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遂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一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阳,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大唐信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改枝,总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朝阳、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和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一龙,被上诉人徐朝阳及被上诉人徐朝阳、原审原告日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朝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程学华内粉班组工资款不应支付给徐朝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首先,根据徐朝阳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徐朝阳因不能垫付工人工资,所以不干了;其次,根据胜达建筑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截止2017年1月14日徐朝阳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续工人工资是胜达建筑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再次,在2017年2月份徐朝阳就已经实际撤场,胜达建筑公司在住建信访部门的主导下与工人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胜达建筑公司和工人商定的价格,由胜达建筑公司直接承担工人劳务费用。故胜达建筑公司尚欠内粉班组的工资款应由胜达建筑公司继续直接向工人发放,而一审判决胜达建筑公司向徐朝阳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徐朝阳欠潘顺民工资款260000元不应由胜达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庭审查明(2018)豫04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朝阳支付潘顺民工资款260000元。该款系因徐朝阳向潘顺民出具债权凭证所导致,该债权凭证并非胜达建筑公司向潘顺民出具,且徐朝阳向潘顺民出具债权凭证时胜达建筑公司既未参与也未发表意见,胜达建筑公司对该26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故该工资款属于徐朝阳的个人债务。徐朝阳承接工程不利,其欠付潘顺民的款项当属徐朝阳个人的投资风险,应由其个人承担。现一审判决该260000元工资款由胜达建筑公司承担并向徐朝阳支付,属于将“借用资质的违法承包人”的投资风险转嫁给了胜达建筑公司,且导致胜达建筑公司对该260000元款项不能发表意见。本案一审判决将该款项由胜达建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改判另案(2018)豫04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已在另案(2018)豫04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朝阳支付潘顺民工资款26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由胜达建筑公司向徐朝阳支付上述款项,是以本案判决改判了另案(2018)豫04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朝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朝阳辩称,一、徐朝阳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程学华内粉班组工资应当支付给徐朝阳,由徐朝阳与程学华结算,并非胜达建筑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其直接支付。二、潘顺民工资款260000元应当由胜达建筑公司支付,且一审判决与另案(2018)豫04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并不冲突,徐朝阳得到该部分款项后再支付给工人,本案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日和劳务公司述称,同徐朝阳意见。
大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胜达建筑公司、大唐房地产公司向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支付工程款5407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胜达建筑公司、大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日和劳务公司由徐朝阳、徐胜利作为代表与胜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日和劳务公司承包汝州大唐滟澜山10#楼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劳务承包范围包括:人工费、施工机械工具费、材料费及其他项目人工费。施工工期为:2017年1月25日前内粉1-12层施工完毕、外粉用吊篮安装检测完成,2017年3月20日内粉完成,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劳务总单价为88元/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乙方以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在施工图范围内由乙方一次性包干使用。并约定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预付款,并且乙方垫资到内粉及地面结束后甲方开始付款。(1)内粉工程:完工后按建筑面积×劳务单价(43元/平方米)支付;内粉工程含地面、墙面、顶棚、楼梯等室内装饰工程;(2)其余工程:除内粉工程之外合同内的工程量完工后按建筑面积×劳务单价(28元/平方米)支付;(3)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除留工程总价款3%的保修金外,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付清(无息)。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两年执行。
该工程实际由徐朝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1月,胜达建筑公司支付徐朝阳工程款30000元,2017年3月14日支付潘顺民外粉工程款50000元,2017年3月15日支付程学华内粉工程款50000元,2017年4月12日支付程学华内粉工程款130000元,2017年9月在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指导下直接支付工人工资177050元(12170+9840+7300+6538+17802+17800+9800+6500+600+2600+8000+1800+2400+3000+1500+3400+3800+1800+7900+7600+4300+8000+7300+8400+2400+2600+2800+2100+2400+1500+3100),2017年10月支付工人工资55364.39元(16900+9856.2+5648.35+11372.52+1857.5+4169.92+2021.78+2906.31+631.81),2018年2月支付工人工资44500元(10400+22240+6960+4900),以上费用共计536914.39元。其中支付潘顺民外粉班组工人工资88464.39元。
