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终7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邱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明,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被上诉人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纳章建明原手下工人的证词而作出判决,但两证人与章建明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前后不一,其证词可信度值得商榷。恒通公司发现了新证据,即在司法所、派出所见证下签署调解协议现场的录音资料,当时签署调解协议时,恒通公司进行了录音,其中明确了总工程款项为88万元以及工人此前均未从章建明处收取过工资。
被上诉人章建明辩称:章建明是与案外人梁1签订涉案的《劳务合同》,而不是与恒通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过梁1代表恒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根据章建明的预算,章建明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11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恒通公司的上诉。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建明立即返还恒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4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恒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梁1与章建明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章建明承包金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与银龙路交界处的四层厂房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内容:13#、14#、15#、16#楼外墙粉刷,注明有15#、16#内墙粉刷,外墙单价每平方米25元计算,内墙单价每平方米18元,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章建明带领工人进场进行施工。期间案外人梁1先后共支付给章建明工程款24万元。章建明出具收条一张。章建明领款后于2018年1月20日将24万元工程款分别发给工人。后章建明因故离开施工现场。工程完工后,因工人迟迟未能领取工资,2018年4月27日施工工人在现场闹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恒通公司一次性给付施工工人全部劳务费用共计88万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工人陆续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用。2018年5月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恒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梁1与章建明签订合同,梁1作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外墙粉刷工程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2018年4月26日,恒通公司也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季某某与施工工人代表陈龙飞、张新等人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4日向章建明原手下的工人杨智江、陈龙飞调查,杨智江、陈龙飞均表示在派出所调解时已明确施工方的所有工程款、劳务费用总价为112万元。恒通公司坚持要扣除之前支付给章建明的24万元,最后恒通公司同意再给付杨智江、陈龙飞等工人88万元作一次性了结。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恒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梁1与章建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章建明带领的工人完成劳务清包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恒通公司派出代表季某某与章建明的施工方代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恒通公司支付给施工方工人全部劳务费88万元。事后工人都领取了劳务费用。由于该调解协议上对之前恒通公司支付章建明的24万元工程款未作说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该24万元不包含在最后总价的88万元内,即双方的劳务费用可能达到112万元。该24万元只是前期一部分劳务费用,在工程完工后,恒通公司再支付施工方88万元,双方了结此事;第二、该24万元包含在最后总价的88万元内,也就是说双方的劳务费用就是88万元。如果是这样,则通常情况下,恒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在调解协议上注明先前支付给章建明的24万元如何处理?要么在88万元内扣除给章建明的24万元,再支付剩余的64万元;要么恒通公司先支付88万元,先了结与施工方的纠纷,给章建明的24万元另行处理。但该调解协议并没有对24万元作出说明。另外,章建明原手下的工人杨智江、陈龙飞也证实,其代表施工方与恒通公司调解,双方明确确认工程款劳务费总价为112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第一种情况,也就是说该24万元不包含在最后总价的88万元内。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劳务费总价应为112万元。由于章建明在领取24万元工程款后,已分别支付给了施工工人,因此恒通公司再要求章建明返还工程款24万元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2017年11月3日恒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梁1与章建明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劳务合同》系案外人梁1以自己的名义与章建明签订,现无证据表明案外人梁1在签订该合同时向章建明出具了恒通公司委托其签订该合同的相关授权委托书或向章建明告知了该合同系其代表恒通公司所签,亦无证据证明章建明明知梁1是受恒通公司的委托签订《劳务合同》,而恒通公司主张的24万元工程款并非以恒通公司名义支付,故恒通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恒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退还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00元,由南通恒通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夏兰
审判长 王 珍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