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4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飞,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东路友谊新村4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飞、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500000元,言明近期归还。事后,虽经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归还。现鉴于被告无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汇入被告的款项,是案外人陈兵挂靠被告母公司即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启益公司)资质施工的项目,由于其经营上的原因,被法院查封冻结一大笔资金,陈兵用来支付给南通启益公司资金占用期的资金成本。由于当时南通启益公司账号被大量查封,因此只能汇入被告进行走账。南通启益公司的账本能显示案涉款项系与陈兵施工的静安枢纽项目的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在资金用途中原告备注为向***借款伍拾万元整。被告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陈兵支付给被告母公司南通启益公司的费用,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被告提供南通启益公司的会计档案,其中银行客户回单中载明汇款人***,收款人为被告,在该回单用途中载有向***借款伍拾万元整字样。内部转账通知单中载明汇往来款,金额50万元,在记账凭证中借方50万元,会计科目为100201/银行存款/人民币【现金流量项目:其他】【银行账户: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16329】,贷方50万元,22410901/其他应付款/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客商:静安枢纽老项目】。提供南通启益上海分公司2011年度合同登记台账复印件,主张陈兵挂靠南通启益公司承接了上海静安枢纽项目,对此原告认为除了银行客户回单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余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涉案50万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来源于范金美,范金美50万元来源于袁亚兰。庭审中双方均称袁亚兰系陈兵的妻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案外人陈兵支付给被告南通启益公司的资金占用成本,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陈兵需要给付南通启益公司费用,且被告所称因母公司即南通启益公司账户被大量查封,所以用被告的账户进行走账,该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向被告汇款的转账凭证,并在该转账凭证中备注用途为向***借款伍拾万元整,虽然该备注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但在被告所举证的会计档案凭证中亦有案涉银行回单,该回单中注明的用途也是向***借款伍拾万元整,可以和原告的主张相互呼应。如被告抗辩的内容属实,那么在收到银行转账凭证时,应当与陈兵就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而非直接入账。虽然原告所主张出借资金的流向为陈兵的妻子,但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陈兵与被告或者南通启益公司存在债务的前提下,无法推导出被告所称案涉款项系陈兵支付给南通启益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如被告认为其与陈兵或者陈兵与南通启益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四倍利率计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铭邦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 判 长  毛才华
人民陪审员  商永霞
人民陪审员  孙正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佩谨