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4573号
原告:南通捷力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丁**村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源路55号H幢3层A区307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原告南通捷力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达公司)与被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瑾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瑾贝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000元;2.判令被告瑾贝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9,819.89元(以27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1月15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就上述被告瑾贝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瑾贝公司曾签订《瑾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改造装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93,322.60元,并约定报价外所增加的工作量在结算后被告瑾贝公司应一并支付完成。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瑾贝公司投入使用,且被告瑾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5日书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8,000元。后因被告瑾贝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款,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2月22日签署《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直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我院。
被告瑾贝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原告与被告瑾贝公司签订《瑾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瑾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上海闵行区XX路XX弄。工程内容:瑾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改造装修、安装等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见附件1)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5月27日(以实际允许进场时间起算)。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施工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18:00-07:00及星期六、日全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天……六、合同价款。根据工程明细表所提供之细则:根据图纸核价,金额为(贰拾玖万叁仟叁佰贰拾贰元陆角整):小写:293,322.6元。上述价款均作为全部装饰费用金额,报价中应该包含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制作、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利润、税金、职业健康、临时设施搭设费、设备及材料的保管费、搬运费、风险费、检测费、调试费、保修费等为决算约定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不包含街道、物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未提及之任何项目。另外,承包人为了达到设计要求而做出的设计调整,在得到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均认可的签证后方可调整施工,如有因发包人需求调整导致施工图纸以外新增加工程项目的,则新增工程项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新增项目参照原报价的固定单价为准。七、付款方式。1、完全进场施工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金额为(壹拾壹万柒仟叁佰贰拾玖元整),小写:117,329元。2、项目工程量完成10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金额为(壹拾壹万柒仟叁佰贰拾玖元整),小写:117,329元。3、承包人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100%,20%金额为伍万捌仟***拾肆元陆角整,小写58,664.6元。(原报价外所增加的工作量费用结算后一并支付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
2019年1月5日,被告瑾贝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在《瑾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预算表》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协商¥35.8万元”。
2021年12月22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约定:“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瑾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项目工程,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总工程款35万元整,乙方已支付6.9万元整,欠余款28.1万元整,经双方商谈特签还款协议,如下:现甲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未支付余额于2021年11月起,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20,000元,(还款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云锦路支行,户名:**,账号:62284803958********)结清偿还所欠工程款,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8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20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2020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2021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2022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瑾贝公司签署的《瑾贝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58,000元,此后双方经过协商在《还款协议》中确定工程款为35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被告**作为被告瑾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认应视同被告瑾贝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然,被告瑾贝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案涉工程款,显属不当,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瑾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000元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瑾贝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瑾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瑾贝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瑾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捷力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3,000元;
二、被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捷力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0月28日的利息损失计7,660.92元,及以27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对被告******传播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1.15元、财产保全费计1,934.10元,合计4,705.25元,由被告******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