在公司网站、户外大型广告、名片、产品宣传册等处标注了”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将”宝钢”文字作为字号使用;在户外大型广告、经营场所内外、产品宣传册、公司网站中存在大量使用”宝钢”、”宝钢空调”、”宝钢中央空调”、”宝钢制造”、”宝钢科技”、”江苏宝钢”、”江苏宝钢空调”、”走进宝钢”、”宝钢人”、”宝钢全体职工”、”全体宝钢员工”、”新宝钢”等突出使用”宝钢”文字的行为;同时,在公司网站首页、户外大型广告、经营场所内外、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页眉页脚页边、产品照片)中存在大量以”宝钢”、”宝钢空调”、”宝钢中央空调”等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靖江空调厂:1、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侵害”宝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靖江空调厂一审辩称,1、我厂早在1995年8月就依法取得了”宝钢”企业字号,并一直使用至今。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努力,在空调行业已经成为知名企业,而宝钢集团公司和宝钢股份公司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才使用现有企业名称,我厂取得企业字号的时间早于宝钢集团公司和宝钢股份公司,不存在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我厂的经营范围是”空调设备及配件、五金工具、保温材料、电动工具等”,双方分属不同的经营领域,我厂使用”宝钢”字号在空调设备领域不可能导致公众混淆,且于1999年就申请了”绿乐”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获得注册并一直使用至今;3、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1998年才取得”宝钢”注册商标的核准,晚于我厂企业成立时间,因此不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享有的权利
宝钢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前身为成立于1983年的上海宝山钢铁总厂,1993年7月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更名为宝山(集团)公司,1998年11月重组更名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2005年10月,改制并更名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1082621000元,经营范围为国务院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并开展有关投资业务;钢铁、冶金矿产、化工(除危险品)、电力、码头、仓储、运输与钢铁相关的业务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管理咨询业务,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国内外贸易(除专项规定)及其服务。宝钢股份公司系宝钢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3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人民币17512048088元,经营范围为钢铁冶炼、加工,电力、煤炭、工业气体生产、码头、仓储、运输等钢铁相关的业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汽车修理,商品和技术进口等。
1997年4月14日,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宝钢”商标,199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第1171126号。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宝钢股份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普通金属、半加工普通金属、铸钢、钢板、钢条、钢管、金属建筑材料。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1998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8年4月27日。宝钢集团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继续使用该商标。
二、涉案商标的使用、宣传和商品销售情况
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在经营期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名列前茅,1995年世界大公司销售量排序中列第15位,2004年至2009年,宝钢连续六年进入《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2009年,国际钢铁协会排名第二名。多年来,两公司及其商标和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如1992年宝钢二号高炉工程项目被评为一九九二年全国十大科技成就,1999年”宝钢”商标荣获上海著名商标,2003年”宝钢”商标荣获上海名牌产品100强,2006年”宝钢”品牌荣登”2006中国十大实际影响力品牌”,2006年宝钢汽车板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等。
为推广和宣传”宝钢”品牌及其产品,两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各大城市的机场、大楼、电视、报纸杂志刊登广告。《人民日报》、《光明日报》、《解放日报》、《文汇报》、中央电视台、新华网等各大媒体对”宝钢”品牌及其产品进行了持续、深入、广泛的宣传报道。两公司还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先后设立了宝钢教育基金、中华宝钢环境奖基金,2001年以来,为教育、扶贫、救灾等累积捐赠款项超过8.3亿元。经过长期推广、大量投入、广泛宣传、持续经营,在全国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信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113809号”宝钢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撤消了齐齐哈尔和平冶金设备制造厂于1996年9月18日申请,于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的”宝钢及图形”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获得注册的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起了很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认定”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齐齐哈尔和平冶金设备制造厂理应知晓”宝钢”是原告的字号、商标的事实,却将该文字以及图形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就其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利益,侵害了申请人就其字号、”BG图形”作品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因此,撤消了第1113809号”宝钢及图形”商标。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10641号《”宝钢B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14629号《”宝钢”商标异议裁定书》均以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四、靖江空调厂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靖江空调厂前身是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夏晓宏于1995年8月16日向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于1995年8月17日获准注册,资金数额为人民币680000元,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工具、机械设备、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电器仪表、电动工具、水暖器材、装潢材料、电线电缆、电动门窗、空调配件,经营方式为购销、零售。
