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24民初859号
原告:**,工作单位北京昶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款68788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以687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原告就中民新能同心200MW光伏工程2#地块项目向被告提供光伏发电设备安装相关劳务,但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完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总结算金额9785651元,已支付9097770元,未付金额687881元。但是被告结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原告诉称在同心县就中民新能同心200MW光伏工程2#地块项目向被告提供了光伏发电设备安装相关劳务,但争议标的是要求对方支付劳务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原告(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金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