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你与某某、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342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你与***,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96102925H,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北京路**15F。

法定代表人:蔡春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颖、李泽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279B,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召集双方听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及被告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信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被告***、龙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483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南通一九一二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CR16008地块项目从事内墙粉刷劳务。2017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就结欠原告等人的工资54831.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7年9月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原告多次催要无着。因该工程系被告龙信公司承包后,以龙鼎公司名义分包给被告***,故龙信公司、龙鼎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龙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雇员,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信公司在听证时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龙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4831.5元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CR16008地块工程现场照片1份,证明该工程承包人系被告龙信公司。被告龙鼎公司、龙信公司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原告举证《二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龙鼎公司将涉案3号楼、10号楼砌墙、内外墙粉刷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龙鼎公司、龙信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3.原告举证2018年4月23日通话录音1份,证明前述《二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被告龙鼎公司员工郭佳理、顾炳贤提供。被告龙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4.被告龙鼎公司举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编号为C1014032060002的资质证书1份,证明其具有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依法从被告龙信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1.原告举证的现场照片内容清晰,详细记载了涉案CR16008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信息,被告龙鼎公司、龙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了其与案外人郭佳理的通话录音,证实了其举证的《二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郭佳理通知顾炳贤所提供,而被告龙鼎公司认可郭佳理、顾炳贤均系其员工,故原告举证的《二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来源具有合法性。该份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格式规范、内容详实,落款及骑缝处均盖有龙鼎公司印章,并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难以伪造。两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符合民事证据的盖度盖然性标准,应予以采信。3.被告龙鼎公司举证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庭后亦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原件及资质证书。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鼎公司具有砌筑、抹灰等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被告龙信公司承包了南通一九一二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CR16008地块项目后,于2017年2月5日、4月5日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1-14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龙鼎公司。后龙鼎公司于与被告***签订《二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3号楼、10号楼的砌墙、内外墙粉刷等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2017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结欠的工人工资向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1份,明确尚欠原告***工人工资54831.5元。后***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龙鼎公司、龙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信公司将部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龙鼎公司,因被告龙鼎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龙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鼎公司在与龙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而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二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违法分包合同。此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提供瓦工劳务,故原告等人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龙鼎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龙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告起诉龙鼎公司并无不当,龙鼎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原告等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等人工资54831.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龙鼎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龙鼎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表多名工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在收到报酬后,可由其另行与其余工人结算。被告***、龙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48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4831.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吴学权

审 判 员  潘雄博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兰真红

书 记 员  陆云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