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初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28号618室。

法定代表人:谢元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公司劳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任海军,被告通州建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魁、李永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2828.6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利息暂计为100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误工、机械损失等暂定为800万元(具体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通州建总与运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了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涑水印象”工程项目。2017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三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涑水印象”工程项目中的"1、2、4、5、6、8(注8号楼合同签订后双方解除)”号楼的工程劳务分包与原告。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将13号楼、四合院及人防车库工程交于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任务,已完工程量价值52902413元,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除现仍欠申请人工程款20272828.6元未付;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工程所需主材义务,且经常通知原告停工,致使原告分包的工程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期限2018年7月9日完工,已造成原告停工、窝工、机械损失等暂定为8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据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州建总答辩称:一、2018年9月份双捷公司停工自动退场,已构成严重违约。2017年5月18日,通州建总公司与双捷公司签订三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通州建总公司将“涑水印象”工程项目中的1#、2#、4#、5#、6#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双捷公司。三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施工中途双捷公司自动退场,双捷公司同意按分部项已完成工程量总人工费的70%与通州建总公司进行结算。签订三份合同后,双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2018年9月份停工自动退场,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捷公司停工退场时,案涉工程施工状况如下(详细案涉工程施工状况见附件一:工程施工情况明细):1、2#、4#、6#楼在双捷公司停工退场时尚未完工,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后期经答辩人继续施工及修补现在基本完工,尚有部分工程需要修补和完善。2、1#、5#楼在双捷公司停工退场时尚未完工,至今仍未完工。3、四合院并非答辩人通州建总承包范围,双捷公司是否施工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4、13#楼在双捷公司停工退场时只完成主体结构,其余部分均未完工,后期经答辩人继续施工及修补现在基本完工,尚有部分工程需要施工和完善。5、人防车库工程在双捷公司停工退场时,只完成了部分,后期经答辩人施工及修补现在基本完工,尚有部分工程需要施工和完善。二、答辩人已向双捷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双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经答辩人对双捷公司停工退场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已完成工程工程量总价款为41447617.59元(该工程款金额包括双捷公司停工退场后,2019年答辩人施工部分;以双捷公司2018年9月份停工退场时双捷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核算,已完成工程工程量总价款为34325843.59元)。三份合同第十条约定,施工中途双捷公司自动退场,双捷公司同意按分部项已完成工程量总人工费的70%与通州建总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三份合同第十条约定计算,双捷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为29013332.31元(41447617.59元×70%),答辩人已经向双捷公司支付39755175.4元,已超额支付双捷公司工程款10741843.09元。故此,答辩人不再拖欠双捷公司任何工程款,双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三、双捷公司不存在停工、误工、机械损失,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双捷公司诉状中“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工程所需主材义务,且经常通知原告停工,致使原告分包的工程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期限2018年7月9日完工”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与双捷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以总包合同规定日期为准,具体施工进度计划按甲方安排为准;竣工日期为以甲方与业主共同协商的竣工日期为准。2016年9月19日,答辩人与运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总包了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涑水印象”工程项目中的1#、2#、3#、4#、5#、6#楼。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所以,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并非双捷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2018年7月9日”。其次,双捷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人员不到位等诸多问题,发包方恒基公司及监理方多次要求修补、改正,但双捷公司未按要求修补、改正。对于该事实有会议纪要、监理通知、现场照片等诸多证据可以佐证。所以,根本不存在双捷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工程所需主材义务,且经常通知原告停工”的情形。最后,2018年9月份,因双捷公司施工中途停工自动退场,答辩人通州建总公司对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及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修补、施工,目前尚未修补、施工完毕,目前仍在修补、施工中。故此,双捷公司施工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停工、误工、机械损失等,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双捷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自动退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双捷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停工、误工、机械损失。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已经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故此,双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通州建总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1#、2#、4#、6#楼修补费用1165860元(该修补费用不包含主体结构顶板裂缝修补费用,主体结构顶板裂缝修补费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后变更反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0741843.09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以超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45066.62元;以上合计:13358369.71元;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反诉原告通州建总与反诉被告双捷公司签订三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反诉原告将“涑水印象”工程项目中的1#、2#、4#、5#、6#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反诉被告。但是,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18年底停工自动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施工中途自动退场,反诉被告同意按分部项已完成工程量总人工费的70%与反诉原告通州建总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如有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执行的,按照合同价款的5%违约赔偿给对方。现经反诉原告通州建总公司对反诉被告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已付工程款金额远远超出反诉被告应得工程款金额。另,反诉被告已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包方及监理方要求修补改正。因反诉被告施工中途停工自动退场,反诉原告对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补,截止2020年6月15日,1#、2#、4#、6#楼修补费用为1165860元,目前尚未修补完毕仍在修补中。且该修补费用不包含主体结构顶板裂缝修补费用,主体结构顶板裂缝修补费用反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因反诉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修补全部费用,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综上,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双捷公司答辩称:1、反诉被告所施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2、反诉被告无质量问题,因反诉被告名下有多个施工队,因2019年反诉原告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反诉被告,而是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队,导致后期存在修补的费用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于事实和法律不符。2、反诉被告从未于2018年9月停工退场。根据今天的证据交换。2018年9月停工而相反反诉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9年期间反诉被告仍在工地施工就未完的工程进行施工及修补工程。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停工无事实依据。3、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理由同反诉被告的本诉。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承担任何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商品房2、4、6号楼已经交付给业主。如有质量问题如何将房交付给业主。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涉案合同情况:

