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与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9)鲁0112民初729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7298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靳家村委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12MA3LCTPB5J。

经营者:王玉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信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31262028。

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彬,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乾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红专,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xx,现住济南市历下区xx。

被告:***,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x,现住济南市历下区xx。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王舍人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王舍人租赁站申请追加盛红专、***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被告盛红专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延期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舍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信宇,被告南通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彬、周乾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盛红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王舍人租赁站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的银行存款24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保全期限开始于2019年8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舍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6652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2.判决三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价格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要求三被告归还3619.9米钢管,5920个扣件,如无法归还,应当按市场价予以赔偿;4.要求三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316652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违约金;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南通建总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了钢管91015米、扣件42870个,底座271个。《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通建总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已偿还220000元,仍欠租金238752.24元,尚欠钢管3619.9米、扣件5920个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南通建总公司索要租赁物及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百般推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直至今日,被告南通建总公司依然没有支付原告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盛红专系《租赁合同》签字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为主要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盛红专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南通建总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承包钢城新苑项目,没有在山东设立所谓的钢城新苑项目部,涉案合同签订没有事实基础,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依法不成立。2、即使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而合同经办人处签名与收料人签名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对该两人不知情,更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合同依约也不生效。3、答辩人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得知涉案合同存在,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供货,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租金,即使合同存在也没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6%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5、根据原告所述2009年3月9日签订合同至今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应当超过了诉讼时效。

盛红专辩称,原告所诉我方不认可,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我方付款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原来所有的单据作废,当时我认可欠82000元,原告也是签字认可的。后来我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原告4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万元,目前尚欠原告22000元。

***辩称,原告所诉我方不认可,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我方付款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原来所有的单据作废,当时我认可欠82000元,原告也是签字认可的。后来我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原告4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万元,目前尚欠原告2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盛红专、***提供的证据:1、付款单2份;2、2012年1月20日单据一张;3、2010年7月9日结算证明一份。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

一、原告王舍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南通建总公司自2009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租赁费全部付清、租赁物全部送回,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单价和成本价;并且约定租赁费每月一清。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称该合同虽加盖了被告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没有承包钢城新苑项目,也从未设立过该项目部,合同乙方实际并不存在,且乙方经办人与收料人均不是南通建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既不知晓,也从未对其进行过授权,该合同显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无效,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合同设备使用时限及签订日期,自2009年3月9日,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也承认合同系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租赁费起始日期为自2008年11月21日起,其说法不具有真实性,自相矛盾。被告盛红专、***对该证据不认可,辩称合同中没有他们的签字,他们挂靠的是江苏建工集团,不是第一被告

2、租金结算清单原件一宗。该证据拟证明:截至2019年9月27日,共产生租赁费479093.74元,南通建总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共计22万元,仍欠原告租赁费259093.74元;截至2019年9月27日,南通建总公司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3619.9米、扣件5920个尚未归还。以上租赁物成本价共计:101998元(钢管3619.9米*20元+扣件5920个*5元),以上共计:361091.74元。南通建总公司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南通建总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被告盛红专、***对单据不质证,认可2012年1月20日这一张单据,认可欠原告82000元。

3、租赁周转工具发料单、入库单原件一宗。该宗证据拟证明:自2009年3月2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南通建总公司钢城新苑工地提供钢管等建筑工具,并且陆续归还过一部分的租赁物。被告南通建总公司认为大部分发料单没有被告公司十二项目部印章也没有被告合法授权人签字,即使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没有双方经办人及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料,对于退料单均没有被告公司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盛红专、***称没有其签字,对该证据不认可。

二、被告南通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网页截图1张,截图内容为钢城新苑工程项目概况,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参与钢城新苑任何项目,不存在原告所述南通建总钢城项目部,并且钢城新苑项目2010年已经竣工,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认为该证据未说明来源,且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不予质证。但是原告注意到其开竣工期限为2008年的11月2日至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发生的租赁关系产生的发料与退料均在该期限内,且最后一次退料时间也在2010年6月10日,所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为钢城新苑工地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可能存在分包的情况。

