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563号 原告: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127XQ。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梦晖街5号综合配套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445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菠菠,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立公司)诉被告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菠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86707.42元及逾期利息60296.67元(以686707.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期间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1日,本息合计747004.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就“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库项目”签订《***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能化工程;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合同预算合计1200193.93元,最终以被告核对的实际发生金额为结算依据;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须在30日内提供合同金额60%的税费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预付款;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后,原告提请被告组织验收。原告须在项目竣工30日内上报完整结算资料,被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原告须在被告验收合格及审计无误后30日内按结算核定价开具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相应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核定金额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无问题且到期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上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406823.78元。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借口故意拖延审计进程。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20116.36元,剩余686707.42元,经催要仍未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苏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部分金额未经被告确认工程量,该部分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结算审计,工程量应为11122644.74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就“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库项目”签订《***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能化工程;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合同预算合计1200193.93元,最终以被告核对的实际发生金额为结算依据;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须在30日内提供合同金额60%的税费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预付款;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后,原告提请被告组织验收。原告须在项目竣工30日内上报完整结算资料,被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原告须在被告验收合格及审计无误后30日内按结算核定价开具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相应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核定金额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无问题且到期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以上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保证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因剩余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二、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聚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库项目”签订《***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聚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苏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苏宁公司认可***是其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但否认聚立公司提交的《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库办公区项目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单》、《智能化工程完工报告》、《竣工初验表》、《智能化系统功能验收单》、《监控安防施工情况确认表》、《计算机网络系统情况确认表》、《智能化隐蔽工程验收表》、《智能化材料(设备)进场、使用、移交清单》、《智能化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分析认为,苏宁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苏宁公司**现***已离开苏宁公司无法联系。本院认定,***系苏宁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为***所签。因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款应以合同暂定价预算价1200193.93元计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20116.36元,剩余工程款为480077.57元。待双方结算后,应当以结算金额为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在项目竣工30日内上报完整结算资料,被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原告须在被告验收合格及审计无误后30日内按结算核定价开具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相应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核定金额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无问题且到期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以上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保证质量。2020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到2022年9月15日。因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60009.7尚未到质保期,未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剩余工程款为480077.57元,扣除质保金60009.7,苏宁公司应当向聚立公司支付420067.87元。关于逾期利息,苏宁公司应当在2020年9月1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须在项目竣工30日内上报完整结算资料,扣除三个月审计期间,扣除30日开具发票期间,扣除30日核定期间,自2021年9月15日起,以420067.8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67.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0067.8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5元,由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由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