1、2017年5月6日通州建总与恒基房地产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

(1)涉案工程开发商为运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商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

(2)涉案两份合同的工期:2、4号楼一份合同,计划工期为2017年5月8日开工至2018年7月9日竣工;1、3、5、6号楼一份合同,计划工期2017年7月1日开工至2018年12月24日竣工。

2、2017年5月18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三份;

证明目的:

(1)涉案工程被告总包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在2017年5月18日的同一天签订了三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

(2)合同主要内容(以2、4号楼为例):

①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建筑面积42000平米;

②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所需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含所用的小工、机械操作、勤杂工、现场文明施工、机具、耗材费,工程综合管理用工及原告本项目管理班子等全部用工;

劳务分包的内以图纸、包括修改图纸、变更洽商、通知、图纸会审、说明为准的所有工作内容,即从开始施工到整个工程土建结束所有工作,包括文明施工用工,现场管理用工(机械、宿舍管理)、竣工清理打扫全部费用。

③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总包合同规定的日期为准,具体施工进度计划按被告安排为准;竣工日期以被告与业主共同协商的竣工日期为准。

④人员配备:管理人员15人,综合管理1名、质量员2名、测量员4名、施工员4名、安全员2名、现场电工2名;施工人员,保证人员充足。

⑤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

每平米总价455元,其中主体一结构单价275元,二结构单价180元(不含税)。

劳务方单价是综合报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图纸变更,另行计算。

本工程在2016年原告前期自带生活费,春节前付所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60%,保障工人工资发放。2017年开始施工垫资至封顶。单幢主体一结构封顶一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5%,二次结构(含抹灰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二次结构的80%,其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5%的工程款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予以支付,5%的维修金待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业主在中途主体结构付款时,被告应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如单幢主体结构跨年度时,被告支付单幢结构所完工程量的人工费用优先支付人工工资。

原告施工中途自动退场或无力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同意按分部分项已完工程量总人工费的70%与被告结算。

⑥双方必须共同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执行的,按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赔偿给对方。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这两份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2、第二份真实性认可。三号楼并不是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第二组合同履行情况:

3、工程量结算表;

证明目的:

(1)上述工程量已经被告方安全员、技术员、生产经理、质检员签字确认。

(2)2019年10月12日至12月9日,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1号楼13898150元、2号楼15571379元、4号楼5317853元、5号楼5547619元、6号楼5671552元、13号楼976885元、人防车库2762708元、学校1796207元、四合院1360000元,以上合计51542353元。

4、2019年7月9日原告项目经理任海军对账情况(被告付款情况);

证明目的:被告截止2019年2月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含料款)32629584.4元。

