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682行初124号
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东路1号龙信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蔡春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系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系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俞瑞康,男,1950年4月28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俞瑞康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俞瑞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俞瑞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龙鼎公司将海门龙馨家园21号楼J3、J4户型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湿作业)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茅善良,茅善良招用的俞瑞康于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在施工过程中因拉运的石材突然滑落致推车侧倒砸在俞瑞康左脚,经海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俞瑞康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龙鼎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将部分湿作业工程分包给茅善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施工过程中,茅善良招用的劳务人员张飞未经茅善良允许擅自将第三人带至工地临时帮工,第三人在此过程中不幸受伤,其受伤应按照帮工的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海门人社局将其受伤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另俞瑞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非本公司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样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一)、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原告工伤注册信息;2、授权委托书;3、俞小娟、俞瑞康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5、承诺书;6、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7、通话录音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被告依法进行受理,其中材料1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材料2证明俞小娟授权委托情况;材料3证明俞小娟、俞瑞康身份系父女关系;材料4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茅善良;材料5、7证明俞瑞康是在原告发包的工地上工作受伤的;材料6证明俞瑞康受伤及治疗情况。
(二)、被告做的调查笔录及证明,证明俞瑞康是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当时没有参加社会保险;
(三)、原告提交的材料包括;1、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工伤认定处理记录。证明原告授权委托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俞瑞康是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
三、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证明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龙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鼎公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坚持起诉的理由。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所履行的程序。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将部分湿作业工程分包给茅善良,茅善良招用的劳务人员张飞将第三人带至工地,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鼎公司将承接的海门龙馨家园21号楼J3、J4户型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湿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茅善良,茅善良招用了泥工张飞,第三人由张飞带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做工。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
2014年9月9日,第三人委托俞小娟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2月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对茅善良进行调查,茅善良反映第三人系通过其工程队的张飞介绍到工程做小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龙鼎公司与茅善良签订过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事故处理记录,认为导致此事故的原因是:1、茅善良违反了用工规定,私聘超年龄员工;2、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新职工进入工地,必须办理相关手续登记并接受“三级”教育。
2016年2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及茅善良未为第三人俞瑞康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海门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虽非原告单位职工,但对其在茅善良承包的原告承建的海门龙馨家园21号楼工地受伤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并不以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符合该条件即可认定为工伤。原告自行制作的工伤事故处理记录已明确第三人为茅善良私聘的超年龄的新职工,现其主张第三人系义务帮工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合理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答复意见,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定[2016]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沙建国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臧亚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天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