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4452636M。
法定代表人杨佰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兆利,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卓先兵,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4391579J。
法定代表人蔡锦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圣源房产公司是济宁市红星路和新华路交汇处西南角(济宁市啤酒厂原址)“圣源君临天下”项目的发包人。其建设的该项工程先承包给冠鲁建设投资公司,后承包给江西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原告南通铭邦公司通过其法人账户向被告账号378301030018170092538转账100万元,用途标注为“圣源君临天下合同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退还圣源君临天下项目保证金的律师函”,函告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收件后,未予回应。2015年10月21日,被告曾于宋元清、程裕财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另查明,原告南通铭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木工作业…水电暖安装作业的“劳务分包”等。2015年3月26日,南通启益公司变更为原告南通铭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集中在是涉案100万元是否根据宋元清的指示支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通过其法人账户向被告法人账户转账汇款,且注明了汇款用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仅能证明其收到了款项,且曾与宋元清协商过工程承包事宜,但未提供宋元清委托原告汇款或指示原告转款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为宋元清指示汇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转款凭证明确写明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协议,故不存在“履约”,该保证金的性质应为“签约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损失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转款后,确有利息损失,且被告存在过失,故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原告致函被告返还保证金,否则追究损失责任等,故利息应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接触洽商签订“圣源君临天下项目施工”合作事宜,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纳“签约保证金”。2、本案“履约保证金”是宋元清、程裕财以中冶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在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向宋元清等出具了承诺书之后,2015年9月15日宋元清、程裕财指示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备注为“圣源君临天下履约保证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邦公司)辩称:双方在原审过程中存在一个不争的事实,即涉案壹佰万元款项是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到上诉人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会计记账凭证及银行转款回单均可证实以上事实。那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该一百万元是由案外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的,或上诉人代第三人支付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说法,反而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的证据5,相互结合可以印证双方对汇款主体是无争议的,对汇款的内容是履约保证金,并没有体现代第三人汇款的字样,且收款后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曾向多次索要该保证金,并发出律师函索要,上诉人依然没有异议。可见汇款前双方对汇款人的名称是知晓的,会计记账时也是记载的被上诉人的名称,而非所谓的第三人的名称。汇款后被上诉人依然以自己的名义再索要该笔款项,双方是存在商榷签约的关系的。至于履约和签约是属于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实际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所以应认定为签约保证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源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铭邦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第一,从汇款的主体来看,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报表均可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铭邦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向上诉人圣源公司汇款100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1000000是第三人指示被上诉人铭邦公司交付,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汇款的用途来看,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注明了该1000000元的用途为“圣源君临天下合同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合同,因此该保证金的性质应当为成约保证金。第三,由于双方实际并未签订有效的合同,因此,上诉人圣源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铭邦公司该成约保证金。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济宁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勤
审 判 员 王广星
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