2、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制作的表格一份。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仅计算到2010年6月10日及6月11日,其计算方式及计算数据系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被告盛红专和***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舍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

争议证据1系原件,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第十二项目部章。三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争议证据2与争议证据3所记载内容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争议证据3均系原件,且记载有具体的时间、租用单位、项目具体名称和各方经办人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南通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

争议证据1来源于网站,记载有具体的网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争议证据2系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袁风新、叶振龙系盛红专雇佣在钢城新苑4#、8#楼项目处工作的员工,袁风新于2010年8月份左右已经离职。靳泉厚系王舍人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的配偶。

2009年3月9日,王舍人租赁站(甲方)与南通建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下列物资:钢管规格为Φ48、单位为米,租金为0.011元/天。扣件规格为Φ48、单位为套,租金为0.006元/天。山型卡规格为铸铁、单位为个,租金为0.002元/天。丝杠规格为Φ30-500CM、单位为根,租金为0.03元/天。底座单位为个,租金为0.006元/天。上述物资成本价为赔货按市场价。并注明按实际调拨单计算,甲方送货到现场(按乙方要求规格)。合同使用期限及签订日期为自09年3月9日至租赁费全部付清、租赁物全部送回。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规定承担对方经济损失。自提货之日起至送回为止收取租赁费,租赁费每月一清,有乙方送交甲方,否则甲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如不能按月支付租赁费乙方自愿转为欠款,甲方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租赁数量计算租赁费入账,作为甲乙双方将来的结算依据,并承担甲乙双方的约定。双方以甲方发出的调拨单和退料单作为结账的依据及租赁物质量的验收标准,但必须有双方经办人及代表人的签字。”合同尾部加盖有南通建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印章和王舍人租赁站公章,靳泉厚在甲方处签字,袁风新、叶振龙在乙方处签字,合同尾部还加盖有盛红专名章。庭审中,盛红专辩称其没有名章,合同上的名章不是其加盖的,南通建总公司辩称其未签订过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盛红专自2009年3月25日开始从王舍人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盛红专每次从王舍人租赁站处拉走物资时均与对方双方签有发料单、每次返还物资时均签署入库单。王舍人租赁站方工作人员在发料单的发料人处和入库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盛红专方的工作人员袁风新、叶振龙在收料人处和入库单的送货人处签字。其中部分发料单加盖有南通建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3月25日,双方签署发料单五张,发料单记载王舍人租赁站向盛红专出租4857.5米的钢管、扣件计4200个,2009年3月27日出租钢管1200米,2009年3月28日出租钢管7300米、出租底座250个、出租扣件4000个,2009年3月30日出租钢管3750米,2009年3月31日出租钢管2528米,2009年4月4日出租钢管2450米,2009年4月5日出租钢管2689.2米,2009年4月6日出租扣件2370个,2009年4月13日出租钢管4520米、出租扣件3160个、出租底座21个,2009年4月14日出租钢管3800米,2009年4月16日出租钢管150米,2009年4月18日出租钢管2000米、出租扣件1000个,2009年4月20日出租钢管2064米、出租扣件1600个,2009年4月22日出租钢管2496米,2009年4月23日出租钢管4952米、出租扣件4020个,2009年4月24日出租钢管1200米、出租扣件280个,2009年4月25日出租钢管2160米、出租扣件4800个,2009年4月28日出租钢管910米,2009年4月29日出租钢管2740米,2009年4月30日出租扣件4000个,2009年5月2日出租钢管1350米,2009年5月5日出租钢管1216米,2009年5月15日出租钢管1350米,2009年5月16日出租钢管2440米,2009年5月22日出租钢管4910米、出租扣件4000个,2009年5月24日出租钢管4732.5米、出租扣件1080个,2009年5月25日出租钢管2630米,2009年5月31日出租钢管1290米,2009年6月2日出租钢管2520米,2009年6月9日出租钢管1220米,2009年6月22日出租钢管2160米、出租扣件1400个,2009年6月23日出租钢管900米、出租扣件1200个,2009年6月27日出租钢管378米,2009年6月29日出租钢管1140米、出租扣件720个,2009年7月7日出租钢管800米、出租扣件1200个,2009年7月8日出租钢管1200米,2009年7月9日出租钢管1200米,2009年7月10日出租钢管1010米、出租扣件1000个,2009年7月11日出租钢管750米、出租扣件1480个,2009年7月13日出租钢管900米、出租扣件1200个,2009年7月22日出租钢管900米,2009年7月23日出租钢管1280米,2009年7月25日出租钢管450米,2009年8月4日出租钢管600米、出租扣件160个,2009年8月7日出租钢管900米,2009年11月23日出租钢管82.8米,2009年12月26日出租钢管687米,2010年4月16日出租钢管252米。

