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赵海洋,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锋,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总军,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俞红辉,男,汉族,农民工。
被告南京市浦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浦东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娟,浦东公司法务。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总经理。
被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龙鼎劳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15F。
法定代表人蔡春卫,总经理。
原告赵海洋与被告张小锋、郑总军、浦东公司、龙信公司、龙鼎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高敬杰,被告张小锋、被告郑总军的委托代理人俞红辉、被告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信公司、被告龙鼎劳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洋诉称,2012年12月份,张小锋联系原告,说他在南京威尼斯水城(北外滩水城)承包了一个工程,他从一个叫郑总军的人手里转包的,该工程是浦东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龙信公司,龙信公司通过龙鼎劳务公司招揽工人,郑总军从龙鼎劳务公司承接的工程,主要做墙面涂料工程的,并说定了工资是每天220元,我与十几个工人与张小锋一起来南京,做了南京威尼斯水城(北外滩水城)三街区地下室涂料工程、十一号楼、六号楼的批白等工程,工程在2013年年未就结束了,可迟迟没有给我们结清工资,在我们的一再追讨下,张小锋在2014年3月25日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并向我出示了郑总军给他打的欠条,说郑总军一直在拖欠他们工资,郑总军说苏宁地产一直没有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结清,导致不能给他们发工资。我们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小锋辩称,2012年11月份,郑总军让我帮他找工人做浦口威尼斯水城三街区内外墙的涂料工程,原告是我找来的工人,一共找了十几个工人,多的时候二十几个工人在做工,工人工资是200元/天,有的是220元/天,一直做到去年年底,期间郑总军每5-10天按我们的人数发放一次生活费,每人50-60元/天,这个钱我拿到就直接付给工人了,最后结算,还欠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工程在2013年年底结束,郑总军本来说过年付46万元工人工资的,但一直都没有付。
被告郑总军辩称,龙鼎劳务公司是龙信公司的劳务公司,这项工程是郑总军从龙鼎劳务公司承包的,合同中北外滩威尼斯水城三街区二期包括了地下车库及夹层墙面天棚腻子涂料及二期5幢楼所有的外墙涂料工程,约定的工程款是700万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图纸上原告没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实际总工程款达到900万元,浦东公司前面付了50%工程款,应当在2013年12月10日工程结束付25%的工程款1498971.5元给龙信公司,这笔款应当专款专用付给我方,龙信公司还欠我方300多万工程款,我方还欠张小锋46万元左右的工资款。
被告浦东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我公司开发项目下进行过劳务工作,涉案工程我公司已总体发包给龙信公司,龙信公司应该是有总包资质的企业,我公司已按照与龙信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龙信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根据我公司与龙信公司的总包合同,合同价款是16408810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主要结构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60%,工程施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向发包方发送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并符合备案要求后,承包方须提供工程结算,经发包方审批通过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合同价款的95%……,此次合同以外发生的费用待核算审计后付款,现在的工程进度还没有全部竣工验收,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龙信公司应承担的劳保统筹、水电费及罚款等后已超额支付了进度款121697492.8元,已付至约74.16%,因此合同并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下一个付款节点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
被告龙信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龙鼎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浦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苏宁环球·威尼斯水城御江天下二期一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浦东公司将以下工程:”威尼斯水城御江天下二期一标段T3、T4、T6、T8幢住宅、T11幢商业楼、地下车库和发包方要求的附属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总包给龙信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164088084元;确定涂料施工单位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涂料施工合同,承包方与涂料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纳入总包管理范围,承包方不另行收取该分包工程总包管理费,涂料施工单位接受承包方管理,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再由承包方支付给外墙涂料施工单位;发包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80%的工程款,发包方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工作,全部工程结算经审计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至核定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留决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后,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保修金。
2013年3月31日,被告浦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龙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威尼斯水城三街区二区一标段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的承包范围系威尼斯水城三街区二区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供货及施工,具体参照图纸及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50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5995886元;付款方式为(1)承包方该标段全部楼栋底漆施工结束并经发包方书面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标段合同暂定总价的30%给承包方,(2)承包方该标段全部楼栋中涂料施工结束并经发包方书面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标段合同暂定总价的50%给承包方,(3)承包方该标段全部楼栋面漆施工结束并经发包方书面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标段合同暂定总价的60%给承包方,(4)承包方全部楼栋施工结束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给承包方,(5)本合同结算审计办理完毕后,发包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承包方,(6)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约定支付。
