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盛红专、***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0)鲁01民终10253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31262028。
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彬,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乾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红专,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居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居民身份号码。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彬,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12MA3LCTPB5J。
经营者:王玉珍,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信宇,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总公司)、盛红专、***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王舍人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建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舍人租赁站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舍人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该类租赁合同以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为事实基础,我公司从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中所写钢城新苑的项目建设,不可能作为合同主体为了这个项目签订相关合同并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中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在王舍人租赁站与盛红专之间合法有效,但关于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未对盛红专、***进行过任何授权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错误。首先,从一审判决判项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与盛红专之间实际属于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形成,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本案中,盛红专和王舍人租赁站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我公司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无任何意思表示,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不是合同主体。我公司与盛红专之间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法律关系,与王舍人租赁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我公司与盛红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无合同依据,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其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举证责任规则。一审庭审中王舍人租赁站主张盛红专、***、袁风新、叶振龙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将该四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授权手续的消极待证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我公司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基于此错误认定我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更加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因我公司与盛红专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针对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的逻辑,即便需要对案涉《租赁合同》承担责任,也只可能针对印有第十二项目部章的部分。根据一审庭审时王舍人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同时有叶振龙签字和加盖我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章的出库单数量共26张,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4月16日,钢管数量共计28387.2米,扣件共计9530个。根据王舍人租赁站提交的入库单显示,截至2009年8月26日,钢管累计归还33952.9米,截至2009年8月30日,扣件累计归还10769个。至此,盖有十二项目部章对应的钢管和扣件已全部归还,且一审庭审中王舍人租赁站认可盛红专已支付对应租金。因此,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我公司也不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承担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代理词中多次主张,但一审判决未提及,未认定。关于盛红专提交的王舍人租赁站实际控制人靳泉厚于2012年1月20日签字确认并写有“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的82000元借款条,针对该借款条,盛红专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2月16日,王舍人租赁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2月16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盛红专主张过该款项,因此,该82000元应于2017年2月16日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部分:2010年6月11日盛红专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2010年7月***与王舍人租赁站对账结算,约定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金额为71262元,并出具结算证明,截至该日,盛红专共欠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31998元,一审庭审中王舍人租赁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2年1月20日,在盛红专累计还款15万元后,靳泉厚确认截至该日,盛红专尚欠82000元。