1998年7月8日,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更名为现名称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央空调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空调机组、信封机组、除尘机组、风机盘管、电机、防火阀、消防风机、电动门窗、净化设备、空调配件制造、加工;保温材料、金属材料购销。1999年6月22日,靖江空调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绿乐及图”商标,2000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柜、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解设备等,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在其制造、销售的相关产品上实际使用了”绿乐及图”注册商标。相关产品亦获得一系列荣誉证书。
2012年1月10日,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代理人张惠萍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通过截屏和打印的方式,对靖江空调厂网站www.bgkongtiao.com、www.bgkt.net、www.jjbgkt.com、www.bgzykt.com和www.bgkongtiao.org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121号公证书,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122、122、123、124、125、12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及附件粘连的打印件和光盘显示:靖江空调厂在其上述网站中存在大量”宝钢”、”宝钢空调”、”宝钢中央空调”、”走进宝钢”、”宝钢科技””宝钢人”、”新宝钢”、”宝钢制造”、”宝钢全体职工”、”全体宝钢员工”等突出使用”宝钢”文字的行为。
2012年7月19日,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代理人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7月20日,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魏方和公证人员高敏的监督下,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代理人拆封了”顺风速运”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编号为515066814139),取出该包裹中的”宝钢空调”介绍册共20份及”宝钢科技资料袋”1个。随后,对该快递包裹外包装上的编号为515066814139的”顺风速运”快递单、该快递包裹中取出的”宝钢空调”介绍册共20份及”宝钢科技资料袋”1个进行拍照,形成照片7张。2012年8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黄证经字第6432号公证书,根据附件内容显示:介绍册上突出使用了”宝钢空调”、”宝钢中央空调”的字样。
2012年7月20日,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代理人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7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魏方和公证人员宋邦瑜和代理人来到位于”G2京沪高速”的”江阴大桥”收费站出口处(往江苏省靖江市方向),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代理人对高速公路边巨幅广告牌进行拍摄,形成照片2张。在前往靖江市宝钢设备厂途中,对看到的两幅”宝钢中央空调”指路牌进行拍摄,形成照片2张。随后,在靖江空调厂,对该厂大门、办公楼进行拍摄,形成照片7张。在与该厂工作人员洽谈过程中,取得卢灿明名片1张及介绍册1套。2012年7月29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黄证经字第653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包含名片、介绍册的扫描件以及上述照片。根据附件内容显示:靖江空调厂在大型户外广告、厂区大门、外墙体、经营场所门头、室内墙体、介绍册等多处突出使用了”宝钢中央空调”、”宝钢空调”的字样。此外,公证取得的员工名片上也印有”宝钢空调、四季如春”的宣传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靖江空调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1、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宝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第6类未加工普通金属、半加工普通金属、铸钢、钢板、钢条、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靖江空调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央空调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空调机组、信封机组、除尘机组、风机盘管、电机、防火阀、消防风机、电动门窗、净化设备、空调配件制造、加工;保温材料、金属材料购销。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于同一类别商品或服务。同时,两者在消费者实际消费过程中,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都不相同,针对普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均能加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一审法院基于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以下事实,认定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宝钢工程自1985年正式投产以来,立足于生产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钢铁产品,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享有的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产品上,随着两公司生产销售规模的扩大,其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并且,对其品牌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消费者从报纸、杂志、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上都可以获知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品牌及产品的相关信息。两公司享有的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1998年4月宝钢集团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了15年时间。这期间将上述注册商标广泛用于汽车、家电、石油、化工、机械制造、能源交通、建筑装潢、金属制品、航天航空、核电、电子仪表等行业,至今,该注册商标已经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3)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本案中,自”宝钢”商标注册以来,两公司投入了较大数额的广告费用,开展了方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在全国及各地区的多种类媒体上,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大力度宣传,且部分列举的报纸、杂志、数字媒体等广告的时间跨度均长达数年。如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解放日报》、《文汇报》等报刊杂志上,对”宝钢”商标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介绍,并通过展会、电视、网络、户外广告等形式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熟悉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商标品牌,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