5、涑水印象工程劳务结算技术质量进度审核意见、涑水印象一期土建完成工程量(附件1、2、3)及劳务食堂用电明显表。注意:未完工程以及2019年12月4日前仍施工的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的工程量。该已完工程量已于2019年12月9日结算(见证据3)

6、涑水印象劳务结算会议纪要;

证明目的:2020年1月11日,当事人就原告已完工程结算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

(1)双方按劳务合同及价格分析表为结算依据;

(2)2、4、6号楼结算无分歧;

(3)1、5号楼、地下车库按实际完成按实结算,其中1、5号楼、地下车库一次性结构已完成,按275元/平米结算,二次结构和装修部分合同价为180元/平米为基数,根据合同单价分析表(后附)价格扣除未完成单项单价加对应比例的措施费、规费、管理费、保险、利润、税金、劳务公司费用(单价分析表第4-10项)结算。

上述会议纪要明确了双方的结算依据,及原告所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

7、涑水项目(结算表);

证明目的:根据2020年1月11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被告出具的“涑水印象一期项目的结算表”;(该表系被告打印,手写部分为原告手写)

8、根据被告的结算表,原告项目经理汇总的南京双捷完成通州建总运城市涑水印象一期项目结算表;

证明目的:原告根据证据7,将已完工程款进行了汇总,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0542657.2元。该结算数字与证据3相比减少了139695.8元。该结算表已经扣减了原告未施工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该结算中没有将四合院算进去(86万元)。

9、被告应支付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现已垫付332898.6元;

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455元中不包含税金,合同约定:人工费税率3.8%、折合建筑面积为11.4/平米,材料费税率6%、折合建筑面积9.3/平米。据此,原告已完工程建筑面积为115604平米,被告应支付原告税款2393002.8元,现原告现已垫付了税金332898.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3工程量结算表14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只是一部分材料不是全部材料。该表格没有经预算员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没有扣除未施工的部分,不是一个完整的结算。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原件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会议纪要4页真实性认可。双方对于结算价格进行的确认是分项进行的确认。对于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的制作的,被告不予以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合院并不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施工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9税票因为没有看到原件,核对后确认。税费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的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或支付。

第三组签证及停、窝工损失:

10-1、内部零工签证单;

证明目的:根据该表被告应承担的签证费用,原告工人零星干的活(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共225.9个工,按市场人工每工240元计算,被告应付签证人工费54216元;该款应加到被告应支付款项中。对于被告要扣除的209.7个工,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附具体的项目);加之,该工为合同之外的劳务,不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10-2、图纸外工程费用;

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图纸变更,另行计算。”,涑水印象北大门背景墙和3号楼广告牌及围墙系图纸外工程,该工程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图纸外工程费用共346401.93元。

11、停工、窝工损失:

11.1设备(材料)租赁及费用;

(1)2、4号楼《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塔吊);

证明目的:原告为施工与出租设备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2号楼租赁费单价12000元/月,4号楼租赁费单价8000元/月,均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在办理验收过程中计算租赁费;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租赁费增加,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即2018年7月9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应承担。

(2)2、4号楼《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人货电梯);

证明目的:原告为施工与出租设备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2号、4号楼租赁费单价均为8000元/月,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在办理验收过程中部计算租赁费;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租赁费增加,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即2018年7月9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应承担。

(3)6号楼《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人货电梯);

证明目的:原告为施工与出租设备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6号楼租赁费单价均为9000元/月,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在办理验收过程中部计算租赁费;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租赁费增加,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即2018年12月24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应承担。

(4)1、5、6号楼《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塔吊);

证明目的:原告为施工与出租设备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5、6号楼租赁费单价分别为14500元/月、7000元/月、7000元/月,均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在办理验收过程中部计算租赁费;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租赁费增加,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即2018年12月24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应承担。

(5)设备租赁费支付凭证23页及损失计算表;

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出租方租赁费152.153万元,合同内应付48万元,超付104.153万元。

(6)《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薛丽丽(钢管);

(7)《租赁合同》刘顺利(钢管);

(8)赵峰宾、李登峰租赁钢管费用;