因此,对于该部分未归还租赁物,盛红专与王舍人租赁站已经结算过,不应再重复计算租赁费,也不会产生租金和违约金。即便在一审判决中对于82000元的借款条中“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的理解有偏差,一审判决认定盛红专租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227061.6元仍然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每月一清,如不能按月支付租赁费,自愿转为欠款”。王舍人租赁站于2019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13日之前向盛红专主张过已转为欠款的租金,因此,2016年8月13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盛红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王舍人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舍人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舍人租赁站依据自认已经作废的单据主张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本案租赁费欠款数额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结算证明(王舍人租赁站认可其真实性):①已经归还的租赁物截至2010年7月9日产生租金220736元,减去预付款6万元尚欠160736元;②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折价赔偿71262元,盛红专欠王舍人租赁站共计231998元。2011年1月31日,盛红专还款共计150000元(尚欠231998-150000=81998元)。2012年1月20日,王舍人租赁站靳泉厚签字确认济钢土地租金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尚欠金额为82000元。2012年1月21日,盛红专通过其配偶***账户向王舍人租赁站付款40000元(尚欠42000元)。2013年2月6日,盛红专通过其配偶***账户向王舍人租赁站付款20000元(尚欠22000元)。2015年2月16日,盛红专通过其配偶***账户向王舍人租赁站付款10000元(尚欠12000元)。以上事实均有有效证据支持,形成完整严密且合乎逻辑的证据链条,可以清晰准确的还原本案基本事实。2.本案核心证据之一:2012年1月20日借款条实际是王舍人租赁站与盛红专之间对租赁费的对账和确认。王舍人租赁站举证的所有发料单退料单均在2010年6月10日之前。而该确认单载明的“全第2页共4页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的应然理解是2012年1月20日之前所有的发料单、退料单一律作废,租赁站不能再以此重复主张租赁费用,双方之间仅存在82000元的欠款。而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款条是双方对截至该日之前的租赁费用的清算,之后应继续支付租赁费用,也即前单据发料单中已经归还的单据作废,没有归还的仍可以之为依据要求继续支付租赁费。一律不是全部,而是一部分,让人难以理解,更无法信服!王舍人租赁站在确认了2012年1月20日前单据一律作废的基础上,又以该日之前的发料单、退料单主张租赁费,没有依据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所有发料单收料单已经作废,不再赘述。由此,王舍人租赁站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依据不复存在;另外,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经折价后确认到欠款之中,一审判决抛开双方的合意,依据作废的单据判决我们返还租赁物甚至继续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依据,严重错误。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实际已转化为欠款纠纷,双方之间仅存在欠款的支付问题,不存在返还租赁物和租赁费继续计算问题。二、王舍人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而一审判决通篇没有涉及时效问题。根据2012年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82000元,至王舍人租赁站2019年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一审判决认为2012年1月20日之后存在租金持续计算,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费每月一清,如不能按月支付则转为欠款的约定,超过时效的部分也不能获得支持,按照现行诉讼时效的规定,自王舍人租赁站起诉之日往前3年,即2016年8月13日之前的费用均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盛红专后期的还款行为系自愿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王舍人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三、判决我们承担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关于全部租赁费,盛红专与王舍人租赁站已经通过对账转为欠款,只存在确认的82000元的履行问题,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认定239061.6元的租赁费没有依据,以其计算违约金更无从谈起。即使存在违约金,至今也已过诉讼时效。四、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了《租赁合同》在王舍人租赁站与盛红专之间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没有***的签字,***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其与盛红专、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王舍人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南通建总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其“盖有十二项目部章对应的建筑材料已归还,”即承认其在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同时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南通建总公司承认十二项目部章为南通建总公司加盖。王舍人租赁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舍人租赁站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有足够理由相信南通建总公司与盛红专、***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应当视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并承担连带责任。二、盛红专、***所称前单一律作废的解释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租赁物以结算清单所记载的数额及数量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出料单、入库单是对整个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整体的记载。所谓前单作废仅指在2012年1月20日前相应结算单作废,即盛红专已经支付相应结算单不再记入后期租赁费中。