(4)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多年来,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十分重视对其商标品牌的管理和维护,并积极通过各种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113809号”宝钢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撤消了齐齐哈尔和平冶金设备制造厂于1996年9月18日申请,于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的”宝钢及图形”商标。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10641号、(2009)商标异字第1462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均以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宝钢”商标构成近似,易误导公众,致使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两公司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先后设立了宝钢教育基金、中华宝钢环境奖基金,为教育、扶贫、救灾等公益事业捐赠了大量的财物,宝钢品牌在全国树立了良好企业形象和品牌信誉。
2、靖江空调厂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宝钢”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靖江空调厂于1995年依法获得了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的企业名称,后变更为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早于”宝钢”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但靖江空调厂在其生产经营和宣传过程中,使用的并非是”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企业名称的全称,而是大量使用”宝钢”、”宝钢空调”、”宝钢制造”、”宝钢科技”等宣传语或标识,其突出使用的”宝钢”文字与涉案”宝钢”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此外,靖江空调厂在已经注册了第1471270号”绿乐”商标的情况下,未使用该商标进行产品宣传,而是使用”宝钢”标识,可见具有明显利用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靖江空调厂突出使用”宝钢”文字,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1、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产生误认,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经多年经营而拥有相对固定消费群体,该群体容易为靖江空调厂的商品所吸引,以为是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或是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的特定联系;2、如果靖江空调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会产生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宝钢”注册商标评价贬损的后果,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也会因此而丧失相应的市场份额;3、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靖江空调厂的商品与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没有任何联系,靖江空调厂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宝钢”商标与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涉案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商标的商业价值。因此,靖江空调厂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靖江空调厂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是否构成企业名称侵权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被告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靖江空调厂前身是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1995年8月17日经核准注册,1998年7月8日更名为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宝钢集团公司前身为上海宝山钢铁总厂,1993年7月更名为宝山钢铁(集团)公司,1998年11月重组更名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2005年10月改制并更名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可见,两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出现”宝钢”文字是在1998年之后,均晚于靖江空调厂企业登记注册时间。
其次,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简称的权利源自于企业名称权,为了语言交流方便,简称会省去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所以,对企业简称的保护应划定合理的权利范围,不应过度扩大。本案中,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早在1978年项目立项之时就开始使用”宝钢”简称,并一直使用至今。但双方企业经营范围分属不同领域,差别较远,且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至今仍没有从事与靖江空调厂所核定的第11类商品相同的生产经营业务,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很难将靖江空调厂企业名称中的”宝钢”文字与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建立起稳定联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所以,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认为靖江空调厂侵犯了其企业简称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最后,庭审中,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认为靖江空调厂前身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设立时,经营方式为购销和零售,销售范围主要包括”建筑材料、五金工具、机械设备、化工原料等”,1998年变更企业名称为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经营范围包括”空调设备配件制造、五金工具、保温材料、电动工具、化工原料等”,经营方式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制造和加工,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都进行了扩大,即使靖江空调厂对1995年注册的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在先的权利也应当以当时经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经营方式为限,如突破上述限制,其行为就侵犯了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享有的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从靖江空调厂提交的一整套企业变更手续来看,该企业前身是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企业负责人是夏晓宏,1998年6月30日,该企业向靖江市工商局提出申请:”……为适应市场的变化,本企业由原来的纯经营型,改变加工生产型,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为此特具报告申请将‘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变更为‘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原‘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作‘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的分支机构……”。经核准变更后,经营地址、负责人、注册资金均未发生变化,虽然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上有所扩大,但其经营行为处于延续状态,企业名称”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中的”宝钢”文字是对”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原企业名称的继承,且企业名称变更行为发生在1998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该行为的性质,但根据1998年相关的法律规定,靖江空调厂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无法得出侵犯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权利的结论。
