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4民初8438号
申请人: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邱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人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0元。申请人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0,0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申请人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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