2009年5月5日,盛红专向王舍人租赁站归还底座237个,2009年6月10日归还钢管2023.8米,2009年6月13日归还钢管907.8米、底座34个,2009年6月15日归还钢管639米,2009年6月19日归还钢管745.9米,2009年7月19日归还钢管801.5米,2009年7月20日归还钢管758.7米,2009年7月23日归还钢管943.6米,2009年7月27日归还钢管918.9米,2009年7月28日归还钢管1637米,2009年8月1日归还钢管736.7米,2009年8月2日归还钢管921.5米,2009年8月6日归还钢管1710米,2009年8月7日归还钢管1945.9米,2009年8月8日归还钢管1191.4米,2009年8月9日归还钢管3270米,2009年8月10日归还钢管909.8米,2009年8月11日归还钢管858.9米、扣件3692个,2009年8月13日归还钢管1210.4米、扣件3349个,2009年8月14日归还钢管1015.9米,2009年8月18日归还钢管1834.9米,2009年8月19日归还钢管898.8米,2009年8月20日归还钢管1052米,2009年8月23日归还钢管960米,2009年8月26日归还钢管6150.5米、扣件2个,2009年8月27日归还钢管4878.2米,2009年8月28日归还钢管1644.6米,2009年8月29日归还钢管4771.6米,2009年8月30日归还钢管45米、扣件3726个,2009年8月31日归还钢管837.7米、扣件3520个,2009年9月5日归还钢管284.1米、扣件4168个,2009年9月14日归还钢管291.1米,2009年11月3日归还钢管1062米、扣件685个,2009年12月7日归还钢管2400米,2009年12月8日归还钢管4830米,2009年12月9日归还钢管4879.9米,2009年12月10日归还钢管5060.3米,2009年12月11日归还扣件4322个,2009年12月12日归还钢管4826.8米,2009年12月13日归还钢管3788.7米,2009年12月14日归还钢管3695.7米,2009年12月15日归还钢管2384.6米,2009年12月16日归还钢管2307.4米,2009年12月17日归还钢管1065.8米、扣件4523个,2009年12月24日归还扣件4480个,2009年12月26日归还扣件1713个,2010年1月18日归还钢管36.3米、扣件560个,2010年4月5日归还钢管1207.5米、扣件1个,2010年5月3日归还钢管989.3米、扣件3个,2010年5月5日归还扣件1092个,2010年6月10日归还钢管2155.6米,2010年6月11日归还扣件1114个。

截至盛红专最后一次向王舍人租赁站归还租赁物(2010年6月11日),盛红专累计租赁王舍人租赁站钢管91015米、扣件42870个、底座271个,累计归还钢管87485.1米、扣件36950个、底座271个,累计在租钢管3529.9米、扣件5920个、底座0个。

2010年7月9日,***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钢城新苑B-4#、8#项目部,于2009年及2010年7月9日总共租金220736元,减去已付款60000元,尚欠壹拾陆零柒佰叁拾陆元,¥160736元。另欠钢管:3619.9*12=43438元,扣件:5920套*470=27824元,两项合计71262元。合计租金及赔款共计贰拾叁万壹仟玖佰玖拾捌元,¥231998元。2010年10月30号付叁万元整,2011年1月29日支付5万。经办人:袁xx,***,身份证:xx。盛红专称该证明是其让***出具给王舍人租赁站的。王舍人租赁站称该份结算证明应当是盛红专与南通建总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不是出具给王舍人租赁站的。

