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8438号
原告: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邱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立即返还恒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4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恒通公司瓦工班班组长梁某受恒通公司委托与***就嘉定区外冈镇恒永路与银龙路交接处的“金地产业园0915项目”中部分楼外墙粉刷业务的施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清包责任,劳务承包范围:13-16幢楼外墙粉刷,15、16幢内墙粉刷。2018年春节前,在尚未完成所有施工的情况下,恒通公司向***转账2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或生活费。***收款后并未向工人发放任何工资。遂即不再露面,不再接听电话。该行为导致其手下张新等几十名工人跑来工地闹事,围攻项目方人员,出警后也未能解决。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恒通公司与参与者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劳务费用共88万元。其中包含了全部工人工资。恒通公司认为根据《劳务合同》其已向***先期支付了工人工资,***收款后理应如实发放工资,但***却将24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损害了恒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辩称,案外人梁某支付给本人的24万元工程款,本人均通过银行卡分别发放给工人,有工人的收款签名清单;另外,本人也可以提供银行付款清单。恒通公司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本人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再退还恒通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不同意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恒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梁某与***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金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与银龙路交界处的四层厂房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内容:13#、14#、15#、16#楼外墙粉刷,注明有15#、16#内墙粉刷,外墙单价每平方米25元计算,内墙单价每平方米18元,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进场进行施工。期间案外人梁某先后共支付给***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出具收条一张。***领款后于2018年1月20日将24万元工程款分别发给工人。后***因故离开施工现场。工程完工后,因工人迟迟未能领取工资,2018年4月27日施工工人在现场闹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恒通公司一次性给付施工工人全部劳务费用共计88万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工人陆续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用。2018年5月恒通公司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恒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梁某与***签订合同,梁某作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外墙粉刷工程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2018年4月26日,恒通公司也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季某某与施工工人代表陈龙飞、张新等人结算工程款。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向***原手下的工人杨智江、陈龙飞调查,杨智江、陈龙飞均表示在派出所调解时已明确施工方的所有工程款、劳务费用总价为112万元。恒通公司坚持要扣除之前支付给***的24万元,最后恒通公司同意再给付杨智江、陈龙飞等工人88万元作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恒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梁某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带领的工人完成劳务清包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恒通公司派出代表季某某与***的施工方代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恒通公司支付给施工方工人全部劳务费人民币88万元。事后工人都领取了劳务费用。由于该调解协议上对之前恒通公司支付***的24万元工程款未作说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该24万元不包含在最后总价的88万元内,即双方的劳务费用可能达到112万元。该24万元只是前期一部分劳务费用,在工程完工后,恒通公司再支付施工方88万元,双方了结此事;第二、该24万元包含在最后总价的88万元内,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务费用就是88万元。如果是这样,则通常情况下,恒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在调解协议上注明先前支付给***的24万元如何处理?要么在88万元内扣除给***的24万元,再支付剩余的64万元;要么恒通公司先支付88万元,先了结与施工方的纠纷,给***的24万元另行处理。但该调解协议并没有对24万元作出说明。另外,***原手下的工人杨智江、陈龙飞也证实,其代表施工方与恒通公司调解,双方明确确认工程款劳务费总价为人民币112万元。因此,本院认定为第一种情况,也就是说该24万元不包含在最后总价的88万元内。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劳务费总价应为人民币112万元。由于***在领取24万元工程款后,已分别支付给了施工工人。因此恒通公司再要求***返还工程款24万元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保全申请费4,900元,均由原告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伊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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