王舍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南通建总公司、盛红专、***支付租赁费316652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2.判决南通建总公司、盛红专、***按照《租赁合同》的价格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要求南通建总公司、盛红专、***归还3619.9米钢管,5920个扣件,如无法归还,应当按市场价予以赔偿;4.要求南通建总公司、盛红专、***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以316652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违约金;5.南通建总公司、盛红专、***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风新、叶振龙系盛红专雇佣在钢城新苑4#、8#楼项目处工作的员工,袁风新于2010年8月份左右已经离职。靳泉厚系王舍人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的配偶。
2009年3月9日,王舍人租赁站(甲方)与南通建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下列物资:钢管规格为Φ48、单位为米,租金为0.011元/天。扣件规格为Φ48、单位为套,租金为0.006元/天。山型卡规格为铸铁、单位为个,租金为0.002元/天。丝杠规格为Φ30-500CM、单位为根,租金为0.03元/天。底座单位为个,租金为0.006元/天。上述物资成本价为赔货按市场价。并注明按实际调拨单计算,甲方送货到现场(按乙方要求规格)。合同使用期限及签订日期为自09年3月9日至租赁费全部付清、租赁物全部送回。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规定承担对方经济损失。自提货之日起至送回为止收取租赁费,租赁费每月一清,由乙方送交甲方,否则甲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如不能按月支付租赁费乙方自愿转为欠款,甲方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租赁数量计算租赁费入账,作为甲乙双方将来的结算依据,并承担甲乙双方的约定。双方以甲方发出的调拨单和退料单作为结账的依据及租赁物质量的验收标准,但必须有双方经办人及代表人的签字。”合同尾部加盖有南通建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印章和王舍人租赁站公章,靳泉厚在甲方处签字,袁风新、叶振龙在乙方处签字,合同尾部还加盖有盛红专名章。庭审中,盛红专辩称其没有名章,合同上的名章不是其加盖的,南通建总公司辩称其未签订过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盛红专自2009年3月25日开始从王舍人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盛红专每次从王舍人租赁站处拉走物资时均与对方双方签有发料单、每次返还物资时均签署入库单。王舍人租赁站方工作人员在发料单的发料人处和入库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盛红专方的工作人员袁风新、叶振龙在收料人处和入库单的送货人处签字。其中部分发料单加盖有南通建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3月25日,双方签署发料单五张,发料单记载王舍人租赁站向盛红专出租4857.5米的钢管、扣件计4200个,2009年3月27日出租钢管1200米,2009年3月28日出租钢管7300米、出租底座250个、出租扣件4000个,2009年3月30日出租钢管3750米,2009年3月31日出租钢管2528米,2009年4月4日出租钢管2450米,2009年4月5日出租钢管2689.2米,2009年4月6日出租扣件2370个,2009年4月13日出租钢管4520米、出租扣件3160个、出租底座21个,2009年4月14日出租钢管3800米,2009年4月16日出租钢管150米,2009年4月18日出租钢管2000米、出租扣件1000个,2009年4月20日出租钢管2064米、出租扣件1600个,2009年4月22日出租钢管2496米,2009年4月23日出租钢管4952米、出租扣件4020个,2009年4月24日出租钢管1200米、出租扣件280个,2009年4月25日出租钢管2160米、出租扣件4800个,2009年4月28日出租钢管910米,2009年4月29日出租钢管2740米,2009年4月30日出租扣件4000个,2009年5月2日出租钢管1350米,2009年5月5日出租钢管1216米,2009年5月15日出租钢管1350米,2009年5月16日出租钢管2440米,2009年5月22日出租钢管4910米、出租扣件4000个,2009年5月24日出租钢管4732.5米、出租扣件1080个,2009年5月25日出租钢管2630米,2009年5月31日出租钢管1290米,2009年6月2日出租钢管2520米,2009年6月9日出租钢管1220米,2009年6月22日出租钢管2160米、出租扣件1400个,2009年6月23日出租钢管900米、出租扣件1200个,2009年6月27日出租钢管378米,2009年6月29日出租钢管1140米、出租扣件720个,2009年7月7日出租钢管800米、出租扣件1200个,2009年7月8日出租钢管1200米,2009年7月9日出租钢管1200米,2009年7月10日出租钢管1010米、出租扣件1000个,2009年7月11日出租钢管750米、出租扣件1480个,2009年7月13日出租钢管900米、出租扣件1200个,2009年7月22日出租钢管900米,2009年7月23日出租钢管1280米,2009年7月25日出租钢管450米,2009年8月4日出租钢管600米、出租扣件160个,2009年8月7日出租钢管900米,2009年11月23日出租钢管82.8米,2009年12月26日出租钢管687米,2010年4月16日出租钢管252米。
2009年5月5日,盛红专向王舍人租赁站归还底座237个,2009年6月10日归还钢管2023.8米,2009年6月13日归还钢管907.8米、底座34个,2009年6月15日归还钢管639米,2009年6月19日归还钢管745.9米,2009年7月19日归还钢管801.5米,2009年7月20日归还钢管758.7米,2009年7月23日归还钢管943.6米,2009年7月27日归还钢管918.9米,2009年7月28日归还钢管1637米,2009年8月1日归还钢管736.7米,2009年8月2日归还钢管921.5米,2009年8月6日归还钢管1710米,2009年8月7日归还钢管1945.9米,2009年8月8日归还钢管1191.4米,2009年8月9日归还钢管3270米,2009年8月10日归还钢管909.8米,2009年8月11日归还钢管858.9米、扣件3692个,2009年8月13日归还钢管1210.4米、扣件3349个,2009年8月14日归还钢管1015.9米,2009年8月18日归还钢管1834.9米,2009年8月19日归还钢管898.8米,2009年8月20日归还钢管1052米,2009年8月23日归还钢管960米,2009年8月26日归还钢管6150.5米、扣件2个,2009年8月27日归还钢管4878.2米,2009年8月28日归还钢管1644.6米,2009年8月29日归还钢管4771.6米,2009年8月30日归还钢管45米、扣件3726个,2009年8月31日归还钢管837.7米、扣件3520个,2009年9月5日归还钢管284.1米、扣件4168个,2009年9月14日归还钢管291.1米,2009年11月3日归还钢管1062米、扣件685个,2009年12月7日归还钢管2400米,2009年12月8日归还钢管4830米,2009年12月9日归还钢管4879.9米,2009年12月10日归还钢管5060.3米,2009年12月11日归还扣件4322个,2009年12月12日归还钢管4826.8米,2009年12月13日归还钢管3788.7米,2009年12月14日归还钢管3695.7米,2009年12月15日归还钢管2384.6米,2009年12月16日归还钢管2307.4米,2009年12月17日归还钢管1065.8米、扣件4523个,2009年12月24日归还扣件4480个,2009年12月26日归还扣件1713个,2010年1月18日归还钢管36.3米、扣件560个,2010年4月5日归还钢管1207.5米、扣件1个,2010年5月3日归还钢管989.3米、扣件3个,2010年5月5日归还扣件1092个,2010年6月10日归还钢管2155.6米,2010年6月11日归还扣件1114个。
