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诺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诺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执25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诺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诺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2022)苏0981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诺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58.8元及利息(以1058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023年11月6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二、2022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2年11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四、2022年11月19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委托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2年11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981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