综上,靖江空调厂于1995年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早于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注册的时间,根据当时法律,靖江空调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行为不够成对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企业名称或企业简称权利的侵犯,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认为靖江空调厂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三、靖江空调厂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靖江空调厂在其经营场所、户外广告、网站宣传、产品宣传册以及名片上大量使用”宝钢”、”宝钢空调”、”宝钢中央空调”、”宝钢科技”、”宝钢制造”等文字,侵害了宝钢集团公司和宝钢股份公司享有的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两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向靖江空调厂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故靖江空调厂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靖江空调厂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户外广告、网站宣传、产品宣传册以及名片上使用”宝钢”标识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宝钢”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户外广告、网站宣传、产品宣传册以及名片等处突出使用”宝钢”标识的行为;二、驳回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靖江市宝钢空调设备厂负担500元。
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靖江空调厂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靖江空调厂负担。主要理由:1、我公司的”宝钢”字号、简称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予以保护。从筹建至今,我公司一直持续使用”宝钢”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且在靖江空调厂前身的企业成立时,我公司的字号、简称”宝钢”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实际具有商号作用。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宝钢”商标在1996年为驰名商标。基于我公司的企业规模及影响力,靖江空调厂在1995年8月注册企业名称时不可能不知道我公司及企业简称”宝钢”,其使用”宝钢”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我公司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足以误导公众将其产品与我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营范围相差过远,且相关公众难以将双方建立联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靖江空调厂生产大型空调机组设备,除冷却塔外,大部分产品是空调管道。而空调管道本身是金属材料压制而成的标准产品,我公司的主要产品钢铁就是金属材料。因此,两者经营范围很接近,属于上下游的关系。3、靖江空调厂在变更企业名称时改变了经营方式,扩大了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不存在”在先权”的法律空间,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对”宝钢”驰名商标的侵犯。首先、从经营方式上看,该厂前身”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系销售型企业,而靖江空调厂是生产型企业。其次,从经营范围看,新增加的”空调设备配件制造”等三个项目与其原经营项目无关,且”空调设备配件制造”大大突破了原先的经营范围。最后,从经营地域看,该厂原先仅在靖江市经营,其影响较小,与我公司经营地域重叠的可能性不大,而目前该厂的经营活动已超过原先的范围。一审法院将该厂扩大经营范围视为合法,其后果是该厂可以利用”继承”的企业名称扩大经营范围和地域,从而逐步接近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地域,甚至从事钢铁生产,并在钢铁产品上使用”宝钢”字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本案上诉请求未予以支持,我公司将无法再次针对上述行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慎重处理,合理划定双方的权利范围。4、一审法院根据1998年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靖江空调厂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但并未明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内容,缺乏法律的严谨性。同时,我公司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只要企业名称与商标享有较高声誉,即使商标注册时间远晚于企业名称核准时间的,权利人仍旧可以在商标注册后以商标权有溯及力地要求其他企业变更侵权的企业名称。因此”宝钢”驰名商标注册后可以要求靖江空调厂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宝钢”,靖江空调厂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靖江空调厂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方的企业名称权,还侵害了涉案”宝钢”驰名商标,一审判决在认定企业名称变更行为的性质时忽略了对该驰名商标的保护。
靖江空调厂答辩称:1、我厂企业名称的取得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权利完整并无瑕疵。1995年8月我厂依法取得”宝钢”企业名称权,而当时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尚未注册含有”宝钢”的企业字号,宝钢股份公司甚至未成立,也未取得”宝钢”注册商标权。2、我厂企业名称变更未突破”在先权”的使用范围。自取得”宝钢”企业名称后,我厂一直从事与空调及其空调配件有关的经营活动,且长达19年,主营业务明确,从未从事与对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商业活动。3、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主张其在1995年8月就应享有驰名商标的保护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片面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内容,该裁定书并未认定”宝钢”商标在1996年为驰名商标。4、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以1996年国家工商局下发的”国家工商局关于依法保护”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推定其有权阻止我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缺乏法律依据。”迅达”注册商标保护一事与本案无关。2005年”宝钢”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具有溯及力。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我国商标法才规定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靖江空调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中,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提供了两份报道,以证明在80年代时我公司及企业简称”宝钢”在泰州本地已经家喻户晓,靖江空调厂在成立时不可能不知道。