截至盛红专最后一次向王舍人租赁站归还租赁物(2010年6月11日),盛红专累计租赁王舍人租赁站钢管91015米、扣件42870个、底座271个,累计归还钢管87485.1米、扣件36950个、底座271个,累计在租钢管3529.9米、扣件5920个、底座0个。
2010年7月9日,***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钢城新苑B-4#、8#项目部,于2009年及2010年7月9日总共租金220736元,减去已付款60000元,尚欠壹拾陆零柒佰叁拾陆元,¥160736元。另欠钢管:3619.9*12=43438元,扣件:5920套*470=27824元,两项合计71262元。合计租金及赔款共计贰拾叁万壹仟玖佰玖拾捌元,¥231998元。2010年10月30号付叁万元整,2011年1月29日支付5万。经办人:袁风新,***,身份证:。盛红专称该证明是其让***出具给王舍人租赁站的。王舍人租赁站称该份结算证明应当是盛红专与南通建总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不是出具给王舍人租赁站的。
诉讼中,王舍人租赁站称截至2011年1月31日,盛红专、***向其已经支付了150000元租赁费。2012年1月20日,王舍人租赁站向盛红专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部门为济钢工地租金,借款金额为82000元,用途一栏载明: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靳泉厚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2012年1月21日,***向靳泉厚转账4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10000元(交易备注为人工费)。上述盛红专、***累计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款项220000元。
另,诉讼中,王舍人租赁站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诉讼中,盛红专、***称《租赁合同》中没有其签字,不认可租赁合同是其与王舍人租赁站所签。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有袁风新、叶振龙的签字,诉讼中,盛红专认可袁风新、叶振龙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且合同签订日期在盛红专陈述的袁风新在职期间,合同上加盖有盛红专的名章,盛红专虽辩称其没有名章,但盛红专认可与王舍人租赁站之间有租赁物资的业务往来,结合王舍人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和入库单及盛红专提交的付款单,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在王舍人租赁站与盛红专之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王舍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向盛红专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10年6月11日,盛红专累计租赁王舍人租赁站钢管91015米、扣件42870个、底座271个,累计归还钢管87485.1米、扣件36950个、底座271个,累计在租钢管3529.9米、扣件5920个、底座0个。2012年1月20日,盛红专向靳泉厚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盛红专借款82000元,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盛红专辩称该借款条明确载明“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仅欠王舍人租赁站82000元,王舍人租赁站称该条中的“前单据一律作废”指的是南通建总公司工作人员向王舍人租赁站签过的租赁结算单作废,因为该结算单结算完毕后,盛红专履行了15万元的付款义务,所以,王舍人租赁站同意在该单上签字认可,前述结算单一律作废,避免在后期结算中重复计算。盛红专、***则辩称双方全部的租赁费已经结清,截至2012年1月20日仅欠王舍人租赁站8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王舍人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入库单,可知自2010年6月11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盛红专、***尚在租王舍人租赁站的租赁物,盛红专、***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租赁物已返还给王舍人租赁站,其应就在租的租赁物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12年1月20日的“前单据一律作废”是双方对截至该日之前的租赁费用的清算,自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租赁物盛红专、***仍应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2年1月20日,盛红专、***欠王舍人租赁站租赁费82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以在租的租赁物的数量、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赁费。2012年1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钢管租赁费为3529.9米*0.011元*3054天=118583.5元,扣件的租赁费为5920个*0.006元*3054天=108478.1元,上述钢管和扣件合计租赁费227061.6元,加上2012年1月20日借款条上的82000元共计309061.6元,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条出具后,盛红专又通过***的账户于2012年1月21日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4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上述转款应在309061.6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0年5月31日,盛红专、***共欠王舍人租赁站租赁费239061.6元,盛红专、***应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赁费239061.6元。王舍人租赁站要求盛红专、***按欠付的租赁物数量、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钢管、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盛红专、***尚欠王舍人租赁站钢管3529.9米、扣件5920个,王舍人租赁站要求盛红专、***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中约定乙方欠付租赁费,甲方有权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应以239061.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租赁费全部结清之日。
