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卫东区迎星新型砖厂与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红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4396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迎星新型砖厂,住所地:卫东区东高皇乡小店村南,注册号:410403608040252。
经营者:周西迎,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洋洋,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39号院原顺安办事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664X7。
法定代表人:陈遂江,经理。
被告:牛红举,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10号楼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664X7。
法定代表人:朱海强,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迎星新型砖厂诉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红举、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迎星新型砖厂的经营者周西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基、范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红举、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迎星新型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1889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材料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红举系卫东区黄棟树“帝景花园3#楼、5#楼”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系挂靠关系。200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牛红举达成了口头的为“帝景花园1#楼、5#楼”供应砖块的合同关系。原告共向上述工地供应砖块价格为16188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818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诉。
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牛红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迎星新型砖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元月6号证明1份,证据4:(2008)卫民初字第133号、(2016)豫04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2007年2月1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牛红举工地供应砖块壹拾壹万肆仟柒佰捌拾叁块<114783>,0.42/块,欠款肆万捌仟贰佰零捌元捌角陆分。该证据没有经牛红举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007年11月“已付捌万元,剩余81889元”凭据一份,该证据无任何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牛红举对此予以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红举系卫东区黄楝树帝景花园1#、5#楼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胜达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以被告胜达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发包方系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2006年7月份,经被告牛红举与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迎星新型砖厂经营者周西迎协商,原告给帝景花园1#楼、5#楼工地供应砖,2007年元月6日,原告向帝景花园1#、5#楼供应砖块,收料人李志锋出具证明“证明今收到迎星砖厂砖贰拾柒万零陆佰柒拾块<270670块>,单价每块0.42元,计款壹拾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肆角<¥113681.4元>帝景花园1#、5#楼工地证明人:李志锋2007元6号牛宏举”。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11月被告牛红举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牛红举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原告的砖用于黄棟树帝景花园1#楼、5#楼工地、被告牛红举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牛红举认可欠原告货款货款113681.4元。原告自认2017年11月被告牛红举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故此剩余33681.4元,原告要求被告牛红举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经营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现被告牛红举在施工过程中起按付原告货款未偿还,被告牛红举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代表胜达建筑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所涉材料款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应首先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涉案多孔砖用于工程施工,被告胜达建筑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且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对被告牛红举因承建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砖材料是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指定,或兴平房地产公司对材料的购买、使用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红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336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牛红举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张风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梦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