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江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长法,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铭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长法、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铭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本案最重要的基本事实(杨长法施工部分的真实造价)未予审查。依据市政集团公司与南通铭邦公司确认的真实有效的劳务造价,杨长法的实际劳务造价应为2240640.37元。《结算汇总表》不具备法律效力。市政集团公司和南通铭邦公司劳务部分的真实结算价格是3451136.59元,这部分价格对应的工程量中被杨长法只干了一部分(2240640.37元),不可能说杨长法中途撤场,其干的价格(3562850.74元)反而超过了全部劳务部分的价格。(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管小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杨长法与管小俊不再与南通铭邦公司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管小俊与杨长法本就是一体的,其二人就没有和南通铭邦公司进行过结算。他们二人编造的结算脱离事实、漏洞百出、不具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南通铭邦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1月15日管小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与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杨长法出具的承诺书从内容、外观形式等多方面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长法与管小俊不再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南通铭邦公司自市政集团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再交由杨长法施工。因此,上述再分包行为显系违法。诉讼中,南通铭邦公司认可其将涉案工程交由管小俊、王晓锋负责,并由杨长法组织实际施工。现杨长法依据其与管小俊、王晓锋签署的《结算汇总表》向南通铭邦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南通铭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南通铭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