2013年1月10日,龙鼎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总军(作为乙方)签订了《北外滩水城三街区二期腻子、涂料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龙鼎公司将地下室车库及夹层墙面天棚腻子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郑总军,合同总价为160万元(暂定,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场第2个月起,每月5日-10日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标准1200元/人·月,同时累计付款不超过累计已完成产值的30%,分项工程完成验收后,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7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结清)。
2012年12月9日,被告郑总军与被告张小锋签订了《地下室平顶及墙面防霉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小锋承接位于北外滩水城三街区地下室的平顶及墙面梁、柱子做防霉涂料工程;开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单价8.5元/平方米,决算时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验收达标后付总工程款85%,三个月内付余款15%。对于该份协议,协议双方郑总军与张小锋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张小锋实际施工项目包括地下车库三街区地下室涂料工程、十一号楼、六号楼的批白,实际施工时间自2012年底至2013年底,以上工程均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后,郑总军于2014年3月向张小锋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张小锋苏宁房产开发龙信建设的北外滩三街区地下室涂料工程人工工资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十一号楼批白刷底漆人工工资肆万元正(¥40000),六号楼批白人工工资壹拾陆万元正(¥160000),总计欠款肆拾叁万元正(¥430000),欠款人:郑总军,2014.3.25号”,同日,张小锋向原告赵海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赵海洋跟着我在北外滩水城三街区从事工地施工工作,现工程已结束,经核算,我欠其人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张小锋,2014.3.2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苏宁环球·威尼斯水城御江天下二期一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威尼斯水城三街区二区一标段涂料工程合同》、《北外滩水城三街区二期腻子、涂料施工承包协议书》、《地下室平顶及墙面防霉涂料工程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小锋提供劳务,张小锋向被告郑总军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小锋、郑总军未能及时给付劳务报酬,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小锋与郑总军均无承包工程资质,故本案所涉原告与张小锋之间、张小锋与郑总军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劳务,郑总军已与张小锋对该劳务进行了结算,张小锋也与原告郑海洋就其完成的劳务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结果主张张小锋给付所欠付的劳务费30000元,应予支持。因郑总军与张小锋的结算款为430000元,而张小锋所欠付的九位工人工资合计为466000元,被告张小锋称多出的36000元是2013年第四季度修补外墙漏水产生的点工费用,没有包含在结算款内,而郑总军则当庭表示不清楚这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费用证据不足,故郑总军仅在430000元内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九位工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郑海洋而言,郑总军应承担的比例为430000元÷466000元×30000元=27683元。
我国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龙鼎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郑总军,两者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龙鼎劳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与被告郑总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信公司、龙鼎劳务公司在未能到庭,就各自可能存在的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事由进行陈述及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郑总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浦东公司与被告龙信公司签订的《苏宁环球·威尼斯水城御江天下二期一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威尼斯水城三街区二区一标段涂料工程合同》,均为有效的合同,被告郑总军提交的《威尼斯水城三街区二区一标段涂料工程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浦东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浦东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苏宁环球·威尼斯水城御江天下二期一标段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有约定:”发包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80%的工程款”,《威尼斯水城三街区二区一标段涂料工程合同》中有约定:”承包方全部楼栋施工结束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给承包方”,根据原告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即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点,浦东公司均未足额支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浦东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海洋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总军、浦东公司、龙信公司、龙鼎劳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的2768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以27683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浦东公司、龙信公司、龙鼎劳务公司、郑总军、张小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凡艺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