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935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乐飞,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曙光街39号院原曙南办事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664X7。
法定代表人:陈遂江,男,汉族,1952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中段(云泽巷原市委东配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7431075P。
法定代表人:赵改枝,女,汉族,1952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连乐飞、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50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为4058.54元并。(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利息)总计:5905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实事及理由: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告在汝州大唐滟澜山11号楼、15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帮扎和植筋劳务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托欠11号楼劳务费10000元、15号楼劳务费45000元,总计55000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情况说明书。2021年5月7日该情况说明书经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工程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经本院依法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
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不清楚***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20年1月14日,***给我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显示***承诺其承接的大唐滟澜山11号楼、15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到位,由此产生的劳资纠纷(农民工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如产生以上纠纷,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已经与***工程款结算完毕,即使***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知晓***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我公司将汝州大唐滟澜山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后,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11号楼和15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为保证农民工支付到位,我公司要求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农民工结清证明。2020年1月14日,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保证书》,保证书显示***承诺其承接的大唐滟澜山11号楼、15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到位,由此产生的劳资纠纷(农民工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如产生以上纠纷,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我公司和***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晓***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我公司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我公司不欠付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早已竣工,我公司与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不欠付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3、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也不欠付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1、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二被告对外公示的基本信息;2、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汝州大唐滟澜山11号楼、15号楼从事的工作,被告对欠付原告55000元予以认可;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平顶山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劳务费;4、2021年5月7日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是***与***签订的情况说明,因***并未到庭,不能查明情况说明是否属实,该情况说明也不能够证明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承担责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次,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为***委托***代***办理收款结算手续,并不是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因为该份证据不是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显示的印章为“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仅是***在住建局投诉信访,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协调***拖欠***工程款的承诺,并不是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替***向***支付工程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被告***、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费已向***清偿完毕。原告对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有涂改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汝州大唐滟澜山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11号楼和15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书一份,言明原告在汝州大唐滟澜山11#楼、15#楼从事二次结构的钢筋绑扎和植筋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被告***并承诺待其地下室车位一个售卖后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2021年5月7日,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拖欠***大唐滟澜山11号楼和15号楼从事二次结构钢筋绑扎和植筋,工程工资共计5.5万元,大唐公司现积极配合,现出售***抵扣大唐工程款车位一个,在车位出售后将车位款项付与***,此协议双方均认可。…”。庭审中,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候向标与***承接的大唐滟澜山11号楼、15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到位,由此产生的劳资纠纷(农民工工资)与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如产生以上纠纷,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情况说明书一份,言明原告在汝州大唐滟澜山11号楼、15号楼从事二次结构的钢筋绑扎和植筋工作,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被告***并承诺待其地下室车位一个售卖后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该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份情况说明虽然约定了清偿劳务费条件,但该条件“待其地下室车位一个售卖后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若不能成就、无限期拖下去,将对原告不公平,结合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给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言明“承接的大唐滟澜山11号楼、15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到位,由此产生的劳资纠纷(农民工工资)与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550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份情况说明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案由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费并非工程款,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偿劳务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于2021年5月7日出具了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并未承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仅此是“积极配合,现出售***抵扣大唐工程款车位一个,在车位出售后将车位款项付与***”,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劳务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劳务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河南大唐信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