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恢21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
法定代表人戴朋林,国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健林,男,国联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联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国联公司已承担的刘正金赔偿款及诉讼、鉴定费用1678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李光明经济困难,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延期给付。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延期给付,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履行完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325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执行协议履行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贲明发
执 行 员 郭 强
执 行 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