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569号 原告: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127XQ。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梦晖街5号综合配套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6445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菠菠,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立公司)诉被告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菠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412.64元及逾期利息1017.67元(以5441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期间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5月1日,本息合计5543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就“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库项目”签订《***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单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郑州普洛斯小件外租**能化工程;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合同预算合计160658.73元,最终以被告核对的实际发生金额为结算依据;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须在30日内提供合同金额60%的税费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预付款;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7个工作日后,原告提请被告组织验收。原告须在项目竣工30日内上报完整结算资料,被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原告须在被告验收合格及审计无误后30日内按结算核定价开具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相应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核定金额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无问题且到期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以上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保证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9日,双方共同确认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确认定审金额为150807.8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359.24元,剩余54412.64元未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苏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部分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质保期未届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聚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在项目竣工30日内上报完整结算资料,被告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原告须在被告验收合格及审计无误后30日内按结算核定价开具剩余金额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相应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核定金额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工程无问题且到期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以上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保证质量。2020年9月15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9日,双方共同确认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确认定审金额为150807.8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359.24元,剩余54412.64元,涉案工程质保金为7540.39元尚未到质保期,未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剩余工程款为54412.64元,扣除质保金7540.39,苏宁公司应当向聚立公司支付46872.25元。关于逾期利息,应当自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结算之日起,以46872.2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72.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87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河南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6元,由南京聚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