诉讼中,王舍人租赁站称截至2011年1月31日,盛红专、***向其已经支付了150000元租赁费。2012年1月20日,王舍人租赁站向盛红专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部门为济钢工地租金,借款金额为82000元,用途一栏载明: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靳xx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2012年1月21日,***向靳xx转账4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10000元(交易备注为人工费)。上述盛红专、***累计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款项220000元。

另,诉讼中,王舍人租赁站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付款单、结算证明、《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租赁周转工具发料单和入库单、靳xx账户明细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诉讼中,盛红专、***称《租赁合同》中没有其签字,不认可租赁合同是其与王舍人租赁站所签。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有袁风新、叶振龙的签字,诉讼中,盛红专认可袁风新、叶振龙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且合同签订日期在盛红专陈述的袁风新在职期间,合同上加盖有盛红专的名章,盛红专虽辩称其没有名章,但盛红专认可与王舍人租赁站之间有租赁物资的业务往来,结合王舍人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和入库单及盛红专提交的付款单,本院认定《租赁合同》在王舍人租赁站与盛红专之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王舍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向盛红专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10年6月11日,盛红专累计租赁王舍人租赁站钢管91015米、扣件42870个、底座271个,累计归还钢管87485.1米、扣件36950个、底座271个,累计在租钢管3529.9米、扣件5920个、底座0个。2012年1月20日,盛红专向靳泉厚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盛红专借款82000元,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盛红专辩称该借款条明确载明“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仅欠王舍人租赁站82000元,王舍人租赁站称该条中的“前单据一律作废”指的是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签过的租赁结算单作废,因为该结算单结算完毕后,盛红专履行了15万元的付款义务,所以,原告同意在该单上签字认可,前述结算单一律作废,避免在后期结算中重复计算。盛红专、***则辩称双方全部的租赁费已经结清,截至2012年1月20日仅欠王舍人租赁站8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王舍人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入库单,可知自2010年6月11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盛红专、***尚在租王舍人租赁站的租赁物,盛红专、***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租赁物已返还给王舍人租赁站,其应就在租的租赁物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12年1月20日的“前单据一律作废”是双方对截至该日之前的租赁费用的清算,自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租赁物盛红专、***仍应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12年1月20日,盛红专、***欠王舍人租赁站租赁费82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以在租的租赁物的数量、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赁费。2012年1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钢管租赁费为3529.9米*0.011元*3054天=118583.5元,扣件的租赁费为5920个*0.006元*3054天=108478.1元,上述钢管和扣件合计租赁费227061.6元,加上2012年1月20日借款条上的82000元共计309061.6元,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条出具后,盛红专又通过***的账户于2012年1月21日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4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上述转款应在309061.6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5月31日,盛红专、***共欠王舍人租赁站租赁费239061.6元,盛红专、***应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赁费239061.6元。王舍人租赁站要求盛红专、***按欠付的租赁物数量、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钢管、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盛红专、***尚欠王舍人租赁站钢管3529.9米、扣件5920个,王舍人租赁站要求盛红专、***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约定乙方欠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应以239061.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租赁费全部结清之日。

关于南通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上加盖有南通建总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南通建总公司虽辩称对涉案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对盛红专、***进行过任何授权,但南通建总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南通建总公司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南通建总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红专、***、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9061.6元。

二、被告盛红专、***、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以3529.9米为基数,按0.011元/天计算,扣件以5920个为基数,按0.006元/天计算)。

三、被告盛红专、***、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返还规格为Φ48的钢管3529.9米、扣件5920个。

四、被告盛红专、***、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租赁费实际还清之日、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

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1482元,由被告盛红专、***、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68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盛红专、***、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学

人民陪审员  郑福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