证明目的:原告为施工与出租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等,租赁钢管、扣件、接管、顶丝等用于工程,并约定了租赁费标准、支付方式以及赔偿标准;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租赁费增加,且造成部分钢管、扣件等丢失。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承担,丢失的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赔偿。具体费用详见附表(308.3597万元=超付租金177.3597元﹢扣件损失131元)。

11.2人员工资;

(1)2018年管理人员工资表:

证明目的:2018年全年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为375090元;因被告原因停工、窝工因承担管理人员工资损失。

(2)劳务工人2018年全年工资表:

证明目的:2018年4月至12月,原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为10297516元(含管理人员),平均每月人员工资1144168.44元;因被告原因停工、窝工,被告应承担劳务人员工资损失,即1000余万元。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进行质证。

代:10-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所涉零工都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是在2018年9月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为了完善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所雇用的零工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作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款。10-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任何人签字。涉及到11.1中1、2、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并不存在超付租赁费的问题,双捷公司为扩大劳务分包。所有的塔吊全部的包含在通州公司给双捷公司的每平方米的费用。不存在超付工期的问题。至今还未到期。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费用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应该由双捷公司自行承担。11.2人员工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2018年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双捷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向公司闹事,公司代付的工资。2018年不存在停工问题,并不是停工的损失。3、管理人员及人工工资是双捷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并不是被告承担的。该工资包含在劳务每平方米的单价中,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只需要完成每平方米的单价中,并不存在管理人员及人工工资。2018年9月所有的管理人员及人工已经撤离施工现场。

第四组证据

12-1、停工照片2张(陆陆续续停工,最后因被告与甲方纠纷,于2019年9月28日停工)及业主与通州建总之间的函件三份;

证明目的:因被告与业主发生纠纷造成工程暂停,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12-2、被告提请太原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

证明目的:(1)被告与业主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2)被告与业主发生纠纷导致涉案工程延期,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13、19年终工资发放表4页(微信发过来的代付);

有争议部分:

(1)吴均:人防车库计算:应按98元,对方代付120元;

(2)鲜义成2、4号楼零工:

(3)陶鹤志人防拆模及零工:

(4)张甜甜2号楼学校地暖保护层:

(5)其他详见上述表划ⅹ部分。

证明目的:被告代原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时,不当支付。原告对不当支付部分不予确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多支付部分。

14、2019.1.30《工程量结算单》(吴均班组);

证明目的:证明证据13,被告支付不当。

15、短信及录音证据;

证明目的:

(1)被告公司提供的建材不能到位影响施工,如8月28日原告曾短信督促被告提供挤塑板,10月9日短信

(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导致工期延长,已造成原告设备租赁损失(8月28日短信);

(3)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9月2日短信);

(4)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9月8日、12月3日短信);

(5)被告因与主业纠纷通知停工(10月9日短信)。

16、“关于解除涑水印象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的告知函”及附件:

证明目的:该“告知函”系被告与业主发生纠纷后,业主组织监理、被告等进行已完工程审核、确认。上述工程包括原告所完成的劳务部分。证明了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质量合格。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工程款50542657.2元-32629584.4元(已付款)﹢四合院860000元﹢已垫付税金332898.6元﹢人工签证费54216元﹢图纸外工程346401.93元﹢超付设备租金104.153万元﹢钢管及损失308.3597万元。上述合计23631716.3元。上述费用中人工损失(窝工、停工人员费),从2018年12月24日算至2020年4月开工,月平均工资114万余元,停工窝工16个月,为1800万元,违约金2527132元(50542657.2元×5%)未算。加损失以上合计4668万余元。

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2.1、12.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停工照片两张是真实的。2018年9月双捷公司已经全部撤场。我们向甲方发的通知。现场都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双捷公司没有人员在现场。提仲裁时,对合同的约定工期是2020年,通州公司与恒基房地产确定的竣工日期,仲裁申请确认的日期是为了办理备案手续签订的日期,并不是真实履行的日期。13、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当时所有的劳务人员的工资都是被告发放的。14、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2018年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发放劳务工资,工人闹事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当时停工,必须要有甲方、监理确认的相关材料,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目的。

被告通州建总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6#)

证明目的:

1、2016年9月19日,通州建总与运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州建总公司总包了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涑水印象”工程项目中的1#、2#、3#、4#、5#、6#楼。

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

第二组证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1#、3#)、《土建劳务承包合同》(2#、4#)、《土建劳务承包合同》(5#、6#)

证明目的:

1、2017年5月18日,通州建总与双捷公司签订三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通州建总为甲方,双捷公司为乙方。通州建总公司将“涑水印象”工程项目中的1#、2#、4#、5#、6#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双捷公司。

2、三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以总包合同规定日期为准,具体施工进度计划按甲方安排为准;竣工日期为以甲方与业主共同协商的竣工日期为准。

3、三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施工中途双捷公司自动退场,双捷公司同意按分部项已完成工程量总人工费的70%与通州建总公司进行结算。

4、三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有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执行的,按照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因施工中途双捷公司自动退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执行,故双捷公司应当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应得工程款5%违约金赔偿给通州建总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原因即2019年9月28日通知停工后,未通知复工;2020年疫情后复工时,被告另安排其他劳务队施工。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而非原告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有异议,具体为,该合同与备案合同、太原仲裁委、盐湖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不一致,违反了“禁反言、诚实信用”原则,应以备案合同、太原仲裁委、盐湖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准。

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2019年2月3日)

证明目的:1、任海军系双捷公司授权代表,负责案涉项目中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对此双捷公司全部予以认可。2、2019年2月3日任海军向通州建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2019年2月3日之前的工人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往后发生人工工资问题由任海军承担。

第四组证据:《涑水印象劳务结算会议纪要》(2020年1月11日)、《涑水印象劳务分包价格》

证明目的:2020年1月11日,经通州建总公司与双捷公司协商就涑水印象项目劳务结算价格进行确认,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

原告质证意见为:2020年1月11日《涑水印象劳务结算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也同意按照结算工程款。原告不存在违约。侧面反映2019年2月及之后原告没有中途退场的事实。承诺书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承诺书系任海军出具系2019年2月3日因业主没有给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到售楼部闹事。目的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防止农民工闹事,该份证据不能说明证明目的的内容。

第五组证据:照片133张、涑水印象工程《纪要》24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1份、《监理通知回复单》1份、《涑水印象2#楼停工整顿通知回复》1份、《罚款单》1份、《罚款通知》1份、《工作联系单》17份、《关于工地现存问题专题会议》1份、《房屋交接验收单》139份

证明目的:双捷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人员不到位等诸多问题,发包方恒基公司及监理方多次要求修补、改正,但双捷公司未按要求修补、改正。因双捷公司施工中途停工自动退场,通州建总公司对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及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修补、施工,目前尚未修补、施工完毕,目前仍在修补、施工中。

原告质证为:照片133张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述照片为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涑水印象工程《纪要》24份仅是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的会议纪要,包括监理通知单。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2017年至2018年的会议纪要。涑水印象工程《纪要》24份、监理工程通知单、回复单、整顿通知单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项目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及改善和解决所做的会议纪要。这是建筑施工中很正常的现象,根据合同法规定,建筑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只要最终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即可。被告所举证据系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即合同履行过程。最终在建筑物交付时原告已经就施工过程中的瑕疵该修复的修复该返修的返修了,若工程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如何将房屋交付甲方,又是如何通过验收交付业主的。该纪要不能证明1、所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3、恰恰可以反证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工作联系单、存在问题的专题会议、房屋交接验收单,就工作联系单、存在问题的专题会议同证据六、七,这是项目各方的工作,就施工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相应工作。就房屋交接验收单,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移交业主时的问题,原告已修复,问题已解决。大家都知道的常理,交付商品房时业主需要验房,常见的问题就是空鼓、门窗、水电等小问题,没有那个工程队不存在上述问题,修复即可。从2020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能证明质量问题已解决。原告已经施工修复了。

