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盐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3862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中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724民初3862号

原告: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69号国投大厦507号。

法定代表人:严长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中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殷绍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绪、王艳飞,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大盐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伏路南、经六路东1幢8楼(8)。

法定代表人:周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第三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第三人南大盐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徐江林,被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绪,第三人一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第三人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962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四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双方未签订同,但约定价格按政府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约对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核算,并出具了相关的报告书、审核报告及审定单,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及施工单位都进行了确认,且被告与施工单位也按原告出具的审核结果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咨询服务费,被告一直拖欠,2019年2月25日,原告递交书面催款申请,被告接受申请拒付相关款项。

被告中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审计,但不是被告委托原告。原被告没有口头协议,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施工单位,被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向施工单位主张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一环公司陈述,不是我公司委托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咨询服务合同签订经过、咨询费金额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等不知情。

第三人南大公司陈述,我公司不应承担咨询服务费用,1.我公司对涉案工程三个项目施工,工程报价汇总没有审计费或咨询服务费,审定价中不含有咨询服务费;2.我公司与被告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咨询服务费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进行结算审核,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原告已注明委托方是被告,原告自身有责任,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4.按照工程行业惯例,一般都是建设单位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受益人也是建设单位。被告是国有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政府工程必须委托审计,委托审计也是被告的义务,咨询服务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将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一环公司施工,将一期、二期技改工程(污水处理厂厂区钢桁架、管道油漆、配电箱更换及其他零星等项目)发包给南大公司施工。由原告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被告与第三人依据原告出具的审定单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原被告对是否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咨询服务产生纠纷,为此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1.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四份(编号分别为连永造字(2018)01号、123号、124号、125号),报告书均载明委托方为被告,内容为工程概况、审核内容、审核依据、审核情况、审核说明、审定造价、核减金额及审定单,其中审定单中建设单位处由被告公司签章、经办人王某1签字,咨询企业为原告签章,施工单位分别为一环公司、南大公司签章;

2.江苏省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效果评价表,载明咨询企业为原告、委托单位为被告,报告书编号为连永造字(2018)01号,委托人处由被告签章,其他当事人处由一环公司签章;

3.江苏省物价局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下发的苏价服[2014]383号文件,内容为对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标准进行规定;

4.支付审计费申请,内容为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计算详情及总咨询费为196226元,原告陈述为按照证据3计算得出;

5.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人接收资料回单,载明沈某签收了被告污水项目审计费支付申请。原告陈述沈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绍睿办公室工作人员;

6.申请证人苗某,4出庭作证,证人苗某,4作证称,证人和被告之前老总高常礼是朋友,他让证人找公司对三期工程进行审计,证人就找到了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被告公司负责设备安装的王某2说等审计结束的再签,审计结束再联系王某2,王某2已联系不上。后来证人也帮原告去找被告要服务费的,被告一直说等等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对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不完整,被告公司只有审定单,没有收到上述报告。证据2是施工单位送到被告公司签章的,所以没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证据3请法庭核实。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有付款义务。证据5沈某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未同意。证据6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本陈述介绍了原被告,后来又充当原告委托人参与谈价要款,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一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报告我公司经南大公司转交,已收到。对证人证言不知情。

第三人南大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报告已经收到,是证人所称的王某2让我公司去原告处拿的报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虽辩称不完整,但未举证反驳,且第三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有被告公司签章,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原告依据证据3计算的收费详单,其结果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签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因无法确认证人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是否由被告委托。本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委托审计,被告应支付服务费。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均表示委托人为被告,原告提供的咨询报告书中明确载明委托人为被告,被告虽辩称只收到审定单,未收到报告,但第三人均表示收到该报告,也是被告告知第三人去领取报告,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报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其次,原告证据2有被告及第三人签章,该证据也载明被告系委托人,且与证据1报告也能相互印证。再次,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的审计费申请。最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审定,也符合行业一般惯例。故综上,能够认定被告系委托人,应支付原告相应服务费。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文件计算得出的服务费用19622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中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196226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3元(原告永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新公司负担。被告中新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永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兴斌

书 记 员  李晓霞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