关于南通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上加盖有南通建总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南通建总公司虽辩称对涉案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对盛红专、***进行过任何授权,但南通建总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南通建总公司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南通建总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盛红专、***、南通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9061.6元。二、盛红专、***、南通建总公司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的租赁费(钢管以3529.9米为基数,按0.011元/天计算,扣件以5920个为基数,按0.006元/天计算)。三、盛红专、***、南通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舍人租赁站返还规格为Φ48的钢管3529.9米、扣件5920个。四、盛红专、***、南通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舍人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租赁费实际还清之日、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五、驳回王舍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王舍人租赁站负担1482元,由盛红专、***、南通建总公司负担4568元;保全费1720元由盛红专、***、南通建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盛红专自认《租赁合同》系其与王舍人租赁站签订。
王舍人租赁站对2010年7月9日***出具的结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系盛红专与南通建总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
二审中,王舍人租赁站对借款条载明的“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解释为全部结清是指前单据结清,尚有部分未结清。
盛红专与***系夫妻关系,盛红专与***共同参与经营了本案租赁业务。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南通建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南通建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不是其所签,故应认定《租赁合同》系南通建总公司签订,其应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盛红专自认《租赁合同》系其与王舍人租赁站签订,故其应对《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清偿责任。盛红专与***系夫妻关系,盛红专与***共同参与经营了本案的租赁业务,故盛红专对《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属于盛红专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012年1月20日王舍人租赁站向盛红专出具的借款条中明确载明济钢工地租金金额为82000元,用途一栏中载明全部结清,前单据一律作废。盛红专主张82000元系其欠王舍人租赁站的租金数额,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费用。王舍人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全部结清是指前单据结清,尚有部分未结清。从借款条中约定内容的文意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全部结清,该全部结清应指整个租赁业务的全部结算,前单据一律作废应指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单据一律作废。假如盛红专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尚在继续计算租金,作为专业从事租赁业务的王舍人租赁站,不可能出具如此内容的单据。故王舍人租赁站主张全部结清是指前单据结清,尚有部分未结清,前后矛盾,其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同时,王舍人租赁站对2010年7月9日***出具的结算证明,虽然主张系盛红专与南通建总公司之间的结算,但其对该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系知道该结算证明的存在。在结算证明中,对所欠的租金及租赁物的赔款两项共计231998元。王舍人租赁站认可截至2011年1月31日,盛红专已向其支付了150000元租赁费。结算证明中的231998元,扣除盛红专已支付的150000元,盛红专尚欠81998元,此款与借款条中载明的尚欠租金82000元,仅相差2元。上述事实也能与借款条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盛红专主张的其除欠王舍人租赁站82000元外,别无其他费用的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使王舍人租赁站主张结算证明系盛红专与南通建总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成立,因结算证明中已经对钢管3619.9米、扣件5920套作了赔偿处理,王舍人租赁站已经知道钢管、扣件灭失,其亦应对钢管、扣件主张赔偿损失,而不应再继续主张租金。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除82000元外,盛红专还应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除盛红专后来又支付的7万元,盛红专尚欠12000元。
因借款条确定的租金82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舍人租赁站可随时要求履行,至王舍人租赁站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王舍人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南通建总公司、盛红专、***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盛红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50元,由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由盛红专、***各负担50元,由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各负担59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盛红专、***负担140元,由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友谊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1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