第六组证据:2016-2019付款凭证

证明目的:1、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通州建总公司已经向双捷公司支付工程款39755175.4元,已付工程款金额远远超出双捷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通州建总公司已超额支付双捷公司工程款10741843.09元。2、双捷公司应当向通州建总公司返还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0741843.09元,并自通州建总公司反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2018.9月份之后,双捷公司停工退场未在施工此后是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所有的人员工资及其设备全部是有被告支付的。所以若将2018年9月份的之后所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中也应当将在2018.9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承担支付的工人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全部计算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仍在工地施工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其一方面称该2019年系原告支付的工程费,但是又称原告退场,是互相矛盾的。原告计算的工程款系原告的工程量计算的。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提交过证据。已经在付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的生活费及付款,如果系原告的工人,原告认可。3、4、5没有意见。6、涑水印象食堂用电明细表,认可,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应有原告承担,被告应自行负担。6张罚款单13000元,无异议,我方认可应从支付我方工程款中扣除,该证据从另一方面证明涑水印象工程用电由被告方承担,若由我方自行承担他凭啥罚款?7、原告已经归还,这部分没有了。17、18年钢管租赁费用无异议,该项费用系原告支付。2019年底劳务工资80万元我们认可。证据2016年-2018年付款凭证零工工资表,质证意见为有任海军签字的,原告予以认可,未签字的不认可。通州建总代付的季巧军2019年2-6月份工资,39900元无异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7组证据不认可,钢管租赁费已经在1里面算过了。3、4、5、6(13000元)、11是我们起诉的时候没有扣除,在我们起诉的予以扣除。关于1、2、7、9、10不应再工程款中扣除,我们已经支付过了。

第七组证据:截止2020年维修完成的费用凭证

证明目的:1、双捷公司已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双捷公司未按要求修补、改正。因双捷公司施工中途停工自动退场,通州建总公司对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补、改正,目前尚未修补完毕仍在修补中。2、截止2020年6月15日,通州建总公司对双捷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补、改正,1#、2#、4#、6#楼已经产生的修补费用为1165860元,该修补费用应当由双捷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存在的一些瑕疵,已经签字维修了,在起诉款中予以扣除,没有签字的原告不认可。本案涉案的三份劳务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并不存在退场。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被告通州建总与恒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涑水印象图纸内;商住1#—6#楼全部工程内容及附属工程(附属工程指连楼底商,供水供电供气由发包人负责)。2017年5月18日,原告双捷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签订三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涑水印象”工程项目中的"1、2、4、5、6、8(8号楼合同签订后双方解除)”号楼的工程劳务分包与原告双捷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捷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12日至12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1号楼13898150元、2号楼15571379元、4号楼5317853元、5号楼5547619元、6号楼5671552元、13号楼976885元、人防车库2762708元、学校1796207元、四合院1360000元,以上合计51542353元。2020年1月11日,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结算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双方按劳务合同及价格分析表为结算依据;(2)2、4、6号楼结算无分歧;(3)1、5号楼、地下车库按实际完成按实结算,其中1、5号楼、地下车库一次性结构已完成,按275元/平米结算,二次结构和装修部分合同价为180元/平米为基数,根据合同单价分析表(后附)价格扣除未完成单项单价加对应比例的措施费、规费、管理费、保险、利润、税金、劳务公司费用(单价分析表第4-10项)结算。根据该会议纪要,原告双捷公司将已完工程款进行了汇总,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0542657.2元。

同时查明,2019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原告双捷公司已收到被告通州建总工程款项为3262958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捷公司并签订三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公司称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13号楼、人防车库、学校、四合院均系其施工,被告公司称四合院并非其委托原告公司施工,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案涉四合院的劳务由原告公司承包,在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工程量结算表等证据中亦未体现,故应当认定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劳务范围为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13号楼、人防车库、学校。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会议纪要及“涑水印象一期项目的结算表”等证据,被告通州建总就已完工程应向原告双捷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0542657.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的32629584.4元,剩余工程款项应予支付。关于反诉原告通州建总提出的由反诉被告双捷公司支付修补费用116586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所提交的“2020年维修完成的费用清单”显示大部分修补尚未结束,其可待修补完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原告通州建总提出的判令反诉被告双捷公司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双捷公司与反诉原告通州建总所提其余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7913072.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6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950元,共计29511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200000元,原告南京双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