2018年1月15日,潘顺民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朝阳、大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款26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4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朝阳支付潘顺民工资款260000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就案涉工程总工程量13400平方米无异议,对是否由徐朝阳全部施工完成存在争议。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认可胜达建筑公司支付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及其工人工资492487元。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认为案涉工程由徐朝阳全部施工完成,胜达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徐朝阳因无力垫资,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后离开工地,但徐朝阳离开后并未将工程转包他人,由徐朝阳的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由胜达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徐朝阳的施工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朝阳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日和劳务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施工,其与胜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故日和劳务公司无权向胜达建筑公司、大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与胜达建筑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由徐朝阳全部施工存在争议,因胜达建筑公司认可徐朝阳离开后并未将工程转包他人,而由原徐朝阳施工班组人员继续负责施工,且胜达建筑公司亦认可原徐朝阳施工班组人员工人工资款并未支付完毕,故徐朝阳可向胜达建筑公司主张下欠工人工资款。
根据胜达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其认可内外粉工人工资款179353.01元尚未支付,其中尚欠外粉潘顺民班组工资款45000.01元。现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与胜达建筑公司双方对潘顺民外粉工人工资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称外粉工程由潘顺民班组负责,单价为30元/平方米,潘顺民班组工资款应为400000元左右。根据胜达建筑公司提交的潘顺民外粉班组计算方式“施工报11820平方米,单价30元;核算8973.24*25”,但最终胜达建筑公司经结算向潘顺民外粉班组支付工人工资88464.39元,下欠45000.01元未付。结合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与胜达建筑公司已向潘顺民支付的款项,以及(2018)豫04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徐朝阳支付潘顺民工资款260000元,可知本案中外粉单价应为30元/平方米,潘顺民外粉工人工资总价应为354600元,该款项应计算在徐朝阳应得的工资款数额内。胜达建筑公司辩称潘顺民外粉班组工人工资款为133464.39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扣除胜达建筑公司认可的外粉潘顺民班组工资款45000.01元,胜达建筑公司下欠内粉工人工资款134353元(179353.01元-45000.01元)未付,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要求该款项应由胜达建筑公司支付给徐朝阳,由徐朝阳负责支付给工人为宜,胜达建筑公司后期组织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未付部分仍应由胜达建筑公司负担。综上,胜达建筑公司应支付徐朝阳工人工资款394353元(260000元+134353元)。现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大唐房地产公司对胜达建筑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故对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要求大唐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朝阳工资款394353元;二、驳回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徐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9元,由徐朝阳负担2273.7元,由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15.3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与胜达建筑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否由徐朝阳全部施工存在争议,因胜达建筑公司认可徐朝阳离开后并未将工程转包他人,而由原徐朝阳施工班组人员继续负责施工,且胜达建筑公司亦认可原徐朝阳施工班组人员工人工资款并未支付完毕,故徐朝阳可以向胜达建筑公司主张下欠工人工资款。现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与胜达建筑公司双方对潘顺民外粉工人工资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主张外粉工程由潘顺民班组负责,单价为30元/平方米,潘顺民班组工资款应为400000元左右,而胜达建筑公司提交了潘顺民外粉班组计算方式“施工报11820平方米,单价30元;核算8973.24*25”,但最终胜达建筑公司经结算向潘顺民外粉班组支付工人工资88464.39元,下欠45000.01元未付。根据日和劳务公司、徐朝阳与胜达建筑公司已向潘顺民支付的款项,以及(2018)豫048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朝阳支付潘顺民工资款260000元,可以认定外粉工程单价应为30元/平方米,潘顺民外粉工人工资总价应为354600元(11820平方米×30元),该款项应计算在徐朝阳应得的工资款数额内,扣除胜达建筑公司向潘顺民外粉班组支付工人工资88464.39元,尚欠266135.61元(354600元-88464.39元)未付,而上述生效判决确认260000元;胜达建筑公司认可内外粉工人工资款179353.01元尚未支付,其中尚欠外粉潘顺民班组工资款45000.01元,扣除该部分,胜达建筑公司下欠内粉工人工资款134353元(179353.01元-45000.01元)未付。综合胜达建筑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胜达建筑公司应支付徐朝阳工人工资款394353元(260000元+134353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胜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5.3元,由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窦亚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