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丁锐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263号
申诉人丁锐兵,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
申诉人***,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兵,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咸红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丁锐兵、***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查明,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鲁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九冶公司支付南通建筑公司工程款3159469.48元及利息。该案淄博中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淄执字第167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国九冶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咸民破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国九冶公司破产。2008年11月13日,淄博中院作出(2008)淄执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南通建筑公司曾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9年12月4日,中国九冶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16年5月30日,丁锐兵、***与南通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丁锐兵、***,并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中国九冶公司原经营地址,该地址现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回函及复函的形式作出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中国九冶公司并无关联,与丁锐兵、***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丁锐兵就其主张的中国九冶公司瞒报国有资产及分公司资产、“先划转、后破产”的财产未进入破产清算,先后向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提起行政复议程序。丁锐兵、***于2018年10月3日向淄博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淄博中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国九冶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申请执行人南通建筑公司也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现中国九冶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南通建筑公司对中国九冶公司的债权已灭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丁锐兵、***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受让涉案债权后,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淄博中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驳回丁锐兵、***的申请。
丁锐兵、***不服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破产立法本意,请求撤销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能否再变更追加当事人。本案中,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咸民破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执行人中国九冶公司破产,淄博中院应当出具终结执行的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并将南通建筑公司与中国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结案处理。在被执行人破产终结的情况下,涉及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如果发现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法律明确规定相关当事人应向负责处理破产的法院提出。2009年12月4日,中国九冶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申请复议人丁锐兵、***与南通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其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以及追加中国九冶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丁锐兵、***复议申请,维持淄博中院(2008)淄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
丁锐兵、***向本院申诉称,南通建筑公司在中国九冶公司破产清算终结二年后,发现中国九冶公司瞒报多项财产,转移高达5.5288亿元国有资产未进入破产清算,属于可供执行财产。因本案申请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丁锐兵、***合法受让南通建筑公司的债权后,应通过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淄博中院、山东高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消灭判决确认的债权,消灭“有效期为20年”的债权凭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异议复议裁定,恢复本案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再恢复执行并变更追加丁锐兵、***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中国九冶公司破产程序已于2009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案件亦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丁锐兵、***主张中国九冶公司瞒报多项财产,转移高达5.5288亿元国有资产未进入破产清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来源及其以何种形式存在,是否为法院查控尚未处置或者经依法确认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恢复执行缺乏依据。淄博中院、山东高院驳回丁锐兵、***恢复执行并变更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丁锐兵、***的申诉请求不能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锐兵、***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苏国梁
书记员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