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2797号 原告: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127XQ。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梦晖街5号综合配套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445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菠菠,男,199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菠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7,540元以及逾期利息81元(以7,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7,621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金额7,540元为7,540.3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就“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库办公区项目”签订《***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合同约定: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无问题且到期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被告在收到上述设备后7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外观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后一月内进行正式验收。以上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保证质量。2020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14日质保期届满。2021年12月29日,双方共同确认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定审金额为150,807.8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质保金7,540.39元。为确保原告合法利益得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请原告及时向我方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双方签署《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库办公区项目***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三、合同金额。1.产品清单及价格……以上预算合计160,658.73元,大写:壹拾陆万零***拾捌元柒角叁分,最终以甲方核对的实际发生金额为结算依据。七、付款方式。1……(2)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后,乙方提请甲方组织验收。乙方须在项目竣工30日内上报完整结算资料,甲方三个月内完成审计。乙方须在甲方验收合格及审计无误后30日内按结算核定价开具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取相应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核定金额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无问题且到期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九、工程售后服务。1、质保期(即保修期)为两年。 2020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9日,双方共同确认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定审金额为150,807.88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二年的质保期现已到期,质保金7,540.39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结算交付,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现案涉工程质保金7,540.39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540.3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7,540.39元及利息(利息以7,54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0013496127XQ;开户行:南京银行珠江支行;账号:0156********),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17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