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恢22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国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国联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国联公司已承担的***赔偿款136681元及诉讼费775元,合计137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延期给付。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延期给付,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履行完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7)**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执行协议履行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贲明发
执行员*强
执行员*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