靖江空调厂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对于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陈述,”靖江空调厂最初的经营范围与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冲突不大,属于可以容忍的范围”。靖江空调厂陈述,”空调管道现在主要使用塑料件或者化工产品,并非钢铁件”。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权利人也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其保护范围,不应当过度扩张自己的权利边界,垄断公共资源,以免阻碍公平竞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靖江空调厂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是:
首先,靖江空调厂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从靖江空调厂成立和发展的历史过程看,该厂承继了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中”宝钢”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1995年8月靖江空调厂的前身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注册成立,依法取得”宝钢”字号。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水暖器材、空调配件等,经营方式为购销、零售。1998年,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更名为靖江空调厂。经营地址、负责人、注册资金均未发生变化。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央空调设备及其配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等。由此可见,靖江空调厂的成立,是靖江市宝钢建材机电供应站的延伸和发展,其经营范围的调整也是适应市场发展和自主经营的需要。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与作为钢材生产者的上诉人之间基本不存在竞争关系。而且,靖江空调厂的前身注册”宝钢”字号的时间早于涉案”宝钢”驰名商标注册的时间。据此,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上诉称靖江空调厂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恶意,靖江空调厂不享有在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靖江空调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客观上尚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从两者的经营范围看,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钢铁、冶金矿产、化工(除危险品)、电力、码头、仓储、运输与钢铁相关的业务等。而靖江空调厂的主要经营范围是中央空调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空调机组、信封机组、空调配件制造、加工等。因此,两者的经营范围、消费群体等并不相同,并不形成经营上的竞争关系。同时,从使用的现状看,靖江空调厂及前身使用”宝钢”字号的时间已长达17年左右,且在制造、销售的相关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绿乐及图”。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厂形成了较大的经营规模,相关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还成为奥运会、世博会选用产品,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亦逐渐提高。由此可见,靖江空调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会导致对方的市场份额被掠夺,对方的竞争利益亦不会受到侵害,双方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宝钢”字号的市场格局。综上考虑,可以认定双方使用”宝钢”字号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上诉称,靖江空调厂的大部分产品是空调管道,而管道本身是金属材料压制的,故该厂经营范围与我公司接近。对此本院认为,靖江空调厂不仅销售空调配件,还生产销售空调整机等多种产品。同时,空调管道的材质有多种,并不仅限于金属材料。即使空调的材质中有金属等,上诉人也不能因此而垄断”宝钢”文字并限制他人在涉及金属的产品和经营领域使用。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涉案”宝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远远晚于靖江空调厂企业名称注册和变更的时间。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上诉称,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涉案商标于1996年为驰名商标,故靖江空调厂的前身于1995年8月注册使用”宝钢”字号时涉案商标也应属于驰名商标,靖江空调厂变更企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侵犯了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本身即具有个案因素,而且,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以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由,撤销1996年案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但不能据此得出该上诉人的商标被认定驰名的时间为1996年,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上诉还称,1996年6月国家工商局下发”国家工商局关于依法保护”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地方工商局调查核实使用”迅达”名称的企业情况,并按照1993年《商标法》和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据此,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虽然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晚于靖江空调厂企业名称核准时间,但注册商标”宝钢”享有较高商誉,系驰名商标,故有权要求靖江空调厂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本院认为,若企业名称或字号早已在先登记,则以若干年后再驰名的商标来撤销在先登记的字号或企业名称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靖江空调厂及前身于1995年开始使用”宝钢”字号,而涉案商标”宝钢”于1997年申请注册,2005年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禁止在先取得的字号继续使用。
最后,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靖江空调厂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针对靖江空调厂只是因突出使用字号”宝钢”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靖江空调厂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宝钢”字号即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再判决靖江空调厂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需要明确的是,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提出,如认定不构成侵权,靖江空调厂可以利用”承继”的企业名称扩大经营范围和地域,逐步接近我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地域,甚至从事钢铁生产并在钢铁产品上使用”宝钢”字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将无法再次针对上述行为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如今后靖江空调厂扩大经营范围,并与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导致市场混淆误认的,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当然有权依据新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宝钢集团公司、宝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