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赣榆县东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焯昌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连执字第0030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州路1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赣榆县东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98-202号。
法定代表人尚修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焯昌实业有限公司(原连云港闽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系***配偶)。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赣榆县东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消防公司)、江苏焯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连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于延亮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姚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